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8號
KSDM,110,訴,56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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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丙○○與戊○○係夫妻,丁○○與 戊○○為旁系二親等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7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與平和路口與戊○○相遇 ,見戊○○持手機對其拍照,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戊○○之手機搶過來後,摔擲在地,再將之拾起徒手扳 裂,致該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嗣後, 丁○○騎乘機車欲離去,戊○○見狀,為阻止丁○○離去, 即上前取走丁○○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丁○○原應注 意機車鑰匙為金屬材質,且末端甚為尖銳,若強取戊○○手 中之機車鑰匙,該機車鑰匙可能會劃傷戊○○的手,可能會 造成戊○○受傷,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 意可能發生此傷害結果,出手強取戊○○手中之機車鑰匙, 致該機車鑰匙不慎劃傷戊○○之右手,使戊○○因而受有右 手第3 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丁○○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至53 頁、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相遇, 並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事發當天因為告訴人拿手機拍伊,伊才跟告訴人發生 爭執,當時伊跟告訴人都要倒垃圾,告訴人走過伊身旁時, 伊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機就掉了,伊要騎車 離開的時候,告訴人搶走伊的機車鑰匙,伊要拿回鑰匙時, 鑰匙不小心去卡到告訴人云云(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第98 至99頁),經查:
㈠毀損告訴人戊○○手機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 年5 月7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 東路與平和路口與告訴人相遇時,將告訴人之手機搶過來後 ,摔擲在地,再將之拾起徒手扳裂,致該手機損壞而不堪使 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出 門倒垃圾時,聽到被告在罵伊,伊不理會被告,倒完垃圾時 ,發現被告在伊機車旁邊等伊,伊打電話給伊老公,被告就 出手搶伊的手機,並將手機摔在地上,再用手折成兩半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1140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8 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遇到被告,被告 罵伊,伊拿手機錄音,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摔在地上,然後撿 起來掰成二段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當天倒垃圾時遇到被告,被告看到伊就一直罵 伊,伊就趕快拿手機打電話給伊老公,跟他說被告剛剛罵伊 ,伊倒完垃圾走回伊的機車時,被告在伊機車那邊等伊,伊 有拿手機錄影,被告發現伊在錄他,就搶伊的手機,馬上摔 下去,拿起來說妳看,妳看,我把妳的手機壞掉了,並凹下 去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明確。復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提出遭毀損之手機,可見手機螢幕嚴重龜裂,手 機本體已分為三片,自其側面觀之,有明顯之折痕等情,有 該手機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訴字卷第109 至11 5 頁),該手機受損之情形,與上揭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其 手機之方式相符,已堪認定告訴人就被告毀損其手機之發生 經過所述非虛;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看 到伊就拿手機亂拍,伊有跟告訴人說手機不要這樣拍來拍去 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可知告訴人當天與被告相遇時,



確實有持手機對被告拍攝,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因告訴人 持手機對其拍攝而心有不滿之情況下,如有搶走告訴人之手 機,將之摔在地上並將之扳裂之舉,實與常情無違,益徵告 訴人此部分確係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述,並有上開補 強證據可佐,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走過伊身旁時,伊不小心揮到告訴 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機就掉了云云。惟觀之上開手機之照片 ,可見除螢幕嚴重龜裂外,手機本體已分為三片,自其側面 觀之,有明顯之折痕,其受損之程度,顯非僅係不慎掉落在 地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事理,自無可採。 ㈡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毀 損完伊的手機後,將伊的手機放在他的機車前面置物箱,想 要載走,伊上前阻止他,要拿伊的手機時,手不小心碰到被 告的機車鑰匙,被告用手掌夾住伊的手,因伊的手指間有被 告的機車鑰匙,鑰匙割傷了伊的手等語(見他卷第7 頁、第 28至29頁,警卷第8 頁,訴字卷第81頁、第83至86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當時告訴人說伊摔壞她的手機,並上前將伊的機車鑰匙拔掉 ,伊趕著要上班,就把鑰匙拿回來,告訴人的手可能被鑰匙 刮到等語(見警卷第4 頁,他卷第30頁,本院110 年度審訴 字第282 號卷第51頁,訴字卷第50頁、第99至100 頁),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 指擦傷之原因,所為 陳述歧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杏和醫院治療,經 診斷受有右手第3 指擦傷0.5 ×0.1 公分之傷害,有該院10 9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復觀 諸杏和醫院於事發當天告訴人至該院接受治療時所拍攝之傷 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右手受傷之處,皮膚已破裂,有些微血 跡等情,亦有該院110 年9 月3 日杏和字第11000135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7頁),依吾人 之生活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如告訴人所述以鑰匙夾住 、按壓可造成,應係雙方於搶奪鑰匙過程中劃傷所致,方屬 合理。況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毀損後,見被告騎乘機車欲離 去,為阻止被告離去,而取走被告之機車鑰匙,亦與常情無 違。準此,此部分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供述內容,較為可信。是以,被告於毀損告訴人之手機 後,騎乘機車欲離去,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並取走被告機 車之鑰匙,被告出手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機車鑰匙,致該機車 鑰匙不慎劃傷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3 指 擦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機車鑰匙為金 屬材質,且末端甚為尖銳,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中之鑰匙, 可能因此致告訴人被鑰匙劃傷之結果,乃具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均可預見,被告為具此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強取告訴人手中之鑰匙,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手第3 指擦傷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於告訴人伸手欲從被告之機車前置物 箱取回手機時,故意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傷云云 。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 配偶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5 月7 日早上戊○ ○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在那邊罵她,她很害怕,叫伊過去, 伊過去的時候,她的手機壞掉了,手也受傷了,戊○○說她 手機壞掉,他(即被告)要放在他的機車前面,戊○○要拿 出來的時候,不小心用到他的鑰匙,被他抓到,用兩隻手壓 她的手等語(見訴字卷第89至90頁),然此部分係證人丙○ ○事後聽告訴人轉述而得知,其並未目擊告訴人受傷之過程 ,亦不知告訴人受傷之真正原因,故其證述無法證明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於告訴人伸手欲從被告之機車前置物箱取 回手機時,故意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所致。本院審酌被告是於 騎車離開現場之際,因告訴人取走其機車鑰匙,而自告訴人 手中強行取回該機車鑰匙,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並無另外動手要打伊的動作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 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可見被告之目的在 於取回該機車鑰匙以順利離開現場,而非傷害告訴人,則被 告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機車鑰匙,造成機車鑰匙劃傷告訴人之 結果,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 之兄,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第30頁 ,警卷第5 頁、第8 頁,訴字卷第51頁、第78頁),其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本院 逕予補正,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鑰匙劃 傷告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見訴字卷第100 頁) ,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將告 訴人之手機摔擲在地,再將之拾起徒手扳裂之舉止,係基於 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之兄,本應互相尊重,理性相處 ,詎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應對相處,竟毀損告訴人 之財物,並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機車鑰匙,造成告訴人手機毀 損之損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復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 告訴人所生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所受傷勢程度亦非重大,及 告訴人未同意與被告和解;另衡以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4 萬8,000 元,收 入不一定,有兩個小孩,一個大學三年級,一個國中三年級 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 及過失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罪及過失傷害罪2 罪,分別經本 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執行刑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性質不同,係起於同一糾紛、 同日所為,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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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