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409號
KSDM,110,附民,40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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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陸明心



      許雪琴



被   告 邱美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二
人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雪琴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陸明心、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許雪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 INE」之暱稱為「美玲」、「張智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 辦之元大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張 智傑」指示之人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8「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即原告陸明 心、許雪琴各陷於錯誤,各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8「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編號1、8「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均至高雄市



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張智傑」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得原告陸明心、許 雪琴各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陸明心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雪琴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美玲」、「張智傑」等人是詐欺集團 ,他們說是在做投資比特幣,賺取的利潤及佣金需要伊提供 帳戶匯入並提領,伊以為只是打工,並無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二)查原告陸明心許雪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 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 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致原告陸明心許雪琴受詐欺而各匯 入35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並進而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自屬本案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無疑,而應就原告陸明心許雪琴各所受之財產上損害35 萬元、1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陸明心許雪琴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卷第19頁、110年度附民字第 410號卷第23頁),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原告二人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陸明心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被告許雪琴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 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就此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二人均毋庸繳納裁判費 ,復無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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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