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19號
KSDV,108,重訴,219,2021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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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騏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起訴 後因對兩造所訂契約屬性之見解有所改變,復隨攻防情況及舉 證而迭次更異其請求權基礎,惟均未脫該契約履行爭議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請求給付或賠償之內容亦大抵相同,復未因此另 需耗費時日調查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告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機公司)程序權之保障,故竣達公司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 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竣達公 司主張中機公司未依兩造契約約定付款,訴請中機公司給付或 賠償新臺幣(下同)19,4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中機公司 則主張竣達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故依法及契約約定解除 或終止契約,中機公司得請求竣達公司返還已付價金67,987,5 00元,並給付逾期罰金2,855,475 元、賠償損害29,818,608元 ,合計100,661,583 元及利息。是兩造雖對契約性質存有爭議 ,惟中機公司所為反訴與竣達公司本訴請求所據原因事實係源 於同一契約,故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 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 中機公司對竣達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㈠竣達公司主張:中機公司因承攬國防部「動力系統整合式檢修 測台工作站」工程(含T700型發動機測試台暨隔音設施,下稱 系爭工程),而向竣達公司訂製「T700發動機試車台(下稱系 爭試車台)及周邊附屬設備」,用以安裝於系爭工程,中機公 司並陸續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10月12日提出規範單3 紙( 下稱系爭規範單)予竣達公司,再於106 年10月19日提出電子 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予竣達公司,經竣達公司簽認後, 於同日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為194,250,000 元(含稅),中機公司應按交貨進度分 5 批次付款。嗣竣達公司依系爭契約及兩造於107 年12月3 日 「動力系統檢修測台工作站試車台會議」(下稱系爭107 年會 議)協議完成工作後,中機公司即應給付第3 批次款項38,850 ,000元(即契約總價20%),然卻僅支付該期款項之半數,餘 款19,425,000元(下稱系爭餘款)經竣達公司委由律師函催給 付後,未獲置理。更有甚者,中機公司始終未能提供設計系爭 試車台所需之發動機性能諸元資料,亦未在催告期限內配合辦 理軍用品免稅程序,有違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竣達公司乃依民 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以109 年7 月7 日民事準備㈣狀之送 達通知中機公司解除契約。竣達公司因解約所失利益扣除中機 公司已付價金後,尚受有46,104,740元之損失,僅先就其中19 ,425,000元依上規定請求中機公司賠償。又如認系爭契約先經 中機公司解除或終止,竣達公司亦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給付解約前未付之系爭餘款,或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 求賠償等語。並先、備位均聲明:⒈中機公司應給付竣達公司 19,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中機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竣達公司爰引民法第50 7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或第511 條但書等承攬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中機公司賠償或給付,已有違誤。又中機公司前已依 約給付第1 、2 批次之價金,然竣達公司卻全無進度可言,經 中機公司再三催告後,仍遲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107 年會議協 調結論為履行,且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另因承攬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及陸軍司令部之其他採購案未依規定期限交貨,而遭解 除或終止契約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 規定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已符 合系爭訂購單附則所訂重大違約之事項,中機公司遂於108 年 5 月31日發函通知竣達公司解除契約,並經竣達公司於108 年 6 月3 日收受在案。是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竣達公司之事由而 經解除,竣達公司自無由請求中機公司給付或賠償。再倘認中 機公司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中機公司亦援引民法第265 條規定 ,於竣達公司為對待給付或為擔保前,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竣達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反訴部分
㈠中機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竣達公司事由而經中機公司 於108 年6 月3 日解除,竣達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 260 條規定;系爭規範單5 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返還或賠償中機公司:⒈已付價金 67,987,500元;⒉自108 年4 月21日迄解約生效日(108 年6 月3 日)共42天,按貨款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罰款共2,85 5,475 元(計算式:67,987,500×1/ 1000 ×42=2,855,475 元);⒊因竣達公司違約致中機公司無法按時對業主國防部履 約而遭罰29,818,608元之損害等語,並反訴聲明:⒈竣達公司 應給付中機公司100,661,583 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自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竣達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竣達公司 已將系爭試車台暨隔音設施整體設計及細部規劃圖交付中機公 司,完成系爭契約第1 批次之工作,中機公司亦依上開設計圖 施作隔音設施,完成第2 批次之工作,並經陸軍航空基地勤務 廠(下稱航勤廠)驗收在案,故中機公司就已完成之上開工作 ,不得主張解約而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金。又系爭規範單5. 1 所約定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為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故縱認中機公司得請求違約金,除依系爭違約金 約定按日以千分之一為計算外,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再



者,業主國防部已支付中機公司部分價款,扣除中機公司付予 下包廠商之款項後,中機公司已獲20,655,000元之利益,且中 機公司對系爭試車台之遲延交貨亦同有歸責原因,自應酌減違 約金。復以,若認系爭契約係遭中機公司終止,則其受有已支 出費用29,896,840元及不能獲取完成契約可得利益60,897,375 元之損害,中機公司應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竣達公司爰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中機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機公司因承攬國防部系爭工程,投標前先與竣達公司簽立標 前合作協議書,約定中機公司於得標後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 轉由竣達公司施作(竣達公司當時以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與中機公司簽約,但法定代理人均為張偉群,實為約定以張 偉群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承包),後中機公司確定得標,兩造 於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19日簽立系 爭規範單、訂購單作為契約(即系爭契約),總價為194,250, 000 元(含稅)。
㈡中機公司業於106 年11月2 日給付19,425,000元(第1 批次) 、106 年12月28日給付29,137,500元(第2 批次)、107 年12 月14日給付19,425,000元(第3 批次)。㈢兩造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107 年會議,討 論結果「中機與竣達合約4.2.3 規定,買方完成完成T700型發 動機試車台隔音設施,並驗收合格後支付20%合約金額,雙方 協調:中機於107 年12月15日支付10%合約金額,另10%合約 金額於竣達公司出具符合上述項次1 至11之賽峰書面同意及竣 達保證函後支付」。
㈣兩造、賽峰公司、國防部於108 年3 月28日、29日共同召開會 議(下稱系爭108 年會議),並作成原證6 之會議紀錄。㈤中機公司曾發函予竣達公司催告履行系爭契約,並以108 年5 月31日函文通知解除契約,竣達公司於108 年6 月3 日收受。本訴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中機公司以竣達公司未依約於108 年4 月21日前完成交付「試 車台、控制台及周邊系統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由,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以108 年5 月31日函文解約;及以竣達公司於履 約期間先後兩次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拒絕往來廠商1 年之行 政上處分,構成系爭契約(訂購單)附則「重大違約:第四款 約定」之事由,以答辯㈡狀解約,有無理由?若認系爭契約為 承攬性質,則以未依限交付為由,另依民法第502 、503 條規



定解約,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若未經中機公司合法解除,則竣達公司另以中機公司 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9 ,425,000元,有無理由?
㈣承上,系爭契約若未經合法解除,竣達公司依民法第505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中機公司給付系爭餘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中機公司以竣達公司遭政府停權且財務惡化,依民法第265 條 規定提出不安抗辯而拒絕支付,有無理由?
㈤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中機公司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後,竣達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19,425,000元?
反訴爭執事項:
㈠中機公司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請求竣達公司返還已付 價金67,987,500元有無理由?竣達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成立?㈡中機公司以竣達公司遲延給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 、5 條約 定請求逾期罰款2,855,475 元及損害賠償29,818,608元,有無 理由?竣達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 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⒉查,由系爭規範單「物品名稱」可知,兩造交易之標的為「系 爭試車台及周邊附屬設備」,並明訂「交貨」期限及「交貨」 遲延之罰款,且規範單中亦均以「買方」、「賣方」相稱,未 見「承攬」或「定作」等稱謂(本院卷一第17-21 頁)。另揆 諸系爭訂購單內容,除同見上情外,並有「退貨處理」之約定 (同上卷第25頁),均顯示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標的應係著重在 系爭試車台及周邊附屬設備之財產權移轉,至於貨品完成前之 相關設計及規劃圖面,或試車、驗收及教育訓練等後續之作業 ,應係使系爭試車台能相容於系爭工程,或確認該試車設備功



能品質,並使業主能順利操作該機台等附隨工作,此觀竣達公 司起訴時亦自承本件係買賣契約乙節自明(本院卷一第12頁) 。復審諸兩造標前合作協議書之價格明細表內容,可知系爭試 車台之價格即佔總金額之47%(計算式:98,988,000/21,860, 800=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觀設計監造費用僅佔 4 %(計算式:8, 300,000/ 21,860,800=4 %,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之比例,益徵本件交易確重在系爭試車台權利之移 轉,而無承攬或買賣輕重不分之情事,是中機公司主張系爭契 約為買賣,應屬可採;竣達公司主張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則有未合,不予採信。
㈡中機公司以竣達公司未依約於108年4 月21日前完成交付「試 車台、控制台及周邊系統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由,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以108 年5 月31日函文解約;及以竣達公司於履 約期間先後兩次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拒絕往來廠商1 年之行 政上處分,構成系爭契約(訂購單)附則「重大違約:第四款 約定」之事由,以答辯㈡狀解約,有無理由?若認系爭契約為 承攬性質,則以未依限交付為由,另依民法第502 、503 條規 定解約,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竣達公司須於108 年4 月21日完成系 爭試車台、控制台及周邊系統,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乙節,有系 爭規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9頁)。又兩造於107 年 12月3 日召開系爭107 年會議討論系爭試車台交貨進度,並就 其中控制台等部分相關設備套件約定交貨日為108 年4 月22日 等情,亦有系爭107 年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同上卷第79-81 頁 )。惟竣達公司並未積極趕工,經中機公司分別於108 年2 月 23日、2 月26日、3 月20日、4 月8 日函促履行,竣達公司仍 未依限在108 年4 月21日或22日前完成,中機公司乃於108 年 4 月25日再次定期函催竣達公司須於同年5 月3 日前履行約定 事項,否則將予解約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125-137 頁),復為竣達公司所不爭執,堪予認定。⒉竣達公司雖主張係因中機公司未就國防部應提供發動機性能諸 元資料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致未提 供發動機性能諸元資料予竣達公司,造成竣達公司無法依約交 付系爭試車台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未見有何應由中機公司取 得交付發動機性能諸元資料之約定,有系爭規範單及訂購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5 頁)。又系爭契約訂有「Back to Back」(背對背)條款(同上卷第17頁),而揆諸中機公司與 業主國防部間之採購契約,同未見應由國防部提供發動機性



能諸元資料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233-535 頁);計畫清單 ⑵雖有:「. . . 甲方(即國防部)代理人提供關聯測試所需 發動機標準件、配接器及資料縮減程式. . . 」(同上卷第25 5-257 頁),惟此應係系爭試車台「完成後」之「測試作業」 所需,與試車台本身之設計、規劃或製造無涉。甚者,國防部 在系爭試車台之需求清冊即載明「另技令因屬原廠奇異公司( GE)智慧財產權,甲方(即國防部)代理人無法提供使用」等 語(本院卷三第267 頁),遑論此項技令應指T700-GE-401 、 T700-GE-701D兩型「發動機」本身之技術資料而言,而與作為 「測試」發動機性能之「試車台」技術規格應無牽涉;又即便 竣達公司承作系爭試車台時需此技令,然國防部於採購時既已 如上聲明在先,自當為竣達公司與中機公司締約時所明知及評 估,則竣達公司簽約後再以國防部或中機公司未能提供發動機 性能諸元資料為由主張不可歸責云云,自無可取。至竣達公司 提出中機公司108 年2 月11日行文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下稱 航勤廠)函文固提及:「旨案T- 700發動機型式繁多,其正確 之規格參數、性能諸元等資料為設計試車台所必須,應由甲方 代理人陸軍航勤廠提供,為國際上建置試車台之通則及一般商 業慣例. . . 」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然此據中機公司抗 辯該段陳述係因竣達公司遲延嚴重,中機公司遭航勤廠來函警 告,乃將竣達公司所為解釋轉呈航勤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3 頁),並有卷附航勤廠來函警告、中機公司轉請竣達公司答 覆暨竣達公司回覆等各該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41-147 頁) ,足見前揭108 年2 月11日中機公司函文不能作為有利竣達公 司之依憑。
⒊再者,竣達公司另主張依兩造與訴外人賽峰公司(SAB )、發 動機廠商奇異(GE)公司與航勤廠於108 年3 月28、29日舉行 之系爭108 年會議記錄第4 項記載,奇異公司應在108 年4 月 30日前提供所需要之發動機技術數據;第14項記載,中機公司 須於108 年10月前備妥賽峰公司需求之所有設備包括配接器, 賽峰公司方能進行安裝,則竣達公司既須在取得該數據後始能 開始設計製造系爭試車台,且中機公司亦同意系爭試車台之安 裝時間延至108 年10月後,故中機公司在108 年4 月30日前所 為催告自非合法云云(本院卷五第321 頁)。惟查,系爭108 年會議記錄第4 項僅記載:GE(即奇異公司)應於108 年4 月 30日前提供「缺漏之技術數據」(原文:G .E . to provide missing technical data , no laterthan30/04/2019 ),有 該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89、90頁),並未敘明係何種技 術數據,此觀竣達公司於108 年11月8 日民事準備㈠狀同此翻 譯自明(本院卷二第81頁第㈡段第5-7 行),遑論該數據是否



與系爭試車台之設計、製造有關,竣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之, 則竣達公司逕將此項會議紀錄內容解讀為奇異公司應在108 年 4 月30日前提供「設計製造系爭試車台所需技術資料」,自屬 無據。又揆諸系爭108 年會議紀錄第14項所載內容,已可知該 工作事項係指系爭試車台完工交付後之「安裝」作業而言,倘 再參諸中機公司與國防部採購合約之計畫清單第7 條第2 項約 定,乃就系爭試車台、周邊設施機具及設備之「交貨」,及系 爭試車台「建置及組裝」,分別列為簽約次日起第580 個日曆 天及第730 個日曆天所應完成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據此推算系爭試車台「建置及組裝」完成期限應約當於 108 年9 月18日(中機公司與國防部簽約日為106 年9 月19日 ,見同上卷第41頁),而系爭契約設有背對背條款(業主與中 機公司間、中機公司與竣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對等進 行),已如前述,則中機公司抗辯系爭試車台之組裝應屬系爭 規範單第3 條第3 項「全案經業主驗收合格」(完工期限為10 8 年9 月18日前)之工作內容,而非同條第2 項所示之工作乙 節,顯非無稽,應可採信。準此,中機公司縱有延後系爭試車 台「安裝」期限至108 年10月之情事,亦不能以此推導中機公 司對於交付系爭試車台等設備之期限(108 年4 月21日或22日 )亦有所展延,竣達公司援引之系爭108 年會議紀錄第14項內 容,亦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中機公司因竣達公司進度遲緩,除於交貨期限前屢次發 函促請加速進行外,迨交貨期限屆至後,亦再次定期催告竣達 公司應於108 年5 月3 日前履行,業如前述,應認中機公司對 竣達公司之遲延給付,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惟竣達公司仍未如 期交貨,中機公司乃於108 年5 月31日依民法第254 條等規定 發函解除契約,並由竣達公司於同年6 月3 日收受(不爭執事 項㈤),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6 月3 日經中機公司合法解 除(中機公司嗣另以竣達公司受停權之行政處分為由或依承攬 規定所為之解除,即屬無效,附此敘明)。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屬買賣性質,且於108 年6 月3 日經中 機公司合法解除在案,則竣達公司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為 前提,而先位主張中機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 條第 2 項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9,425,000元(本訴爭執事項㈢), 暨備位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中機公司給付系爭餘款 19,425,000元(本訴爭執事項㈣),或若認系爭契約係經中機 公司終止,則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9,425, 000 元(本訴爭執事項㈤)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竣 達公司所為給付請求既無理由,則中機公司主張不安抗辯權, 即毋庸再論,併此敘明。




㈣中機公司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反訴請求竣達公司返還 已付價金67,987,500元有無理由?竣達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
⒈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查,中機公司依約分別在106 年11月2 日匯款19,425,000元 、106 年12月28日匯款29,137,500元及107 年12月14日匯款19 ,425,000元予竣達公司等情,有卷附發票及匯單為證(本院卷 二第33-37 頁),且為竣達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堪予認定。準此,中機公司請求竣達公司於解約後應依上述返 還已付價金共67,987,5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起息日( 即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竣達公司雖以其因系爭契約遭中機公司終止而受有29,896,840 元之損害及損失完成契約可獲之利益60,897,375元(本院卷五 第85頁),中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11 條但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竣達公司爰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惟系爭契約 為買賣性質且係經中機公司依法解除,已如前述,則竣達公司 主張其因定作人終止承攬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中機公司以竣達公司遲延給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 、5 條約 定請求逾期罰款2,855,475 元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29,818,608元,有無理由?竣達公司 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⒈請求逾期罰款部分: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依此,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 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 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 他債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第8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系爭違約金約定:「賣方各批次中如有逾期交貨,每日曆 天按各批貨款總價千分之1 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以各批貨款總 價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未明文係懲罰性 之違約金,中機公司徒以其約定載有「罰」字,即謂已有明訂 云云(本院卷二第131 頁),自非可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782號判決同此意旨)。其次,系爭規範單5.4 約定: 「賣方不得因有逾期罰款上限20%之規定而任意或無故逾期限 額以上之日數,否則買方所受之損害,並不受上述逾期罰款最 高限額之限制,仍應由賣方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18頁) ,可知賣方(即竣達公司)如有「任意或無故」之情況時,買 方(即中機公司)尚得請求賠償逾期限額「以上」日數之損害 ,適足證明系爭違約金約定並非懲罰性質,否則在賣方「任意 或無故」逾期之惡性違約情況,自無僅限請求超逾限額以上損 害之必要,益徵系爭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僅 兩造另就竣達公司如有惡性逾期之違約情況,特別約定中機公 司就其損害之請求,不受限額約定之拘束)。
⑶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竣達公司須於108 年4 月21日完成 系爭試車台、控制台及周邊系統,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嗣於系 爭107 年會議就其中控制台等部分相關設備套件約定交貨日為 108 年4 月22日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既就原約定108 年4 月21日交貨之控制台等部分設備,展延至同月22日交貨,則竣 達公司就該批次交貨遲延責任之始日即應自108 年4 月23日起 算,中機公司主張應自108 年4 月22日起算,即有未合。依此 ,中機公司主張竣達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試車台、控制台及周 邊系統,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每日曆天按各批貨款總價千分之 1 計罰,竣達公司應就其遲延42日(自108 年4 月23日迄同年 6 月3 日解約時止;本院認定之起算日雖與中機公司主張有別 ,然遲延日數相同,未逾其請求範圍),給付依此批貨款總價 67,987,500元(含稅)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共2,855,475 元 (計算式:67,987,500元×1/1000×42=2,855,475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繼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違約金約定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已如前述,故其數額是否相當,自 與中機公司已獲多少履約利益無涉,是竣達公司以國防部已支



付中機公司149,992,500 元之價款,扣除中機公司給付竣達公 司及其他兩家下包廠商之款項後,中機公司已獲20,655,000元 之利益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本院審酌中機 公司因竣達公司逾期交貨而遭國防部扣款高17,819,208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航勤廠第3 批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五第273 頁),足見中機公司本件違約金之請求 ,遠低於其遭國防部扣款金額,,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至竣 達公司另稱中機公司未依系爭108 年會議紀錄完成其應負責之 工作,並將竣達公司交付系爭試車台之期限訂於108 年4 月及 10月,足認竣達公司亦係造成系爭契約遲延給付之原因云云, 然中機公司並未展延交付系爭試車台期限乙節,已如前述,且 竣達公司就所指中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系爭108 年會議紀錄 第3 、5 、8 、10、12、14~16 等事項)乙節,亦未說明並舉 證該等工作與系爭試車台之製作或交付有何關係,是其逕謂中 機公司對系爭試車台遲延交付同有責任,並以此作為請求酌減 違約金之事由,亦無可取。
⒉請求賠償逾期損害部分:
⑴中機公司主張依系爭規範單5.4 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竣達公司賠償中機公司遭國防部 逾期違約扣款之損害29,818,608元乙節(本院卷六第299 頁) ,固據提出航勤廠第3 批次及第4 批次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五第273 頁;卷六第163 頁),惟系爭違約金約定屬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故中機公司因竣達公 司遲延交付系爭試車台、控制台及周邊系統所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除得請求支付前述違約金外,已不得再請求竣達公司支 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是其援引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⑵其次,系爭規範單5.4 雖就竣達公司如係任意或無故而遲延 給付之情形,特以明文排除中機公司請求違約賠償金額之上限 ,已如前述。然查,竣達公司主張本件履約過程因有設計、製 造系爭試車台所需發動機技術數據應由何人提供之爭議,曾建 議中機公司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乙情,有航勤 廠108 年1 月18日函文所載:「. . . 貴公司(即中機公司) 為本財物案承攬商,相關技術資訊屬美商T700型發動機製造商 原廠奇異公司智慧財產權,應儘速自行與其洽商. . . 藉以完 成T700型發動機試車台設計」(本院卷二第141 頁)及竣達公 司法定代理人在中機公司108 年1 月31日來函之批示:「已 於00000000電話中機承辦人黃紀翔應速送公共工程會申請履約 爭議調解!」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87頁),堪予信實。又兩 造除107 年12月3 日進行系爭107 年會議外,亦在108 年3 月



28、29日會同賽峰公司、奇異公司及航勤廠召開系爭108 年會 議商討系爭試車台相關進度問題,業如前述,且竣達公司亦提 出其與系爭試車台承作廠商賽峰公司契約為證(影本附本院卷 二第93-97 頁;正本外放),足認竣達公司對系爭試車台之遲 延交付雖可歸責,然尚難逕謂其係任意或無故為之,是中機公 司另依系爭規範單5.4 約定,請求竣達公司賠償中機公司遭 國防部逾期違約扣款之損害29,818,608元,亦屬無據。⒊綜上,中機公司反訴請求竣達公司給付違約金2,855,475 元暨 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 竣達公司並無因本件有定作人終止承攬而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乙 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以上述債權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且先經中機公司合法解除,故 竣達公司嗣以中機公司未盡協力義務,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9,425,000元,暨備位依民法第 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中機公司給付系爭餘款19,425,000元, 或若認系爭契約係經中機公司終止,則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19,4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中機 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反訴請求竣達公司於 解約後應返還已付價金共67,987,5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 示起息日(即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竣達公司給付違約金2,855,475 元暨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兩造之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竣達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中機公司之反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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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元) │ 起息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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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425,000 │ 106 年11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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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9,137,500 │ 106 年12月28日 │
├──┼───────────┼────────────┤
│ 3 │19,425,000 │ 107 年12月14日 │
├──┼───────────┼────────────┤
│ 4 │16,504,792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 │108 年10月18日 │
├──┼───────────┼────────────┤
│ 5 │16,169,291 │反訴原告反訴辯論意旨狀繕│
│ │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3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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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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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