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9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周國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國智於民國93年06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
國95年02月0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
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
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
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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