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發現甲○○所遺失其妻林廖 烏.. 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卡1張」,補正為「見甲 ○○之妻林廖烏.. 所有,前遭不詳人竊走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卡1張離本人持有」;並補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 分,甲○○應係證人,非被害人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