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王憶玲
務人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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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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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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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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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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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
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聲請人自107年10月16日起於陳專業檳榔批發任
計件人員,從事檳榔包手,按粒計酬,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6,647元,有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陳專業檳榔
批發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50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台灣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有前
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
000元(無房屋租金)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
人陳稱於公公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即12,109元【計
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
蔡○丞、蔡○恩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5,000元。經
查,蔡○丞係97年8月生,現就讀國中,蔡○恩係102年5
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蔡○丞、蔡○恩既未
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
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
一般,而應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配偶蔡金星土木
包工,聲請人稱蔡金星每月收入約50,000元,是以2人
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
比例約為3:7。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前述)計算,
聲請人負擔10分之3扶養費即7,265元(計算式:12,109
×2×0.3=7,26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
務人陳報需分擔子女蔡○丞(97年生,現就讀國中)、
蔡○恩(102年生,現就讀國小)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
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3,056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52,43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152,634 1,09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32,817 576 元大商業銀行 1,747,322 888 安泰商業銀行 888,905 45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7,188 496 合 計 6,898,866 3,506 總清償金額:252,432元,清償成數3.66%。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