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8號
被 告 莊嘉慶
聲請人 即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708 號),
經聲請人以辯護人身分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為被告莊嘉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倘鈞院認本件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考量被告已坦承 全部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爰聲請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讓了解被告身體狀況之被告姐姐得以接見被告,提 供被告實際需要等語。
二、被告莊嘉慶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2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辯護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合先敘明。三、被告辯護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 部分客觀行為,復於移審調查程序中全然否認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且其於移審調查程序所供稱之需強制就醫及就診於 高醫、凱旋醫院精神科等節,經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醫 、凱旋醫院查詢,亦查無相關強制就醫、病歷紀錄,是其前 後歷次供述顯然迥然有異,而參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衡諸人 性,為避免將來受刑之宣告及訟累,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或勾串證人或證人之虞;從而,難僅以被告某次坦承犯 行,即認前揭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原因均已消滅,再考 量所謂「勾串」本無方式之限制,無論直接或間接透過第三 人與證人、共犯聯繫均有可能,縱對被告接見對象加以限制 ,亦難以完全阻絕被告藉此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是本 件尚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前揭所陳身體狀況,經本院函查無
相關病歷紀錄,若被告家人曾攜被告至其他醫院就診,而有 相關診斷證明者,自可由辯護人提出予本院轉由羈押處所為 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