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2號
KSDM,110,重訴,12,202112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炫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信逸 




聲請人 即
義務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簡明賢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炫樺盧信逸張簡明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炫樺盧信逸張簡明賢(下稱被告3 人)因殺人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3 人涉犯 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湮滅證據之事實,如未 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復衡以被告3 人所涉 犯行之社會危害性重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裁 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3 人經訊問後,均辯稱僅有傷 害致死行為,而否認殺人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3 人所涉 殺人犯嫌,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外,並有證人黃 偉豪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又經拘提到案,衡以重罪常伴高度之逃亡可能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3 人犯 案後謀議丟棄作案物品,亦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足認被告3 人確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告3 人 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3人既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則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