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652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義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義翔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係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會員合約書簽訂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 於110年11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 爭合約書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然債 權人提出之同意書上僅由債務人之父洪森永簽名,而無法定 代理人凃春梅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不生效力 ,是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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