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傑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6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方冠傑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加入暱稱「Abbot 林」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並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由該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3 之余陳菊花、曲佳玲、簡郭麗 秀施以詐術,其中致余陳菊花、簡郭麗秀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人頭帳戶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15萬元。曲佳玲則及時發覺有詐而未受騙。嗣 黃怡禎、羅國南(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多次提領余陳菊花、簡郭麗秀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計25萬元,並於108 年4 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肯德基餐廳前,將該款項交給方冠傑 ,再由方冠傑返回臺中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冠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曲佳玲、余陳菊花、簡郭麗秀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及證人黃怡禎、羅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提款交付予被告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鳳山分 行108 年4 月29日玉山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怡 禎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及案件基本資料表(曲佳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余陳菊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玉山銀行收款證明(簡郭麗秀部分);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港捷運、左營高鐵、台中 高鐵與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及 轎車內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 年7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之詐 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分配任務與詐 欺工具、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分贓等階 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 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 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或自銀行ATM 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等過程,然其不僅有負責向第一線車手取款,再轉
交上手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 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認識,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雖僅有一次取款之行為,仍應就詐欺集團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聯絡各該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 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所示未經警示之帳戶,則該等帳 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 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 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因 被害人曲佳玲即時發覺有異,僅為存證報警而刻意匯款1 元 至指定帳戶,該1 元即難認係曲佳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 物,則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之整體犯罪計畫係自對被害人行使詐術時起,至領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該所得為止。亦即,被害人單純之匯款行為, 尚不足以達該集團犯罪之目的,必須將該集團成員一連串之 舉止,視作刑法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所犯3 罪,與「Abbot 林」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為未遂犯,不 法內涵及對社會侵害之程度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既均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護之法益 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即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即無從以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 刑依據),但其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回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 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 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規模均非小,且分工縝密,本案對3 位被害人行騙,被害金 額則合計35萬元,是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非小之法益侵 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斟酌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之地位較為低階,且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犯後復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態度非差。惟被告迄今均未有能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 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末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前尚無受法院科刑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 酌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4 月9 日至11 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刑法 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係以日計算, 其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於108 年 4 月10日一併收取,並取得當日報酬1,600 元,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是其上開已領取之報酬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之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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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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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陳菊花│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4 月9 日│黃怡禎所申設之│原起訴書│
│ │ │ │9 時45分許,以友人徐彩瑜之名義│玉山銀行帳號00│附表一編│
│ │ │ │電話聯繫余陳菊花,並佯稱急需款│0 -00000000000│號3 │
│ │ │ │項周轉云云,致余陳菊花陷於錯誤│00號帳戶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 │
│ │ │ │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 │ │
│ │ │ │列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怡│ │ │
│ │ │ │禎、羅國南提款交付被告,再轉交│ │ │
│ │ │ │上手。 │ │ │
├──┼────┼────┼───────────────┼───────┼────┤
│ 2 │曲佳玲 │未遂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4 月10日│同上 │原起訴書│
│ │ │ │6 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附表一編│
│ │ │ │曲佳玲,佯稱係其友人,因購屋急│ │號2 │
│ │ │ │需款項周轉云云,然因曲佳玲察覺│ │ │
│ │ │ │有異,為存證報警,而於同日10時│ │ │
│ │ │ │48分許,刻意匯款1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並立即向警方報案,詐欺集團始│ │ │
│ │ │ │未得逞。 │ │ │
├──┼────┼────┼───────────────┼───────┼────┤
│ 3 │簡郭麗秀│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4 月10日│同上 │原起訴書│
│ │ │ │9 時許,以外甥女張舒涵之名義電│ │附表一編│
│ │ │ │話聯繫簡郭麗秀,並佯稱購屋急需│ │號4 │
│ │ │ │款項周轉云云,致簡郭麗秀陷於錯│ │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 │ │ │日12時4 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 │ │
│ │ │ │右列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 │ │
│ │ │ │怡禎、羅國南提款交付被告,再轉│ │ │
│ │ │ │交上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