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3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謝卓勲
債 務 人 蔡姿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卓勳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蔡姿玉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
計新臺幣55,01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謝卓勳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5,01
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和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蔡姿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放款借據影本 3.撥款
通知書影本 4.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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