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8號
KSDM,110,金訴,13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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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邱美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自 稱「美玲」之不詳女子應徵工作,又依「美玲」之指示與自 稱「張智傑」之不詳男子聯繫後,其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 構詐欺集團盛行,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 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 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贓款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美玲 」、「張智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加入前開 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將其元大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 轉交予「張智傑」指示之人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0「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邱美綺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均至高雄市 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附近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張智傑」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美綺並自其中分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陸明心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 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 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 104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 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負責擔任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張智傑」指示 之人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美玲」、「張智傑」等人 是詐欺集團,對方說他們是在做投資比特幣,賺取的利潤及 佣金需要伊提供帳戶匯入並提領,伊以為只是打工,並無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意云云。但查:(一)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自稱「美 玲」之不詳女子應徵工作,又依「美玲」之指示與自稱「張 智傑」之不詳男子聯繫,嗣被告即依「張智傑」之指示,提



供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並負責擔任自上開 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張智傑」指示之人之工作;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或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 款項後,均至高雄市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附近某處,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智傑」所指示之不詳之人,被告並自 其中分得共計3萬7900元之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證據、暨被告提款 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等在卷可查(警 卷第13至20、179至186頁),上情首堪認定。再被告將上開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之不詳之人,使 得檢警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又另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 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 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 工用,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故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 之公司行號會任意於網路公開徵求帳戶出租者,甚而將公司 收入匯入不相干之帳戶出租者帳戶內;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 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 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 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 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 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 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3.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有陸續工作10幾 年之工作經驗,曾從事百貨賣場之櫃臺代班等工作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125、128頁),是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惟依本案被告自承之應徵工作 過程及工作內容(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7 頁),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未經過任何面 試,交付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即可錄取,且工作內容僅須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並 自其中留取自己之報酬,但一個豐厚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 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面 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既無須打卡、簽到,也無上 下班時間限制,僅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便可獲取高 額報酬,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係從匯入帳戶之款項中直接扣 除領取,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 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對方,有問對方這是 不是合法的工作,他們說這是合法的,伊當時會這麼問對方 ,是因為伊想說提供帳戶也會擔心,怕這是不是合法的工作 ,當時都是聽對方講,沒有自己查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 至45、125至126頁),亦可見被告與向其借用帳戶出入款項 之人並非熟識,其就本案工作內容亦曾產生懷疑,方會詢問 是否合法,詎仍為貪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提供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 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 ,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 ,亦可見參與該「經理」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配合迅 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 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 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 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 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 者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堪認定。
4.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 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 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嗣後再將贓款依不詳人士之指 示提領後交付,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 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為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5.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 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 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 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要旨)。
2.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 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 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者,係其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 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美玲」 、「張智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 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 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1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另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46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已 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 詐騙款項後,進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 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 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 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 多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吳 碧琳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見本院金訴卷第163至165、167 頁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且其亦曾表明願與被害人陸明心許雪琴調解,惟因該二位被害人未到而未能調解成立(見 本院金訴卷第159頁之報到單)等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第128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本件被告合計取得3萬79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但被 告於調解成立後賠償予被害人吳碧琳之金額合計已達17萬餘 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賠償數額已遠超過其實際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此不影響其他未 與其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併與說明 )。
2.至被告所提領之其餘贓款,因其已將款項均依指示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 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詳見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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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