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4號
KSDM,110,金訴,7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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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19084 、19836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哲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盛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陳德昕、鄭復蔚 、蘇春榮吳家賢、楊毅生施以詐術,分別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哲宏 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德昕、鄭復蔚、蘇春 榮、吳家賢、楊毅生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家賢蘇春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陳德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令轉、鄭復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楊毅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郭哲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哲宏固坦承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係大陸籍男子「鄭盛文」向其借用系爭郵局帳 戶,其基於友誼才提供,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 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陳德昕、鄭復蔚、 蘇春榮吳家賢、楊毅生經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及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昕、鄭復蔚、蘇春榮吳家賢、楊毅生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卷 第25-31 頁;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4938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35-43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 頁,第4-6 頁;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37-40 頁),並有 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 9-13頁反面),告訴人陳德昕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5-113 頁,第117 頁),告訴 人鄭復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 86頁,第108 頁),告訴人蘇春榮提出之中華郵政匯款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 頁, 第18-30 頁),告訴人吳家賢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 頁,第 31 -41頁),告訴人楊毅生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69-171 頁, 第177-18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至被告雖辯稱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友人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偵詢時均供稱: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大陸籍友 人「鄭盛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後始知系爭 郵局帳戶雖借予「鄭盛文」使用,但實際使用者係盧立宸 等語,被告雖就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人為何人乙節供述不



一,然就將系爭郵局帳戶出借乙節,始終供述一致;再參 以卷附之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87- 91頁),告訴人陳德昕、鄭復蔚匯款後,實際至郵局臨櫃 提款並將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人為盧立宸,此有郵政 存簿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 紙在卷可參(金訴卷 第79-85 頁),另告訴人蘇春榮吳家賢匯款後,係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大陸廈門地區以網路郵局功能轉帳 至其他金融帳戶,此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9 年9 月8 日處儲字第1091002198 號函暨所附IP位置及交易明細、IP地理位置查詢紀錄在卷 可參(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3611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5頁,第43-51 頁,第53-78 頁),是堪認被告確實 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2.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 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況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而如前所述,被告借出系爭郵局帳戶後,不僅 就名義上借用人「鄭盛文」之身分無法提供資料以追查, 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鄭盛文」開口借,一開始其覺 得短期間可以,在大陸地區將帳戶交給「鄭盛文」,後來 覺得不妥,又請盧立宸幫忙帶回來,盧立宸又向其表示有 與「鄭盛文」合作,且也有帳戶使用需求,故可以幫忙保 管系爭郵局帳戶,「鄭盛文」幾乎沒有使用到該帳戶,該 帳戶真正使用人為盧立宸等語(金訴卷第272-273 頁), 就系爭郵局帳戶實際使用人之身分隨訴訟之進行任意更動 ,顯見被告借用帳戶時顯然恣意為之,非基於任何信賴關 係,任意出借予他人也在所不惜,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 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帳戶都是盧立宸拿去使用



云云。然此據盧立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僅證稱:有 幫被告匯幾次錢及幫忙申設網路銀行等語(金訴卷第165 -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盧立宸 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一事,反而一再引導檢察官追查身分不 詳之「鄭盛文」(參偵一卷第89、90頁),故其所指已難 盡信,且被告基於縱使帳戶遭人用以詐欺、洗錢也在所不 惜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借上開帳戶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開帳戶之真正持有、使用人為何人,至多僅係供 偵查機關追查共犯所用,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上開經本院認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故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係借予他人使用,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郭哲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固有明文。惟被告郭哲宏雖就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 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 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使本件確 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被告僅單純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而 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於交付帳戶時是否得對此有所 認識,亦有可疑。綜上,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
(三)核被告郭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如上所 述,容有未洽,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變 更起訴法條意旨,對被告之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另公訴意旨認本件被 告應成立正犯云云,然如前所述,應僅成立幫助犯,故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5405 號),與本件上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陳德昕、鄭復蔚、蘇春榮吳家賢、楊毅生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郭哲宏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 陳德昕、鄭復蔚、蘇春榮吳家賢、楊毅生之匯款,並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雖簽立償還書 予告訴人蘇春榮、鄭復蔚,表示願意賠償,再與告訴人吳



家賢調解成立,惟尚未按期履行完畢,有償還書2 份、調 解筆錄1份、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偵一卷第111、113頁 ;審金訴卷第63-64頁;金訴卷第171頁),僅部分填補告 訴人等所受經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具 體情狀(金訴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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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德昕│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108 年12月4 日21時│10萬元 │
│(│ │月28日,自稱「游凱欣」│12分許 │ │
│即│ │並以交友軟體2DATE 與告│ │ │
│起│ │訴人陳德昕攀談,佯稱:│ │ │
│訴│ │可登入「Meta Trader 5 │ │ │
│書│ │」網路平台進行線上外匯│ │ │
│附│ │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德│ │ │
│表│ │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編│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號│ │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 │
│4 │ │。 │ │ │
│)│ │ │ │ │
├─┼───┼───────────┼─────────┼─────┤
│2 │鄭復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108 年12月6 日15時│5 萬元 │
│(│ │月,在臉書刊登房地產投│54分許 │ │
│即│ │資之虛假訊息,誘使告訴├─────────┼─────┤
│起│ │人鄭復蔚加入LINE群組並│108 年12月6 日15時│1萬元 │
│訴│ │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鄭復│57分許 │ │
│書│ │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附│ │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表│ │金額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 │ │
│編│ │戶內。 │ │ │
│號│ │ │ │ │
│3 │ │ │ │ │
│)│ │ │ │ │
├─┼───┼───────────┼─────────┼─────┤
│3 │蘇春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108 年12月13日13時│33,000元 │
│(│ │月13日13時許,自稱「夢│58分許 │ │
│即│ │瑤」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 │
│起│ │送訊息予告訴人蘇春榮,│ │ │
│訴│ │佯稱:投資買賣LV包包賺│ │ │
│書│ │取差價,願代覓客戶,僅│ │ │
│附│ │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 │ │
│表│ │戶云云,致告訴人蘇春榮│ │ │
│編│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號│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2 │ │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 │




│)│ │ │ │ │
├─┼───┼───────────┼─────────┼─────┤
│4 │吳家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108 年12月13日15時│19,000元 │
│(│ │月13日某時許,自稱「李│28分許 │ │
│即│ │可欣」並以通訊軟體LINE│ │ │
│起│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吳家賢│ │ │
│訴│ │,佯稱:可介紹老師帶告│ │ │
│書│ │訴人操外匯從事黃金買賣│ │ │
│附│ │投資,僅需將投資款項匯│ │ │
│表│ │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 │ │
│編│ │人吳家賢陷於錯誤,遂依│ │ │
│號│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1 │ │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郵局│ │ │
│)│ │帳戶內。 │ │ │
├─┼───┼───────────┼─────────┼─────┤
│5 │楊毅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108 年12月12日13時│19,200元 │
│(│ │月間,自稱「念」之女子│10分許 │ │
│即│ │並以交友軟體「I Want U│ │ │
│併│ │」與告訴人楊毅生攀談,│ │ │
│辦│ │佯稱:加入「IG」網站成│ │ │
│意│ │為會員,再匯款至指定帳│ │ │
│旨│ │戶,可代其將先前遭詐騙│ │ │
│書│ │之款項取回云云,致告訴│ │ │
│所│ │人楊毅生陷於錯誤,遂依│ │ │
│載│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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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