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906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建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 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發卡機構因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合先敘明。
三、 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 相對人至民國98年1月24日止共計結帳16,403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14,884元為自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民國98年1月2
4日止之消費款,1,519元為循環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906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建長 │自民國98年1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14884 │ │月25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建長 │自民國98年1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加│
│ │14884 │ │月25日起 │ │計新台幣300元 │
│ │元 │ │ │ │,逾期第二個月│
│ │ │ │ │ │加計新台幣400 │
│ │ │ │ │ │元,逾期第三個│
│ │ │ │ │ │月加計新台幣50│
│ │ │ │ │ │0元之違約金, │
│ │ │ │ │ │違約金之計收最│
│ │ │ │ │ │高以連續三期為│
│ │ │ │ │ │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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