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原 告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1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740 元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0 元(1,110 -740 =370 ),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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