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胡庭嘉
被 告 黃俊源
黃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光陽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光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晨○企業社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向原告 購買原物料乙批,並邀同被告黃俊源擔任連帶保證人,晨○ 企業社、被告黃俊源遂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4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上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被告黃俊源積欠原告債務3,165,600 元未為清償,並經原 告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詎被告黃俊 源於108 年5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即被告黃光陽,被告所為顯為避免原 告對被告黃俊源為強制執行,實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黃光 陽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黃光陽於106 年間因繼承取得, 並於106 年6 月2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然自被告黃光陽繼
承取得後,即屢有欲收購土地之中間人遊說出售土地事宜, 被告黃光陽不勝其擾;嗣被告黃光陽與其二哥即訴外人黃○ 輝同時有意向代位繼承人黃○祐購買其應有部分,最後係被 告黃光陽向代位繼承人黃○祐購得其應有部分,黃○輝事後 因此事多次與被告黃光陽爭執不休,致被告黃光陽困擾不已 ,被告黃光陽為避免遭中間人糾纏,及遭訴外人黃○輝質問 、爭執,遂與被告黃俊源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 俊源名下,並於106 年11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又被告黃俊 源前先係向被告黃光陽借款100 萬元投資晨○企業社購買機 械,嗣又於107 年間向被告黃光陽借款120 萬元,作為投資 晨○企業社購買3 噸半貨車之用,復又陸陸續續向被告黃光 陽借款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小額借貸,被告黃光陽驚覺 被告黃俊源投資之資金需求過大,認為有異,並衡及其將於 108 年12月間退休,屆時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作為退休 養老之用,遂終止其與被告黃俊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 被告黃俊源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黃光陽,並於108 年5 月 8 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黃光陽嗣於108 年9 月、10月間委 請鐵工到場量測建築事宜,經鐵工建議另覓建築師畫圖建造 ,嗣因評估後所得興建之房屋坪數過小始作罷。從而,系爭 土地為被告黃光陽借名登記於黃俊源名下,並非被告黃俊源 所有,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讓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理由,其餘部分均引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件 (下稱另案)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64 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晨○企業社於107 年9 月27日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乙批 ,並邀同被告黃俊源擔任連帶保證人,晨○企業社、被告黃 俊源遂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 上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黃俊源積欠原告債務3,16 5,600 元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8 03號民事裁定。
⒉被告黃俊源於108 年5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即被告黃光陽。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黃光陽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 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5 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9 年6 月17日遞狀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見審訴卷第11 頁),距離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未逾10年;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6月10日委託地政士調閱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發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事,核 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6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060760 0 號函所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相符(見審訴卷第27 至31、89至93頁),復查無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算至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越1 年法定除斥期間之其他事證。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法 定除斥期間,首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 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再按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 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可資參照)。即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 5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所否認,依 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
㈢經查:
⒈有關借名登記之動機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黃 光陽於106 年間因繼承取得,因屢有欲收購土地之中間人遊 說出售土地事宜,致被告黃光陽困擾不已,被告黃光陽為避 免遭中間人糾纏,遂與被告黃俊源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黃俊源名下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為父子關係,如 被告黃光陽僅是避免仲介糾纏、親友質疑,則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被告黃俊源,是否即可能避免上開困擾,容有疑問 。況被告黃光陽係辯稱欲於退休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 語,則以被告黃光陽在106 年9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之時點觀之,如被告黃光陽預計2 年後(即108 年底 )將退休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行使用,並認需以土 地所有人名義辦理興建房屋事宜,是否有106 年11月20日即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黃俊源之必要,亦屬有疑。 ⒉另外,被告固提出被告黃光陽退休金入帳存摺(見另案卷第 257 至263 頁),及複丈日期為108 年11月22日前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申請列印時間為108 年11月13日之 地籍圖騰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高雄市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一覽表、變更高 雄市都市計畫(籬子內舊部落地區)細部計畫案等件(見另 案卷第223 至238 頁),佐證被告黃光陽預計在108 年12月 間退休時,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據以佐證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真實。然被告既陳稱被告黃光陽係於 108 年12月始退休(見另案卷第244 頁),卻早於108 年 5 月8 日即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兩者時間相距尚有半年 之久,則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為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確 係為被告黃光陽退休準備,並非無疑。況縱被告黃光陽欲以 其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僅需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人即 被告黃俊源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執照,本無需以土地所 有權人之身份辦理。遑論被告黃光陽最終並未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本院即無從以此事實,作為被告黃光陽就系爭土 地握有實際上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證明。被告黃光陽就 此部分,雖於另案辯稱係因系爭土地受制於批發市場用地, 建蔽率僅有50%之因素,評估後因室內使用空間僅約6 坪過 小而做罷云云,惟系爭土地所得建築之房屋面積究為若干, 是否符合被告黃光陽之使用需求,本得隨時商請建築師就系 爭土地之狀況先為憑估,無需等待被告黃光陽退休,甚至無 須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後始得為之,被告實無徒增辦理移 轉之勞費,待被告再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方得進行
,是被告辯稱係因被告黃光陽即將退休方為系爭土地之移轉 一節,已難採信為真實。又黃俊源陳稱:系爭土地登記在我 名下後,我沒有做任何利用,父親也沒有,都一直擺在那邊 ,因為要等他退休等語(見另案卷第210 頁),依被告黃俊 源所陳,可知就系爭土地處於閒置狀態,亦即除被告所辯待 被告黃光陽退休後建屋外,並無其他管理、使用、處分等可 資表徵被告黃光陽為實際所有人之事證,是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為借名登記一節,已乏事證可佐。
⒊而參酌被告答辯狀自承「被告黃俊源前先係向被告黃光陽借 款100 萬元投資晨○企業社購買機械,嗣又於107 年間向被 告黃光陽借款120 萬元,作為投資晨○企業社購買3 噸半貨 車之用,復又陸陸續續向被告黃光陽借款數萬元至10餘萬元 不等之小額借貸,被告黃光陽驚覺被告黃俊源投資之資金需 求過大,認為有異」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 告黃光陽因被告黃俊源陸續向其借款,總額已逾220萬元, 而對被告黃俊源之資力情形,開始存疑。再者,被告黃俊源 於本院另案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我有跟我父親說有 跟人投資,工廠機器壞掉要用錢,有跟銀行借錢,但沒有說 欠多少錢,是我一直跟我父親拿錢,父親已經沒有錢,他擔 心我把土地賣掉,因為土地是他的等語(見另案卷第208 至 209 頁),益徵被告確實是考量被告黃俊源積欠債務之情形 ,惟恐被告黃俊源無法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為系爭土 地之移轉。則被告間於斯時為系爭土地之移轉,與被告黃光 陽是否屆齡退休欲興建房屋是否有涉,洵非無疑。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㈣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亦無從認定有借名 登記存在等情,均如前述,而觀被告黃俊源自107 年度至10 9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可 知被告黃俊源均無任何財產、所得,足認被告間為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後,被告黃俊源確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欠款 ,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名 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 黃光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4 月16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108 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 告黃光陽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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