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吳剛魁律師即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麟傑於㈠民國103年11月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5,8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3年11月6日,㈡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1 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查案外人黃麟傑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56號裁定選任 吳剛魁律師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
三、嗣案外人黃麟傑向聲請人借用5,851,354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 款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2件、動 用申請書影本4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3656號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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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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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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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前鎮 │憲德 │二 │26-4 │ │4,878.79 │1000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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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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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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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8│憲德段二小段26-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75.23 │陽台: │全部│ │
│ │ │ │027層樓房 │合 計:75.23 │12.22 │ │ │
│ │ ├───────────────┤ │ │雨遮: │ │ │
│ │ │鄭和南路369號12樓 │ │ │2.1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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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二小段00000-000 建號 21,696.7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
│ (含停車位編號122,權利範圍:1000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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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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