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76號
KSDM,110,訴,67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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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1440 號、第1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聖凱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元豪(1 次)、余宗駿(1 次)既遂;另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元豪(1 次)未遂。嗣因警方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 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聖凱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供本案 販賣毒品聯繫、秤重及分裝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批(即附 表二編號1 至3 );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毒品 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個(即附表二編號4 至7 。均 經起訴書載明於陳聖凱所涉另案施用毒品偵辦)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 元豪、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5 頁至第82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劉元豪於11 0 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20日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110 年聲監字第76號、110 年聲監續字第286 號通 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余宗駿110 年2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與證人劉元豪110 年3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10 年聲搜字第57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0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代碼:C110098 )、證人劉 元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地檢署110 年5 月10日鑑定 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證人 劉元豪尿液代碼:岡110F16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0 年6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劉元豪尿液原 始編碼:岡110F16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證人余宗駿尿液代碼:C110 099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6 月2 日 尿液檢驗報告(證人余宗駿尿液原始編碼:C110099 )在卷 可參(警一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 第89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41 頁至第155 頁、第17 9 頁至第181 頁、第187 頁至第205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 ,又不乏需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苟非有利可圖 ,殊無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動機,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 次犯行(2 次販賣毒品既遂、1 次販賣毒品未遂),時間均有明顯間隔 ,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 輕其刑。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因購毒者劉元豪於等待過程中睡著,未依約前往交易而未遂 ,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㈢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須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固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陳逸群 」或綽號「鳳梨」之人,惟員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等上手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 年11月23日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本案尚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 。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猶圖一己私利,為上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 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包裝員,及所 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 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劉元豪( 2 次)、余宗駿(1 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 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11 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犯行中收取之販賣毒品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 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被告均未實際取得販毒 價金,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偵一卷第71頁),惟據被告供稱: 均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9頁),而被告確 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此部分供 述並非無據,尚難逕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並經起訴 書載明此部分於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偵辦,故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吸食器,亦與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關,並經起訴書載明於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偵辦,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 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 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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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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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2 月│高雄市橋頭區│劉元豪陳聖凱於110 年2 月6 日11│陳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6 日11時0 │隆豐路278 號│ │時0 分55秒許,以所持用門│刑伍年貳月。 │
│起訴│分55秒稍後│之劉元豪住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書犯│某時 │前 │ │致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1│,均沒收。 │
│罪事│ │ │ │196303號之劉元豪,而於電│ │
│實一│ │ │ │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 │
│㈠)│ │ │ │旋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元│ │
│ │ │ │ │豪既遂,並約定劉元豪取得│ │
│ │ │ │ │薪資後再轉帳付款。惟因劉│ │
│ │ │ │ │元豪施用後認為該包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品質不佳,拒絕付款│ │
│ │ │ │ │,陳聖凱因而未取得500 元│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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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 年2 月│余宗駿住處對│余宗駿陳聖凱於110 年2 月16日0 │陳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16日1 時20│面之高雄市三│ │時50分33秒許,所持用門號│刑伍年參月。 │
│起訴│分55秒稍後│民區春陽公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書犯│某時 │ │ │獲余宗駿以行動電話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事│ │ │ │00000000號來電,為購買甲│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實一│ │ │ │基安非他命之要約,經陳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 │ │凱應允而於電話中達成毒品│。 │
│ │ │ │ │交易合意後,陳聖凱即於左│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 │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余宗駿既遂│ │
│ │ │ │ │,並經余宗駿當場支付購毒│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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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 年3 月│高雄市橋頭區│劉元豪陳聖凱於110 年3 月20日1 │陳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
│(即│20日1 時52│隆豐路278 號│ │時52分54秒許,所持用門號│期徒刑貳年捌月。 │
│起訴│分54秒許稍│之劉元豪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書犯│後某時 │附近 │ │獲劉元豪以行動電話門號09│,均沒收。 │
│罪事│ │ │ │00000000號來電,二人於電│ │
│實一│ │ │ │話中達成500 元之甲基安非│ │
│㈢)│ │ │ │他命交易合意後,陳聖凱即│ │




│ │ │ │ │依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劉元豪,惟因劉元豪│ │
│ │ │ │ │於等待過程中睡著未前去交│ │
│ │ │ │ │易而未遂其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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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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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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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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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 │1臺 │
├─┼─────────────────────┼───┤
│3 │夾鏈袋 │1批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191 │1包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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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63 │1包 │
│ │公克) │ │
├─┼─────────────────────┼───┤
│6 │毒品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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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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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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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6│警一卷 │
│ │2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0│警二卷 │
│ │6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 │偵一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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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42號卷 │查扣一卷│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13號卷 │查扣二卷│
├─┼───────────────────────┼────┤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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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