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093號
KSDV,110,司票,9093,20211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09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林宗銘即駿誠工程行




相 對 人 許庭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37,6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0年1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8,4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