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詠閎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民
上聲請人詠閎新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永舜金屬工程行」、「明智工程行」為受
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
之釋明。
二、系爭票據是否已交付予受款人;若尚未交付給受款人前遺失
票據,發票人始有票據權利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應具狀到院
釋明原因。
三、倘係爭票據係已交付給受款人,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
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聲請人應為受款人(即「永舜金屬工
程行」、「明智工程行」),兩位聲請人分開具狀到院,並
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
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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