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徐相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友誼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10萬
8,000元、醫療費2,820元、資遣費4,999元、休假日出勤工資2萬
6,6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400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2,000元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534元,共計16萬3,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但除醫療費2,820元外,其餘部分請求共計16萬0,53
3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1,180 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590 元(1,770 -1,180 =590 ),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110 年度救字第186 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
,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