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19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世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
二. 查 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
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以新臺幣83,716元,利率9.88%,
共分6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
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
款。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
此敘明。
三. 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5月9日止共計
結帳64,025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民
國97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0年度司促字第27194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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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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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世家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4025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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