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2號
KSDM,110,重訴,12,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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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樺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盧信逸 




義務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張簡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炫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盧信逸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張簡明賢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簡明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凌晨某時,駕駛吳炫樺向友 人蕭清豪所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蔡祐傑),搭載吳炫樺(坐於副駕駛座)、盧信逸(坐於後 座)外出購物及兜風,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張簡 明賢憶起曾與陳柏成有毒品交易糾紛,乃與吳炫樺盧信逸 謀議假以毒品交易為由誘騙陳柏成見面,並給予教訓,而盧 信逸、張簡明賢均明知吳炫樺隨身攜帶折疊刀,且吳炫樺於 車上已表明若陳柏成持假鈔交易,將會持折疊刀對陳柏成不 利,另其等亦明知車上備有棍棒多支可隨手取用作為鬥毆之 工具,均可作為攻擊陳柏成之兇器,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吳炫樺於同日凌晨4 時許起,持用張簡明賢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柏成聯繫毒品 交易,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鼎山家樂福( 下稱鼎山家樂福)外碰面。嗣於同日4 時20分許,陳柏成由 友人黃偉豪騎乘陳柏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抵達鼎山 家樂福之機車停車場,再由陳柏成隻身前來約定地點等候, 數分鐘後,張簡明賢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吳炫樺盧信逸抵達 鼎山家樂福外之大順二路,陳柏成旋上前彎腰與坐在副駕駛 座之吳炫樺短暫交談後,因與吳炫樺一言不合,隨即拔腿往 順昌街之方向狂奔,並右轉順昌街逃逸,吳炫樺則馬上下車 手持折疊刀自後追趕,而張簡明賢見狀則駕車開往順昌街攔 阻陳柏成陳柏成見去路遭張簡明賢駕車阻斷,乃往回奔跑 而遭自後追趕而來之吳炫樺阻擋去路,此時,吳炫樺持該折 疊刀朝人在順昌街人行道之陳柏成連續揮刺5 刀未中,並與 陳柏成發生拉扯,而在吳炫樺前揭揮刺、拉扯期間,盧信逸 持木棍自前揭自小客車右後座下車,並朝陳柏成之背部猛力 毆擊2 下,而張簡明賢此時則在車上觀望。陳柏成因無法同 時顧及吳炫樺盧信逸連番攻擊,不敵吳炫樺正面持刀揮 刺及盧信逸背後持棍偷襲而跌落順昌街馬路上,吳炫樺可 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折疊刀、棍棒等兇器朝陳柏成之身體 毆打、戳刺,其遭眾人包圍而侷限一處,難以脫逃,並知悉 大腿上緣分布有股動脈、靜脈下肢部位首要大血管,如持刀 猛力刺向該部位,恐將傷及大血管導致大量失血而死亡;另 盧信逸張簡明賢均可預見多人圍毆或阻攔時,因行兇者眾 ,可阻止陳柏成脫逃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 成陳柏成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以棍棒作為身體延伸之 近距離行兇過程清楚可見陳柏成遭刺擊倒地且鮮血直流,已 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持棍棒猛力攻擊人之身體,足 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先共同傷害陳柏成身體之犯意 ,變更為縱使陳柏成遭刺中要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犯意,由吳炫樺持該折疊刀往陳柏成之右大腿及右臀部 各猛力戳刺1 刀,復由盧信逸持棍棒猛力毆擊陳柏成1 下, 陳柏成之右大腿遭折疊刀刺中而致下半身鮮血直流,張簡明 賢明知並親見被告吳炫樺盧信逸分持折疊刀及棍棒攻擊陳 柏成,非但未能下車阻止,反而持木棍自駕駛座下車,而見 陳柏成下半身鮮血直流,且身體已失去重心,而失去反抗、 防禦及脫逃能力,亦持木棍猛力毆擊陳柏成數下,致陳柏成 再次跌落地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吳炫樺3 人見陳柏 成血流滿地始驚覺闖下大禍,竟不顧陳柏成死活,旋駕車逃 逸,嗣因多人報警,經救護車前來將陳柏成送往高雄醫學大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陳柏成因受有右大腿及右臀部2 處穿刺傷、背部與右上臂後面13處棍棒傷及其他外傷(傷勢 詳見附表),導致其右股靜脈處遭刺斷大量出血、橫紋肌溶 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及腦幹外傷性中度損傷,於同日6 時 15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陳柏成之母黃鈺琇及胞兄陳煌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炫樺盧信逸張簡明賢(下稱被告 吳炫樺3 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9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成之友人黃偉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警一卷第81頁,偵一卷第266 頁,本院卷第390 頁);證人 即目擊者林振宏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92頁,偵一卷第26 2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警一卷 第25至33頁),及折疊刀、棍棒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吳炫樺 3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吳炫樺3 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吳炫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折疊刀刺中被害人陳 柏成,造成被害人失血過多死亡;被告盧信逸固坦承於前揭 時地,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成傷;被告張簡明賢固坦承於前揭 時地持木棍下車欲攻擊被害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被告吳炫樺辯稱:當時只是要給陳柏成一個教訓,沒有要 殺他的意思,且回到車上有告訴盧信逸張簡明賢這樣就好



了,不要再打了,我承認傷害致死犯行云云;被告盧信逸辯 稱:我沒有要殺死陳柏成的意思,但承認傷害致死犯行云云 ;被告張簡明賢辯稱:我沒有要殺死陳柏成的意思,且下車 只有拿木棍嚇唬陳柏成,絕無拿木棍毆打他,但承認傷害致 死犯行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業經被告吳炫樺盧信逸張簡明賢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9 至20頁,警二卷第4 至19 、27至37頁,偵一卷第17至23頁,偵二卷第27至39、101 至 111 頁,本院卷第42至43、229 頁),或為其等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3 頁),核與證人黃偉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警一卷第75至84頁,偵一卷第265 至267 頁,本院卷第38 3 至391 頁);證人即被告吳炫樺3 人之友人蕭清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一卷第50至55頁,偵一卷第68至71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吳炫樺3 人犯案後行車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鼎山家樂福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表、刑案現場、蒐證及複驗照片、被告張簡明賢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與陳柏成使用Telegram通訊紀錄、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臨時解剖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採 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0 )醫鑑字第11011014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9 日刑 紋字第110007497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 年9 月13日勘驗報告、本院110 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含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2月7 日 法醫理字第11000071070 號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5、67、 95至97、115 至127147至148 、169 至221 、226 至227 、 237 頁,警二卷第41至42頁,相驗卷第31至45、151 至163 、177 至226 、269 至280 頁,偵二卷第213 至216 、219 至233 、243 至261 頁,本院卷第304 、313 至346 、503 至504 頁),堪以認定:
⒈被告張簡明賢於110 年6 月30日凌晨某時,駕駛被告吳炫樺 向友人蕭清豪所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 主為蔡祐傑),搭載被告吳炫樺(坐於副駕駛座)、盧信逸



(坐於後座)外出購物及兜風,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 近,被告張簡明賢憶起曾與被害人陳柏成有毒品交易糾紛, 乃與被告吳炫樺盧信逸謀議假以毒品交易為由誘騙陳柏成 見面,並給予教訓,被告盧信逸張簡明賢均明知吳炫樺隨 身攜帶折疊刀,且被告吳炫樺3 人亦明知車上備有棍棒多支 可隨時取用作為鬥毆之工具。
⒉被告吳炫樺於同日凌晨4 時許起,持用被告張簡明賢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柏成聯繫 毒品交易,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鼎山家樂 福外碰面。嗣於同日4 時20分許,陳柏成由友人黃偉豪騎乘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抵達鼎山家樂福之機車停車場 ,再由陳柏成隻身前來約定地點等候,數分鐘後,被告張簡 明賢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吳炫樺盧信逸抵達鼎山家樂福 外之大順二路,陳柏成旋上前彎腰與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吳 炫樺短暫交談後,因與被告吳炫樺一言不合,隨即拔腿往順 昌街之方向狂奔,並右轉順昌街逃逸,被告吳炫樺則馬上下 車手持折疊刀自後追趕,而被告張簡明賢見狀則駕車開往順 昌街攔阻陳柏成陳柏成見去路遭被告張簡明賢駕車阻斷, 乃折返奔跑而遭自後追趕而來之被告吳炫樺阻擋去路,此時 ,被告吳炫樺持該折疊刀朝人在順昌街人行道之陳柏成連續 揮刺5 刀未中,並與陳柏成發生拉扯,而在被告吳炫樺前揭 揮刺、拉扯之間,被告盧信逸持木棍自前揭自小客車右後座 下車,並朝陳柏成之背部猛力毆擊2 下,被告張簡明賢此時 尚未下車。
陳柏成因無法同時顧及吳炫樺盧信逸連番攻擊,不敵被 告吳炫樺正面持刀攻擊及被告盧信逸背後持棍偷襲而跌落 順昌街馬路上,被告吳炫樺陳柏成跌落地面時,持折疊刀 朝陳柏成之右大腿及右臀部各戳刺1 刀,被告盧信逸同時持 棍棒毆擊陳柏成1 下,此時,被告張簡明賢亦持木棍自駕駛 座下車,已見陳柏成下半身鮮血直流且重心不穩,仍持木作 勢攻擊陳柏成,並將棍棒丟在現場。
⒋被告吳炫樺3 人見陳柏成血流滿地後,旋駕車逃逸,嗣因多 人報警,經救護車將陳柏成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陳柏成因受有右大腿及右臀部2 處穿刺傷、背部 與右上臂後面13處棍棒傷及其他外傷(傷勢詳見附表),導 致其右股靜脈處遭刺斷大量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 管壞死及腦幹外傷性中度損傷,於同日6 時15分急救無效死 亡。
㈡被告張簡明賢確有持棍下車毆打陳柏成多下,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簡明賢下車持棍攻擊陳柏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炫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在追趕過程中從 褲子拿出1 把折疊刀追上被害人,盧信逸從後座拿木棍下車 ,朝被害人背部打2 下,我跟盧信逸要上車時,張簡明賢從 駕駛座拿木棍下車,朝對方打了幾下,總共打幾下及朝何部 位打則不清楚,但張簡明賢有打到對方,這點我很清楚,他 一直打,我就喊說走,不要再打了,我說完這句話,張簡明 賢就拿木棍朝對方丟過去等語(偵二卷第33頁),核與證人 蕭清豪於偵查中證稱:吳炫樺3 人回來後,吳炫樺說有拿刀 插被害人大腿2 刀,張簡明賢說他開車插到對方面前,吳炫 樺拿刀捅他,張簡明賢盧信逸就拿棍棒打他,盧信逸說是 拿塑膠棍敲他背後張簡明賢沒說打他哪裡,只說他也有打 等語相符(偵一卷第70頁);參以證人吳炫樺於案發後,與 被告張簡明賢之情誼並未生變,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張簡明 賢之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吳炫樺本身參與攻擊陳 柏成,並於刺中陳柏成2 刀後,站在自小客車旁朝被告張簡 明賢持棍棒作勢攻擊陳柏成之方向望去,此有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8 頁),以此僅數公尺之距離 及夜間有正常照明之情況下,自然可看清被告張簡明賢之攻 擊動作,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證人蕭清豪與被告吳炫 樺3 人感情交好,而將車輛借予被告吳炫樺3 人使用,故被 告吳炫樺3 人返回後,向證人蕭清豪吐實均有攻擊陳柏成, 應符合常情,且其證述被告吳炫樺盧信逸攻擊陳柏成之過 程,核與被告吳炫樺盧信逸2 人之供述相符,應無單就被 告張簡明賢部分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堪認證人蕭清豪證述 被告張簡明賢持棍攻擊陳柏成之事實,亦可採信。 ⒉從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固然只見被告張簡明賢持棍作勢攻 擊陳柏成,嗣因陳柏成之身影逸出監視器鏡頭而未能拍攝到 被告張簡明賢攻擊過程之畫面,然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28 頁),被告張簡明賢持木棍下車後 ,係如同棒球選手握棒方式直衝重心不穩且身體後仰之陳柏 成而來,然後是以屈膝之方式揮棒,可見被告張簡明賢斯時 盛怒且攻擊慾望強烈;再佐以被告張簡明賢丟棄在現場之方 形木棍一端沾滿大片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二卷第 213 頁),且該木棍末端處棉棒血跡DNA-STR 型別與陳柏成 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該木棍握把處棉棒DNA-STR 型別與 被告張簡明賢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0 年8 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4881600 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偵二卷第213 至215 頁);再參以該血跡形狀為長條狀 ,約占該方形木棍該面4 分之1 面積,且分布均勻,應係近 距離使力揮棍擊中身體所致,應可排除係任意丟棄而沾染自



陳柏成身上滴落路面之血跡,或恰好於丟棄時投中陳柏成身 體所致,此益徵被告張簡明賢確有持棍攻擊陳柏成多下之事 實無誤。故被告張簡明賢辯稱:我雖有拿木棍下車,但只有 作勢打陳柏成,絕未拿棍棒毆打他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炫樺3 人犯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 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 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 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 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 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 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 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 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 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 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炫樺3 人因毒品交易糾紛謀議給予陳柏成教訓,而由 被告吳炫樺持折疊刀追趕陳柏成至順昌街之人行道,並在該 人行道朝陳柏成揮刺未中;而被告張簡明賢則駕車至順昌街 阻擋陳柏成去路,以方便被告吳炫樺行兇;另被告盧信逸在 順昌街之人行道上持棍棒先毆擊陳柏成背部2 下,固均有不 該,然參諸被告吳炫樺3 人與陳柏成並無深仇大恨,若其等 相約陳柏成見面時即存有殺機,大可在抵達鼎山家樂福外, 而於陳柏成靠近時,推由被告吳炫樺陳柏成閒話家常, 待陳柏成卸下心房鬆懈防備之際,再由被告盧信逸、張簡明 賢分持兇器下車,並當場控制陳柏成予以痛擊,而非係因被 告吳炫樺陳柏成一言不合,見陳柏成奔逃時,才開始追趕 ,核尚屬區區數百元或數千元之毒品交易糾紛,實難遽謂被 告吳炫樺3 人在陳柏成遭被告吳炫樺盧信逸分別持刀棍攻



擊,而跌落順昌街馬路前已心存殺人之意,而僅得認在被告 吳炫樺持折疊刀刺中陳柏成大腿及臀部前,被告吳炫樺3 人 均如同其等所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無誤。
⒊然人體大腿上緣分布有股動、靜脈之下肢部位首要大血管, 如持刀猛力刺捅該等部位,恐將傷及人體大血管造成死亡,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吳炫樺行為時已將成年,雖斯時 無業,但已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見警二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而屬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證人蕭清豪於警詢中證稱:吳炫樺有說他拿刀捅人2 刀等語(警一卷第5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吳炫樺在電話 中跟張紹桐說有拿刀捅人家,他們3 人回來後,吳炫樺有說 對方這次還是拿假鈔,他就直接開車門拿刀追對方,並插對 方大腿2 刀等語(偵一卷第69至70頁)。再佐以該折疊刀係 單刃,刀刃最長約9.2 公分,最高處約206 公分,刀背最厚 處約0.2 公分,且陳柏成右臀部之穿刺傷深度至少5.7 公分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3 、276 頁),可知該折疊刀之刀刃約 3 分之2 刺入陳柏成之右臀部,足認被告吳炫樺刺入時用力 甚猛,又被告吳炫樺係在2 秒鐘內刺中陳柏成下半身2 刀, 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5 頁),可見被 告吳炫樺是同時猛力攻擊陳柏成之下半身,堪認其刺中陳柏 成右大腿這1 刀亦是猛力刺捅為之。從而,被告吳炫樺於持 折疊刀在順昌街之人行道上朝陳柏成揮劃5 刀不成之後,見 陳柏成與其在人行道拉扯,而遭被告盧信逸持棍棒連續攻擊 背部,因而倒臥於順昌街馬路,自我防禦能力明顯降低之際 ,刻意緊握折疊刀,並下蹲身軀猛力朝陳柏成下半身刺捅, 則被告吳炫樺於此際應可認識其之刺捅行為可能造成陳柏成 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縱因此造成陳柏成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已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炫樺辯 稱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盧信逸在順昌街持棍棒下車時,已見被告吳炫樺在順昌 街之人行道持折疊刀朝陳柏成揮刺多刀,及見其2 人拉扯奪 刀,非但未能阻止被告吳炫樺繼續持刀攻擊陳柏成,反而以 棍棒毆打陳柏成背部2 下,復於見及被告吳炫樺持刀刺捅跌 坐馬路之陳柏成1 刀時,再次揮棍攻擊陳柏成1 次,又於被 告吳炫樺捅刺第2 刀時,保持揮棒姿態作勢繼續攻擊,有本 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04 、325 頁)。依此,被告盧信逸明知陳柏成遭其與被告 吳炫樺圍毆、拉扯、擊倒至其無法起身,且因多方攻擊而無



力防護要害,衡以其等以折疊刀、棍棒作為身體延伸攻擊, 必與陳柏成相距極近,當可見陳柏成已倒地,其生命、身體 遭受巨大危險,仍與被告吳炫樺同時攻擊陳柏成,顯然係將 被告吳炫樺持刀刺捅陳柏成之攻擊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堪 認被告盧信逸對於殺人行為有認識及意欲,主觀上已自先前 之共同傷害犯意,變更為縱使陳柏成為其等攻擊至人體要害 、不能脫困而遭毆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 明。故被告盧信逸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⒌被告張簡明賢駕車停在大順二路時,親見被告吳炫樺下車時 手持折疊刀追趕陳柏成,待其追到順昌街停車時,看見盧信 逸持棍棒從右後座下車,且吳炫樺與對方在地板上毆打、刺 他,並於下車靠近時看見陳柏成下半身都是血等情,業據被 告張簡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20至21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可參,可見被告張簡明賢將車輛開至順昌街時,業 已知悉被告吳炫樺盧信逸會分別使用折疊刀及棍棒攻擊陳 柏成。而被告張簡明賢持棍攻擊陳柏成時,被告吳炫樺、盧 信逸固然僅在旁觀望,然被告張簡明賢持棍下車時,被告吳 炫樺仍站在馬路上與蹲在馬路上之陳柏成對峙,另被告盧信 逸仍持棍守在一旁望向陳柏成,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27 頁),可見被告張簡明賢決意持棍下車 時,其所見被告吳炫樺盧信逸隨時可能還有攻擊陳柏成之 行為,而被告張簡明賢既為衝突發生之事主,並於順昌街下 車前,親見被告吳炫樺盧信逸分持折疊刀、棍棒攻擊陳柏 成,此時非但不立即下車阻止,反而仍容任其2 人攻擊陳柏 成倒地不起,並持棍下車要加入戰局;又於被告吳炫樺與陳 柏成對峙時,已見陳柏成下半身佈滿血跡,亦應知悉係遭被 告吳炫樺持折疊刀攻擊所致且受傷嚴重,除未力勸被告吳炫 樺、盧信逸上車外,竟持棍攻擊陳柏成數下,堪認被告張簡 明賢明知陳柏成遭被告吳炫樺盧信逸圍毆、拉扯、擊倒至 其無法起身,當已可見陳柏成之生命、身體遭受巨大危險, 仍於被告吳炫樺盧信逸攻擊後,隨即持棍毆打陳柏成多下 ;參以被告張簡明賢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車上本來是不想下 車,後來過了十秒想了一下,還是幫他們一下好了,便也拿 了1 根木棍下車準備上前去打對方等語(警一卷第13頁), 可見被告張簡明賢確有下車與被告吳炫樺盧信逸共同攻擊 陳柏成,並將被告吳炫樺盧信逸,分別持刀刺捅、持棍毆 打陳柏成之攻擊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故被告張簡明賢 對於殺人行為有認識及意欲,主觀上已自先前之共同傷害犯 意,變更為縱使陳柏成為其等攻擊至人體要害、不能脫困而



遭毆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灼。是被告張 簡明賢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吳炫樺3 人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炫樺先持折疊刀 傷害陳柏成之傷害犯行,繼而持該刀先朝陳柏成正面揮刺, 再將原傷害犯意昇高為不確定殺人故意,改以下蹲身軀猛力 朝陳柏成下半身刺捅,致令陳柏成傷重死亡之殺害陳柏成犯 行,堪以認定。另被告盧信逸張簡明賢則均將被告吳炫樺 上開持折疊刀刺捅陳柏成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俱將原傷 害犯意昇高為不確定殺人故意,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如行為人以 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 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 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炫樺3 人出手攻擊陳柏成之初,雖係出於 傷害之犯意,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犯意昇高為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其先前對陳柏成之傷害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殺人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吳炫樺3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被告吳炫樺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殺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炫樺3 人否認殺人犯 行之犯後態度,僅因區區小額之毒品交易糾紛,即分持扣案 折疊刀、棍棒犯案,造成陳柏成死亡而無以挽回之憾事,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妨害秩序之情節實屬重大;又本案犯案地點 在鼎山家樂福前之市區馬路上,雖案發於凌晨時分,仍屬嚴 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而陳柏成遭刺殺後,更即當場癱倒在 大片血泊中,再無絲毫自救能力,常人見聞該慘不忍睹之景 象,均深感震驚與揪心,則對陳柏成之長輩、親友更係一輩



子不忍憶起卻無以忘卻之椎心刺痛,非對被告吳炫樺3 人施 予嚴懲,顯無以稍予和緩、平復,且被告吳炫樺3 人迄今未 能展現真誠懺悔之意,無法獲得陳柏成家屬原諒,亦未對陳 柏成家屬為任何實質上之賠償,實有可議之處,另以被告吳 炫樺3 人所持兇器及分擔行為以觀,被告吳炫樺之情節最重 ,被告盧信逸之情節次之,被告張簡明賢之情節稍輕,量刑 上應有所區隔。惟慮及被告吳炫樺3 人係不確定故意殺人, 其等惡性較直接故意殺人稍輕,且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及行兇 大部分之客觀事實(除被告張簡明賢否認持棍毆打陳柏成部 分外,另均辯稱係傷害致死),而被告吳炫樺雖有持刀行兇 之計畫,然非初始即預謀殺害陳柏成,參以證人黃偉豪於警 詢時證稱:陳柏成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的習慣,且之前有拿咖 啡包不給對方錢的情形等語(警一卷第79頁),可見陳柏成 就本案衝突起因尚非全無絲毫可議之處,故本案應屬雙方肢 體衝突過程中,場面一時失控之衝動、莽撞型犯案,被告吳 炫樺3 人尚非蓄意預謀設局殺人、泯滅人性之徒,認如以長 期之重刑,使被告吳炫樺3 人與社會隔離並持續接受教化, 仍不乏令其等記取錯誤不予再犯之可能,尚非必與社會永久 隔離不可;復衡酌被告吳炫樺3 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7 頁),及公訴人 、告訴人即陳柏成之母黃鈺琇均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折疊刀1 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吳炫樺、張簡明 賢所有,業據被告吳炫樺張簡明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棍棒,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吳炫樺3 人均辯稱該棍 棒原本即放在蕭清豪之前揭車輛內,非其等所有之物等語, 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吳炫樺3 人所有;另其餘扣案物品與 本案欠缺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婉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編號│傷勢型態及所在部位 │傷勢之形狀、長度、深度與大小│
├──┼─────┬─────┼──────────────┤
│1 │穿刺傷 │右臀部下方│傷口長2.8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
│ │ │ │9 點與3 點鐘方向,鈍端位於9 │
│ │ │ │點鐘方向,深度至少5.7 公分,│
│ │ │ │刺入肌肉組織。 │
├──┼─────┼─────┼──────────────┤
│2 │穿刺傷 │右大腿後外│傷口長3.8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
│ │ │側中段 │10點鐘與4 點鐘方向,刺斷股靜│
│ │ │ │脈,造成大量出血。 │
├──┼─────┼─────┼──────────────┤
│3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5.0公分,蒼白區域寬0.8公分│
│ │ │臂後側 │,瘀傷寬1.8公分。 │
├──┼─────┼─────┼──────────────┤
│4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16.0公分,蒼白區域寬1.0 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2.0 公分。 │
├──┼─────┼─────┼──────────────┤
│5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7.8 公分,蒼白區域寬0.5 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1.2 公分。 │
├──┼─────┼─────┼──────────────┤
│6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5.0 公分,蒼白區域寬0.4 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0.8 公分。 │
├──┼─────┼─────┼──────────────┤
│7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7.0 公分,蒼白區域寬0.8 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1.6 公分。 │
├──┼─────┼─────┼──────────────┤
│8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6.0 公分,蒼白區域寬0.9 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2.0 公分。 │
├──┼─────┼─────┼──────────────┤
│9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6.8 公分,蒼白區域寬1.0 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1.3 公分。 │
├──┼─────┼─────┼──────────────┤
│10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10.0 公分,蒼白區域寬1.2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2.0公分。 │
├──┼─────┼─────┼──────────────┤
│11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13.0公分,蒼白區域寬0.5 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0.8 公分。 │
├──┼─────┼─────┼──────────────┤
│12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8.0 公分,蒼白區域寬1.0 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1.8 公分。 │
├──┼─────┼─────┼──────────────┤
│13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25.0公分,蒼白區域寬1.0 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2.0 公分,皮下組織│
│ │ │ │嚴重出血。 │
├──┼─────┼─────┼──────────────┤
│14 │棍棒傷 │背部及右上│長5.5 公分,蒼白區域寬1.0 公│
│ │ │臂後側 │分,瘀傷寬2.2 公分。 │
├──┼─────┼─────┼──────────────┤
│15 │棍棒傷 │右上手臂後│長6.5 公分,蒼白區域寬0.8 公│
│ │ │方 │分,瘀傷寬1.3 公分。 │
├──┼─────┼─────┼──────────────┤
│16 │瘀傷 │右臉部 │5 乘3 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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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