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君翔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徐梓榮(原名徐浩博、徐紹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
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欄內第貳行關於「法官侯弘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莊維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 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甚明。
二、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內,將第二行誤載為「法官侯弘偉」 部分,致與原本中關於該行之記載為「法官莊維澤」乙節不 符,要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 ,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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