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14號
KSDV,109,簡上,214,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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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詹坤穎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 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
1、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乃「未填載完整之支票」,是其明知系爭支票為未填載「 發票年月曰」之支票而為無效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之適用。
2、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遭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案,現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等行為均為不法 行為,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 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 54號判決可參。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授權陳○○填載發 票日及金額之慣例,但上訴人業已提出其與陳○○之對話 紀錄,上訴人已終止任何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授權, 而非僅係對授權的限制。陳○○及被上訴人既然未經授權 而分別簽發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不法行為,當非代理權之限制。原審法院適用代理權限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有代理權 授與之事實,又認定「亦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 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其認定明顯前後矛盾而有適用法 規前後矛盾不一的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 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為對於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 代理權「即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亦提出「空白授權票 據」應有書面授權即以文字為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定,亦與前開判決明顯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
(二)原審認定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有 資金來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消費借貸 資金。而被上訴人主張有資金對價關係,所舉證人黃○○ 之證詞於歷次作證所述明顯不同。原審判決第11頁倒數第 6行既先認定被上訴人所匯款上開款項總計已超過300萬元 ,繼而又認定被上訴人與證人黃○○之證述300萬元並不 一致,則其係就借款已交付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卻逕以 「非親非故」做為確有資金關係之理由,明顯違反最高法 院88年台上簡字第55號判決。且退萬步言,既然被上訴人 與陳○○「非親非故」為何敢在尚未收到填載完整之支票 即匯款,或者「匯款上開款項總計已超過300萬元」之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發生。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110年 度台簡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曾授權陳○○得以使用系爭支票並自行填載發 票日及票面金額,嗣雖又將該代理權撤回,但並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之情事,依民法第 107條本文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32號 民事判決見解,然本院判決亦敘明縱持該見解,亦無反於本 院就上訴人有授權陳○○使用系爭支票,需負授權人責任之 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 解可參。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則未為本院判決所 持以適用認定。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匯款予陳○○之款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是「以不相當對價」乙事並



未盡其舉證之責。而本件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認定 之依據,上訴理由所指均僅涉及本院判決之判決理由是否完 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不予准許,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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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退票日│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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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萬元 │107年9│108年7│
│ │前鎮分行│ │ │ │月23日│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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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萬元 │107年9│108年7│
│ │前鎮分行│ │ │ │月22日│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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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銀行詹坤穎│AIP0000000│100萬元 │107年9│108年7│
│ │前鎮分行│ │ │ │月21日│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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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