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侯陳阿惠
侯虹妃
侯信安
侯省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9年間與訴外人侯聯炎、侯聯生共同出 資購買坐落高雄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並因侯聯炎具農民身份,而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侯聯炎名下 ,但實際上該土地為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該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而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侯 聯炎竟於106 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 元出售予他人,則其就該買賣價金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伊自得請求侯聯炎返還其中三分之一即1,533,333 元 ,又侯聯炎業於109 年2 月死亡,被告為侯聯炎之繼承人, 被告自應於繼承侯聯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若伊無法 依此請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侯聯炎死亡時當然終止,但 系爭土地業因侯聯炎擅自出售而無從返還,被告已給付不能 ,是伊應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3,333 元。另侯聯炎將系爭土 地以低於市場價值售出,致伊受有損害1,047,436 元,伊應 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47,436 元,但伊前業經被告給付100 萬元,因此就此 只請求給付47,436元,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 9 條、第182 條、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 聯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80,769 元,及其中1,53
3,333 元自107 年6 月10日起,其中47,436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雪娥於109 年3 月間向被告侯陳阿惠、 侯虹妃提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侯陳阿惠、侯虹妃 首次聽聞此事,因此在109 年3 月13日侯聯炎第4 個頭七, 被告侯虹妃以擲杯詢問侯聯炎意願,並考量被告侯陳阿惠與 胞弟即原告之情誼,而告知被告侯陳阿惠準備100 萬元作為 和解金,並表示需原告同意以此和解方為匯款,是被告侯陳 阿惠、侯虹妃並非同意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始為匯款,伊 等否認原告與侯聯炎、侯聯生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應就此舉證。其次,被告侯陳阿惠為30年6 月生,近 年來因老化、退化而致辨識、判斷能力減弱,原告所提之協 議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為被告侯陳阿惠在家人不知情之情 況下簽訂,該協議聲明並無證據能力及憑信性。此外,縱使 原告與侯聯炎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所述,原告 已與伊等達成和解,並收受和解金100 萬元,自不得再向伊 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侯聯炎於109 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侯陳 阿惠、子女即被告侯虹妃、侯信安、侯省地,均未拋棄繼承 。
㈡坐落高雄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69年7 月25日移轉登記為侯聯炎所有,嗣前述土地參加市地重劃, 重劃後分配為系爭土地。
㈢侯聯炎前將系爭土地以46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游上慶,並於 106 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上慶 。
㈣上載:「民國六十九年A 方侯聯炎B 方侯聯生C 方陳榮欽等 參人集資新台幣計貳佰萬元整購置鳳山市○○○段○○○段 地號:壹壹壹柒號農地,面積零公頃參公畝參平方公尺,因 只有A 方具備農民身份,因此就由A 方出面登記該筆土地權 利範圍屬參人平等持有,參人沒另立契約持有。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份,該筆土地納入重劃,被徵收約六點八米乘貳拾 柒米6.8 ×27等於183.6 平方米,這筆補償金全額由A 方拿 走。該重劃後地號改成高雄市○○市○○段○○○號。拒料 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A 方又私自將該筆土地出售並拿走全 部款項,數額不詳。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侯陳阿惠匯款新 台幣計壹佰萬元整要我協調人轉交C 方陳榮欽說這筆錢是上
述土地補償金。以上陳述全屬事實,恐口無憑,立此為據」 等語之系爭聲明末端,乃分別由被告侯陳阿惠、陳雪娥於匯 款人、協調人欄下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聲明簽訂時, 尚不知悉侯聯炎因系爭土地取得之徵收款數額及出售價額, 不可能與被告達成以100 萬元和解之合意,且其亦未授權陳 雪娥代理其和解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雪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所提出上載:「本人 侯虹妃委託陳雪娥女士代轉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陳榮欽先生 。匯款原因:陳榮欽先生透過陳雪娥女士轉述家父生前與他 有土地糾紛問題,如今家父已往生,他想求取他應得的部分 ,其中細節我全不知情,但因顧及親戚及姊弟情誼,因此私 自答應託陳雪娥女士代轉述願付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和解金, 雙方已達共識才匯款」等語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末端委 託人下,是其親筆簽名,簽名日期是在6 月28日等語(見訴 字卷第217 頁、第220 頁),又原告就系爭聲明上「陳雪娥 」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且對照系爭聲明(見審訴字卷第25 頁)及系爭書面(見訴字卷第99頁)上「陳雪娥」之簽名之 筆勢及筆順相似,而證人陳雪娥已否認其簽名時系爭書面上 載內容與現在相同(見訴字卷第218 頁),若其確實要故意 虛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實不至於只承認該簽名為 其所為,及該書面簽訂日期是在原告起訴之後,足見系爭書 面上「陳雪娥」之簽名確為證人陳雪娥自己所為,且簽立日 期是在109 年6 月28日無訛。
㈡證人陳雪娥雖另證稱其未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且 其沒有看過系爭書面,被告侯虹妃當時是寫和解書予其簽名 ,但是其只是出面協調,沒有資格當和解人,因此其向侯虹 妃表示如果是和解書,其不會簽名,100 萬元只是協調,所 以系爭書面上載和解為被告侯虹妃所杜撰,系爭書面全部內 容都被更改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17 至220 頁),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書面原本,乃與被告提供予本院之影本相符, 未有塗改痕跡(見訴字卷第218 頁),足見證人陳雪娥上開 所述應非實情,況證人陳雪娥證稱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為 其與被告侯虹妃於簽訂系爭書面當日所為對話之錄音(見訴 字卷第219 至220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見 訴字卷第200 至204 頁),被告侯虹妃請證人陳雪娥於系爭
書面簽名當日,曾一再詢問系爭聲明之由來,並強調其及被 告侯陳阿惠不知悉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事實等情,證人陳雪 娥於系爭書面上簽名時應知悉兩造就其代為轉交100 萬元之 原因已生爭執,且原告業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就被 告侯虹妃要求簽立之內容應會更為謹慎處理,而不至於在空 白書面上簽名,且若其收受並代為轉交予原告之100 萬元, 非經原告同意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共識,慮及兩造已在訴訟程 序中,自不會輕率於系爭書面上簽名表示確有該事,足見其 當時確係受原告之託與被告商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且 因兩造達成共識就該糾紛以100 萬元和解,方收受被告所匯 100 萬元。
㈢原告自承其確提供帳戶予陳雪娥匯入代轉之100 萬元,陳雪 娥與被告侯陳阿惠協調過程有任何進度都會向其告知,才知 道如何與被告協調,且是其向陳雪娥稱應該要簽訂系爭聲明 載明100 萬元匯款原因,並告知陳雪娥系爭聲明內容要如何 書寫,嗣系爭聲明亦是陳雪娥交付予其等語(見訴字卷第41 3 至415 頁),衡情原告若非確有授權陳雪娥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一事與被告協調,陳雪娥應不會將協調進度一一告知 原告,且依原告所述與被告侯陳阿惠簽訂系爭聲明。甚者, 若原告未授權陳雪娥與被告以100 萬元就此事達成和解,其 自不會同意提供帳戶讓陳雪娥匯入該100 萬元,此益徵原告 確有授權陳雪娥與被告協調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糾紛一事,且 業同意以100 萬元就此事和解。
㈣和解乃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原告固不知悉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有無取得補 償金額或經徵收,亦不知悉系爭土地經出售之金額,然和解 既為雙方互相讓步,原告於尚未究明前情即同意和解,本符 合常情,況原告與被告侯陳阿惠為姊弟一節,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據其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早於69年間成立,其 或慮及親誼、舉證不易等情,未釐清事實前即同意和解,亦 與常情無悖,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聲明簽訂時,尚不知悉侯 聯炎因系爭土地取得之徵收款數額及出售價額,不可能與被 告達成以100 萬元和解之合意,自非可採。此外,原告既以 100 萬元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糾紛和解,雙方權義即是被告 需為給付100 萬元,而原告則不得再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 相關主張,是兩造間因和解而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難謂 有不明確之處,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和解應負擔之權利、義務 未具體特定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聲明尚未記載被告侯陳阿惠所匯100 萬元 為和解金,且被告侯虹妃將系爭書面簽訂之日期倒填為109
年3 月16日,該100 萬元應非和解金額云云。惟被告侯陳阿 惠非具有法律專業,其就法律文字之使用本難期精確,而據 證人陳雪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是以自己為軍眷,因擔 心其帳戶中匯入被告侯陳阿惠委託代為轉交之100 萬元會遭 國稅局查稅,且慮及恐會涉及洗錢防制法,而要求被告侯陳 阿惠簽訂系爭聲明,表明該筆100 萬元款項匯入之緣由等語 (見訴字卷第216 頁),則於陳雪娥表明系爭聲明只是要作 為匯款緣由之證明,尚非原告收取該筆款項之證明文件,實 難期待被告侯陳阿惠對於其內容會謹慎對待、字句斟酌,況 系爭聲明所載內容為:「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侯陳阿惠匯 款新台幣計壹佰萬元整要我協調人轉交C 方陳榮欽說這筆錢 是上述土地補償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告侯陳 阿惠匯款100 萬元交由陳雪娥代轉予原告,確實是就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糾紛以100 萬元補償原告達成和解之情況下,系 爭聲明使用「補償金」之記載,亦難認定該100 萬元非屬和 解金,並進而認原告未就此與被告達成和解。此外,被告侯 虹妃是於109 年3 月6 日代理被告侯陳阿惠匯款100 萬元予 陳雪娥,以被告侯虹妃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因此認定應將 系爭書面之填載日期記載為匯款當日,亦可想像,尚難據此 即認原告未同意以100 萬元和解,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委由陳雪娥與被告侯虹妃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糾紛以100 萬元和解,且參諸系爭書面前述內容,被 告侯虹妃與原告並非僅就被告侯虹妃應負擔之部分與原告和 解,是原告既同意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糾紛以100 萬元和解 ,且依上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原告 就該項糾紛縱有其他權利,亦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其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
㈦至原告雖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調取被告侯陳阿惠自10 9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之就診明細暨病歷資料,並以 此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以證明被告侯陳阿惠於109 年3 月間之識別能力,進一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調閱侯聯炎開戶銀行及銀行開戶資料,以比對筆跡,證明所 提出之資料為侯聯炎所寄送,進一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另囑託鑑定系爭土地於107 年3 至6 月間之交易市價 ,以證明其受損害之金額。惟依諸前述,原告業已就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糾紛與被告和解,而不得就此再向被告請求,本 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糾紛業與被告和解,其 不得再就該糾紛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侯聯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1,580,769 元,及其中1,533,333 元自107 年6 月10日起,其中47,43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