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9550號、110 年度偵字第12161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18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4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正彬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領、轉帳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至18日間之某日 ,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交予其友人「 張富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余正彬並因而取得 3 萬元之報酬。嗣「張富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董筱惠、林玉婷、巴慧蘭、史涵琳、蔡庭瑋(下合 稱董筱惠等5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因董筱惠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余正彬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 張富祥」使用,並因而取得3 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張富祥 」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他說有一筆博奕的錢要匯進來,我
不知道他拿本案帳戶去騙人家等語。惟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筱惠等5 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2 頁、警二卷第7 至11頁、警三卷第67至73頁、警四卷第21至27頁、警五卷第 7 至10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董筱 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林玉婷提供之轉帳紀錄 擷圖、巴慧蘭提供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史涵琳提供 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蔡庭瑋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48至55頁、警二卷第17頁、警三卷 第277 頁、警四卷第59頁、警五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 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查被告為86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從 事採光罩工作而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李政達」,而係「張富祥」,並稱其 2 人為從小就認識的朋友等語,惟其對於「張富祥」為何要 借用其本案帳戶而不使用「張富祥」自己帳戶一情,並未加 以了解,且知悉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 報酬3 萬元等情,顯與常情有違的情形下,為賺取報酬,即 率爾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張富祥」 恣意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 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 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 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或 多層轉匯、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而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董筱惠等5 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或提領一 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 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且亦可預 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董筱惠等5 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 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董筱惠等5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 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且並無與董筱 惠等5 人調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是本案所生之危害 尚未有所減輕,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5 人, 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64 萬1,230 元,尚 非小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31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利3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未扣案之3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 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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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筱惠 │於109 年8 月31日12時17分許,以│109 年12月18日│70萬元 │
│ │ │Instagram 聯繫董筱惠,佯稱:可│14時8 分許 │ │
│ │ │帶其投資操作比特幣云云,致董筱│ │ │
│ │ │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 │款至本案帳戶。 │ │ │
├──┼────┼───────────────┼───────┼─────┤
│2 │林玉婷 │於109 年11月間,以LINE聯繫林玉│109 年12月23日│20萬元 │
│ │ │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3時20分許 │ │
│ │ │致林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3 │巴慧蘭 │於109 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109 年12月18日│28萬1,230 │
│ │ │LINE「陳鵬」聯繫巴慧蘭,佯稱:│ │元 │
│ │ │可投資外匯買賣云云,致巴慧蘭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本案帳戶。 │ │ │
├──┼────┼───────────────┼───────┼─────┤
│4 │史涵琳 │於109 年11月初某日,透過Tinder│109 年12月18日│26萬元 │
│ │ │聯繫史涵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13時6 分許 │ │
│ │ │云云,致史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5 │蔡庭瑋 │於109 年12月18日前某日,透過Ti│109 年12月23日│10萬元 │
│ │ │nder聯繫蔡庭瑋,佯稱:可操作外│13時許 │ │
│ │ │匯網站投資云云,致蔡庭瑋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
│ │ │帳戶。 │109 年12月23日│10萬元 │
│ │ │ │13時1 分許 │ │
├──┴────┴───────────────┴───────┴─────┤
│合計:164 萬1,23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