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王金墜(已歿)
上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
少連偵字第622號、84年度偵字第25213號、84年度偵緝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 別於㈠82年間向綽號「阿宏」之人販入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 ,連續在改制前高雄縣○○鄉○○○路000號其所任職之按 摩店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 命予綽號「阿龍」之人2次;㈡自8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 25日止,以電話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連續將安非他命送 改制前高雄縣○○鄉○○○路00○0號羅明發(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住處,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羅明發3至4次;㈢ 自83年11月下旬起至84年1月間止,以電話秘書公司之000-0 000號電話呼叫950號為聯絡工具,與許榮龍、李明原、鍾志 強(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連續在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 鳳屏一路附近各遊藝場及大寮鄉後庄村某處,以每包1千元 至2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海盜」、「米仔」 、「潘仔」、「國難」、「阿仁」、「如仔」、「阿男」、 「坤仔」、「美琪」、「阿珠」、「建志」、「阿安」、「 阿文」、「阿明」、「阿源」、「嘟嘟」等人多次;㈣於84 年9、10月間,以電話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邱志中( 另由檢察官併案由本院審理)共同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遊藝場內、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育樂中學前等處,以每 包1千元或每兩4萬5千元至5萬5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 他命予綽號「小龍」、「光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 ㈤於84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鄉○○ 路00巷00號,以每包2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榮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1次,許榮龍則於翌日20時30分許, 在同一地點,將2千元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 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 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 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 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被告被訴自82年間起至84年12月9日止,連續犯非法 販賣麻醉藥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84年12 月23日實施偵查,於85年1月24日提起公訴,於85年2月27日 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5年7月19日發佈通緝,則本件或有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已於 110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