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584號
債 權 人 孫溪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曲宏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 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 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曲宏慈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11月11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 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曲宏慈之郵件回執,該裁 定已於110 年11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