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投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慶元
黃益漻
黃錦
黃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黃益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庚○○
乙○○
戊○○
丙○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之附圖,應更正如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未附附圖,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