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861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賴柔柔(原名:賴靜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
)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1月30日止,尚有新
臺幣2441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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