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74號
KSDV,109,訴,147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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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小港大坪頂池王府

法定代理人 葉瑞霖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 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辦 理法人之登記,亦非高雄市立案之寺廟,有高雄市政府民政 局民國109 年9 月1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199600 號函在 卷可考。惟被告對其有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事項並不爭執(見 審訴卷第113 至114 頁);而被告於數年前已開始設有管理 委員會,於每年農曆6 月18日被告祭祀之池王爺生日時,由 有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信徒中擲筊產生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池王府之財產包括信徒捐款興建之宮廟所在地之建物、桌 椅、金爐及香火錢,有證人謝○錫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可證( 橋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下稱前案〉卷㈠第175 至17 8 頁,被告於前案中為原告),並有被告提出之管理委員名 錄及被告之財產等照片為憑(見前案卷㈠第20至22頁、第86 至96頁、本案訴字卷第133 至142 頁),另被告亦具狀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被告主祀池王爺,承租坐



落於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0049之土地,承租後於該地建有磚 造建築(廟宇)及鐵皮屋一棟。…宮廟所在房屋是民眾募款 的,被告每週五晚上有在幫信徒問神。被告成立主要目的為 供民眾祭祀池王爺及其他神明。」、「被告之財產,除上述 池王府建物外,尚有供信徒祭拜之神祇雕像,亦有冷氣、冰 箱、金爐、桌椅等物品」(見訴字卷第129 至130 頁)。是 參以上情,被告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主任委員之管 理人對外代表寺廟,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 開說明,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委託原告駕駛其靠行於郁○ 企業社(由訴外人己○○獨資經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107 年7 月12日中午至被 告處所載運宮廟物品(含數尊神尊、法器、沙灘車、發電機 等物品),由高雄運送至宜蘭南方澳,然原告於107 年7 月 13日下午11時4 分許回程途中,系爭大貨車後車斗竟突然起 火燃燒,系爭大貨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大 貨車車斗經燃燒後情況以被告所託運之沙灘車(下稱系爭沙 灘車)放置處附近最為嚴重,且系爭沙灘車油箱內汽油已全 部燒失,足認係因系爭沙灘車之油路鬆脫,經微小火源引燃 油氣而引發火災。即被告於交運前未就系爭沙灘車之油路加 以檢查及維護,以致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油路持續鬆脫逸出油 氣之情事,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再者,系 爭大貨車靠行登記在郁○企業社名下,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524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原 上易字第13號,郁○企業社為系爭大貨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大貨車因火災而毀損,郁○企 業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大 貨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送修,固受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 818,580 元,然此部分不在本案請求之範圍內,扣除前述保 險給付後,己○○即郁○企業社尚支出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 394,440 元(計算式:丞○汽車配件廠〈下稱丞○汽車〉修 繕費用24,440元+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汽車〉 修繕費用370,000 元=394,440 元),而己○○即郁○企業 社已將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 權悉數讓與原告行使之,已行使之權利或提起之訴訟標的由 原告概括承受之,並以本件訴訟民事準備㈢狀之送達通知債 務人即被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損害394,440 元。至被 告以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未理賠丞○汽車、洽○汽車作為該等



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推論顯然過於速斷。實務上, 保險公司是否理賠本會取決於投保險種(依契約關係而定) 、保險公司政策考量等等因素而有是否予以理賠之結果差異 ,不能逕以保險公司是否有理賠作為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準。 另原告雖不能主張為系爭大貨車法律上所有權人,然原告仍 占有系爭大貨車而營業使用,為系爭大貨車之占有人。而占 有雖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占有被不法 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仍有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雖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但 仍得以占有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靠行郁○企業社之款項皆係統一由郁○企業社向 客戶請款。原告因無法利用系爭大貨車營利,受有未能營業 之損失318,595 元(計算期間為107 年7 月13日至同年11月 2 日,107 年7 月13日至8 月未能營業損失為140,417 元、 107 年9 月至10月未能營業損失為171,143 元、107 年11月 未能營業損失為7,035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9 4,440 元及所失利益318,595 元,合計共713,035 元。此外 ,本件就「原告對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無過失」、「原告未 於系爭大貨車上備置滅火器與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應可 歸責於被告」等節,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蓋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與前案中 被告(即前案原告)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同 一,兩造又均為前案之當事人,且該法律關係業經橋頭地院 前案判決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若無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 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13,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貨車之車棚架與鋼架,於車輛行駛中亦會 碰撞摩擦,因而產生之火花亦可能為起火原因;其次,原告 已非第1 次洽接宮廟物品之運送,亦係由其將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包含系爭沙灘車)運上車後綁紮,實亦可能係因原告 綁紮固定不確實,才會導致系爭沙灘車油路鬆脫。又原告自 承在臺南仁德休息站時就已聞到汽油味,當時氣溫相當炎熱 ,且系爭大貨車後車斗為密封式,惟其不僅未將車棚帆布掀 起以降溫,亦未為其他處置,甚未在車上放置滅火器,以致 起火時無法滅火,凡此,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處置



確有過失。此外,系爭大貨車既是於107 年8 月13日由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詰○公司)修復,零件應尚在保固期間 ,原告竟捨近求遠於107 年11月26日至臺南之丞○汽車配件 廠修復,而非至詰○公司詰○公司修復,顯違常理。再依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函暨所附資料,係依原證31之詰○公司估價 單,經評估後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者,給付理賠金額共計445, 000 元,則原證3 丞○汽車之估價單、洽順汽車如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卻未為之,可知 原告亦知該些工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僅係將系 爭大貨車靠行在郁財企業行,原告所出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07 年7-8 月),營業人名稱為郁○企業社,並 非原告,則以之計算原告營業損失,應屬無據,尚難以郁○ 企業社營業額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自107 年 7 月13日至同年11月2 日此段期間之營業損失,所憑為何,亦 未說明,被告亦否認之。若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有理,沒有 跑的期間,油錢可以省下來,應損益相抵。縱使要計算營業 損失,應以原告歷年來的收入計算,也不是以郁○企業社的 銷售額計算。至原告主張有爭點效適用部分,查前案係被告 向原告主張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訴訟中原告多次質疑被告無獨立之財產、不具代表人 、管理人等為由,主張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後再就原告 及己○○即郁○企業社並非契約當事人為抗辯,後又再以委 員會有無決議要提起前案訴訟為抗辯。就實體事項部分,原 告又就被告之估價單不具形式真正、實質真正為抗辯,再主 張原告無過失、無因果關係為抗辯。前案共開了9 次庭,惟 從未將「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列為爭點 ,兩造亦從未就此部分為主張及答辯,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 ,雖前案認原告無過失、無因果關係,然不等於被告具可歸 責性,且原審從未將之列為爭點,亦未就該點給予兩造主張 或答辯之機會,被告於前案之程序權既未受保障,無法預見 法院對於該點判斷產生拘束力,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87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該點應 不具爭點效力。另前案並未就系爭沙灘車究係一開始即有油 路鬆脫之情況,抑或被告交付原告時,原告未將系爭沙灘車 綁緊而於行駛過程中產生搖晃等情為調查,而逕自認定被告 可歸責,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該認定亦對被告產生突襲 ,應不具爭點效。且一般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時,必會就所行 駛之車輛狀況更為小心警覺,而原告既已聞到汽油味,且系 爭大貨車係承運他人之物品,自更應提高警覺,然原告並未 有任何作為,顯有重大怠忽之情形,前案認定原告並無過失



,應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296 、362 、 399 至40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委託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7 年7 月12日中午至 池王府載運宮廟物品(含數尊神尊、法器、沙灘車、發電機 等物品),由高雄運送至宜蘭南方澳,原告於107 年7 月13 日回程途中,系爭大貨車後車斗突然起火燃燒,發生系爭事 故。
⒉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事故起火處 研判為系爭大貨車後車斗系爭沙灘車放置處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以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⒊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在郁○企業社(組織類型:獨資、登記 負責人為己○○)名下,出廠年月為104 年8 月。 ⒋己○○於109 年11月10日將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並已以民事準備㈢狀通知被 告,被告於109 年11月27日收受該份準備狀。 ⒌被告委託原告載運之沙灘車油箱內、神轎發電機有汽油、蓄 電池。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賠付承修系爭大貨車之詰 ○企業有限公司445,000 元。
⒎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外,原告確實有支 出丞○汽車之修車費用24,440元、洽順汽車之修車費用370, 000 元(上開二筆費用共394,440 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如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是否有理?
⒉原告受讓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系爭大貨車毀損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94,440 元,是否有據? ⒊原告以系爭大貨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318,59 5 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如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是否有理?
⒈本件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本件是否有爭點 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8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被告(即前案原告) 在前案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同一,而就「原 告對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無過失」、「原告未於系爭大貨車 上備置滅火器與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案卷宗(見電 子卷證),查本案與前案確定訴訟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 仍屬當事人同一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曾於前案訴訟,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 規定,以及依照被告與郁○企業社或原告間成立之運送契約 ,依民法第63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即本件原告及己○○即郁○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 A4紙張、16字級、標楷體),將附件張貼於甲○○○○○○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入口處之牆壁上7 日。」 ,即被告於前案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請求權,請 求原告及己○○即郁○企業社賠償被告所託運送之物品遭燒 燬滅失及名譽(社會評價)貶損之損害,而本件原告則係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及未能營業損失,訴訟標的顯然不同。 又前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即前案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即前案被告)就系 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是否應依 民法規定賠償被告(含原告未於系爭大貨車上備置滅火器與 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見前案卷㈡第14至34、49至52頁當事人之爭點整理狀) ,且綜觀前案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雙方書狀,亦均未就系爭 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互為辯論、攻防,因兩造於前案僅對「 原告就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攻防,對於「系 爭事故火災是否可否歸責於被告」一情則未經本件兩造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是就「系爭事 故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部分,被告之程序權未受 保障,依照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認僅「原告對系爭 事故火災之發生無過失」、「原告未於系爭大貨車上備置滅 火器與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難認本件訴訟須受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就其託運之系爭沙灘車油路未盡檢查及安全維護之責」之拘 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部 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或主 張云云,尚無足採。
⒉關於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
⑴查系爭事故火災發生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之結 果認:〈起火車研判〉系爭大貨車研判於高雄市大寮區台88 快速道路東向4.3 公里處行駛中起火燃燒。〈起火處研判〉 燃燒範圍侷限於後車斗,車主乙○○於駕駛中接獲其他車輛 警示,立即察覺大貨車後車斗沙灘車放置處最先發生火光, 經火災調查人員勘查大貨車後車斗上,物品受燒碳化嚴重, 車棚架帆布燒失,車棚架變色變形彎曲,比較受燒,以沙灘 車放置處附近最為嚴重。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後車 斗沙灘車放置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經勘查系爭大貨車 輪胎並無煞車鎖死現象,大貨車車斗下,經勘查無煙燻燃燒 現象,研判車輛煞車故障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系爭大貨 車駕駛乙○○自述其貨車上載有沙灘車2 臺,沙灘車燃料為 汽油,且貨車後車斗為硬頂密封式,車輛中午由宜蘭南方澳 至事發地點,已逾8 小時以上,沙灘車於後車斗上顛簸震動 恐有油路鬆動,據駕駛乙○○供稱於國道1 號臺南仁德休息 站就聞到汽油味,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轉台88快速道路為 180 度大轉彎,大貨車後車斗鐵架等金屬撞擊摩擦易產生火 花,引燃油氣(如乙○○談話筆錄),綜合關係人談話筆錄 供述起火研判以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結論〉依據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轄區鳳祥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 及系爭大貨車車主乙○○談話筆錄供述等相關資料研判,本 案起火車研判為系爭大貨車於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東 向4.3 公里處行駛中起火燃燒,起火處研判為後車斗沙灘車 放置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至35頁)。堪認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經過調查鑑定後,業已認為系爭事故因系爭大貨車本身故 障、引擎過熱、車禍自撞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 起火處應為系爭大貨車後車斗系爭沙灘車放置處附近。 ⑵另佐以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大貨車車斗上,比較受燒情 形,以系爭沙灘車放置處附近最為嚴重,且系爭沙灘車油箱 內汽油已全部燒失等情(見前案審訴卷第116 、122 頁), 堪認系爭事故火災係因系爭沙灘車之油路鬆脫,經微小火源 引燃油氣而發生。而系爭沙灘車係由被告託運,經原告運至 宜蘭,交由被告進行遶境後,被告再交由原告運送回高雄, 則被告在交付原告運送之前,理應就系爭沙灘車之油路安全 進行檢查、確認,而沙灘車本即係供行駛於沙灘之用,專用 於顛簸之路面,衡情當不致因裝載於系爭大貨車之車斗上, 從宜蘭至高雄間車程顛簸即會肇致其油路發生鬆脫之情形, 故應可認被告於交付原告運送前未就系爭沙灘車之油路加以 檢查、維護及確認是否路程中無鬆脫之虞,即交予原告運送 ,以致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系爭沙灘車之油路持續鬆脫致足以 逸出油氣之情事,加以系爭大貨車後車斗為密封式,油氣不 易揮發飄散,因此釀生火災。又縱原告未將系爭大貨車後車 斗鐵架等金屬整個綁緊而於路程中撞擊摩擦易產生火花,然 貨車後車斗之物品於長途路程中,遭遇不同路況而生搖晃之 情乃事理之常,倘系爭沙灘車之油路未鬆脫致油氣漏逸,當 不至於起火燃燒引起火災。是應認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至被告辯稱可能係因原告綁紮固定 不確實,才會導致系爭沙灘車油路鬆脫云云,其既未舉證證 明綁紮固定不確實會造成系爭沙灘車油路鬆脫之情,此主張 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憑採。
⒊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如上所述,茲因前案訴 訟中影響前案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即前案被告) 就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是否 應依民法規定賠償被告」部分,既經本件之兩造當事人,於 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 實質之判斷,認定原告並無過失,且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 明顯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亦未在本件訴訟中提



出新事證加以推翻,則揆諸上揭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系爭 前案訴訟事件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就此等爭點即不 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並無 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㈡原告受讓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系爭大貨車毀損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94,440 元(丞○汽車24,440元、洽順汽 車3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拖吊至詰○公司修繕, 再至洽順汽車、丞○汽車修繕,被告對此雖辯稱無必要、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⑴證人戊○○即詰○公司負 責人證稱:(你們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車身打造廠。(該 次修繕是否將該輛大貨車損壞部分均已修復完畢?)主要是 保險公司願意賠付的,我們就有修理。(有保險公司不願意 賠付但壞掉的嗎?)有需要查修的。(是否有詳細檢查哪些 壞掉嗎?)沒有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97 、299 頁),顯 見詰○公司僅係就保險公司願意賠付部分先行初步修繕;⑵ 證人丙○○即洽○汽車負責人則證稱:車斗因為火燒,要把 後面即除了駕駛的部分全部都要拆除重新做,(修的項目是 這輛車原本就有的規格嗎?)原先的已經燒掉了,所以原先 的規格我們也不清楚。(後來這輛車是何時修理的?)來估 價的時候也沒有馬上給我們做,做好是差不多兩個月後,不 確定,(你們這次修理的主要是後面的部分嗎?)是。(該 次修繕是否將該輛大貨車損壞部分均已修復完畢?)燒掉的 部分都拆掉了,大部分都是新的,來的時候都已經差不多燒 完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303 至304 頁),堪認洽○汽車 主要係修繕系爭大貨車後方車斗部分,且系爭事故已造成系 爭大貨車後車斗幾近全燬;⑶另證人庚○○即丞○汽車負責 人證稱:估價單是原本保險公司說要做理賠,後來保險公司 沒有做理賠,所以我們說做基本的維修,主要做車子漏油, 我們處理漏油的部分。(車子為何漏油?)因為車子燒到, 導致油封硬化。(為何上開107 年11月26日估價單與你們於 110 年2 月23日回覆本院之107 年11月19日維修單內容不同 ?)因為這當時是要給保險公司做批價。當時開立估價單的 時候,說要整台車用保險下去做估價,但後來保險公司不理 賠。估價單是我們後續補的,已經維修完才補的。(為何維 修完要補估價單?)因為當時車子進來的時候,沒有辦法做 營業,我們就跟車主說以基本的維修方式讓車主的車子可以 營運。(該輛車有以估價單所列方式修理嗎?)按照維修單 修理,沒有按照估價單修理。因為本來保險公司要做理賠, 後來保險公司沒有做理賠。(車子進廠維修的狀況為何?)



車體已經維修好了,底盤一直在漏油。(漏油的原因是否清 楚?)車子裡面有一些油封、橡膠的東西,過熱的話會變形 ,擋不住裡面的油壓,所以裡面拆下來全部都是油,因為全 部都燒燬,全部拆下來都是燒焦味等語(見訴字卷第307 、 309 頁),故丞○汽車乃最後處理系爭大貨車底盤漏油部分 無誤;⑷復參諸卷附詰○公司及洽順汽車之估價單、丞○汽 車之維修單(見審訴卷第37、39、43頁、訴字卷第211 頁) ,3 間維修廠維修之項目、內容並非全然相同。⑸由上開等 情,足認系爭大貨車雖已至詰○公司修繕並據以於107 年11 月13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保險理賠給付 (見訴字卷第163 頁),惟因系爭大貨車猶未能如尚未發生 系爭事故前般使用,故仍有至丞○汽車、洽順汽車修繕之必 要性,且該等修繕工項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
⒉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在郁○企業社(組織類型:獨資、登記 負責人為己○○)名下,出廠年月為104 年8 月一情,如不 爭執事項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 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 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 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 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 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縱使系 爭大貨車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靠行於郁○企業社名下,原告 與郁○企業社間之「靠行」關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在 該靠行關係(信託關係)終止前,系爭大貨車法律上之所有 權人仍為郁○企業社,而非原告,原告即無從本於該車輛所 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有所請求。
⑵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 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己○○即郁○企業社已於109 年11月10日將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大貨車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並已以 民事準備㈢狀通知被告,被告於109 年11月27日收受該份準 備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大貨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大貨車於送修後,經支出未請領保險理賠給付之丞 ○汽車、洽順汽車修繕費用共計394,440 元一事,有估價單 及證人庚○○、丙○○證述為證(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 第211 、305 、30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而因證人丙○○表示沒有區分工資、材料,均為連工帶料等 情(見訴字卷第305 頁),故該筆費用370,000 元均視為零 件費用;證人庚○○則證稱丞○汽車修繕費用中,材料費用 為16,740元、工資為7,7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11 、 308 頁)。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大貨車)自出廠日104 年 8 月(行照影本見訴字卷第21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 年7 月13日,已使用3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4,696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86,740 (計算式:370,000 +16,740 )÷(4+1 )=77,348;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740 -77,348)× 1/4 ×(3+0/12)=232,044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740 -232,044 =154,696 】,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丞○汽車工資費用7,700 元(見訴字卷第 211 、308 頁),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62, 396 元(計算式:154,696 元+7,700 元=162,396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系爭大貨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318,59 5 元,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 ,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 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 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 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占有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得為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客體,占有人因占有被侵奪或妨害 而受有損害時,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查原告不能主張為系爭大貨車法律上所有權人,固經本院 認定如上。然原告與己○○即郁○企業社間就系爭大貨車簽 訂之靠行契約,一方面係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信託登記為郁 ○企業社所有,但原告仍占有系爭大貨車而營業使用,是以 原告雖無所有權,但仍屬占有人。因此,原告雖不得主張其 為所有權人,但仍得以其占有受侵害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送請維修,使原告於維 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而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大貨車 營業之財產法益受損,應屬有據。
⒉查證人己○○證稱:我們的公司有車輛,每臺1 個人,總共 有3 臺車。原告只是靠我的行。(你們公司其他登記營業的 項目是否有在營業?)沒有,只有運輸有在營業,其他沒有 。(他們3 個人靠行,你們要抽成的費用如何計算?)沒有 抽成。(你跟原告間是如何操作?)看原告每個月跑多少錢 ,營業多少給多少。(你們沒有賺嗎?)沒有,因為當初是 有車賣給原告。(如何知道3 個跑車的何人跑多少?)大概 平均,所以不會每輛車計算,只能大概。(妳所申報的銷售 額稅額是如何計算?)實際上的銷貨金額,他每個月向國稅 局申報開立發票的金額。(〈提示審訴卷第45至49頁原證 4 〉,這個是否是你們郁○企業社的營業稅額申報書?)是。



(107 年7 月、8 月是522,350 ,是否代表郁○企業社那個 月的營業額是522,350 元?)是。(9 月至10月是 513,430 ,11月、12月是643,685 ,是不是各代表郁○企業社各該 2 個月3 部車的營業總額?)申報書就是開立發票出來的營業 額。(3 部車幫人家運東西,你們開給客戶的營業額?)是 。(如果扣除你們應該付的成本,1 臺車每個月可以替公司 賺多少錢?)大概有8 萬元。(每個月都固定嗎?)不一定 。(原告的車純粹靠行在你們郁○企業社,他的營業所得, 如每個月8 萬元,郁○企業社大概在每個月何時會跟原告結 算?)月初5 號。(原證4 所示107 年7 、8 、9 、10月, 公司有幾臺車在跑業務?)原告8 月份就沒有,9 到11月也 沒有。7 月有3 臺,8 到11月只有2 臺。(這段期間原告有 利用貴公司的其他車跑業務嗎?)沒有。(這幾個月的期間 你都沒有支薪給原告?)是。(107 年7 月、8 月為例,銷 售額是522,350 元,成本為何?是否大約營業額打七、八折 是你們的純利?)有些是8 萬多,有些是9 萬多,有些是 7 萬多,7 月份原告還有跑。(原告如果帶其他業務,是否會 算原告的銷售額?)沒有,因為他沒有跑,有跑才會算,因 為原告沒有車可以跑,就不會賺。(107 年7 月份是否有給 原告錢?)有,大概是7 、8 萬。(107 年7 月份的錢是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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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