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阮文友(NGUYEN VAN HUU)
原 告 陳輝燈(TRAN HUY DANG)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鈦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072元(見附表
合計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前揭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
=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
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7號),如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
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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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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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文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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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積欠工資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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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平日與假日加班費 │ 3,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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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資遣費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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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輝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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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積欠工資 │18,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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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預告工資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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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特休假未休工資 │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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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平日與假日加班費 │ 3,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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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資遣費 │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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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3,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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