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八德一路與復興一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與沈振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行車糾紛,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陳威宇騎乘上開機車至 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角處並將騎機車之沈振雄攔下(妨害自由 部分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威宇知悉當時頭戴安全帽,若以頭部及身體撞擊他人身體 ,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隨即下車 以頭部(戴安全帽)及身體衝撞沈振雄,沈振雄則以徒手格 擋,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右側上臂挫傷併疼痛之傷 害。
㈡陳威宇傷害沈振雄完畢欲離開現場前,另再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犯意,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出言向沈振雄恫稱:「你再違規就殺你全家」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振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沈振雄。
二、案經沈振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 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沈振雄(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也沒 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 路與復興一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 紛,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交岔 路口東北角處並將騎機車之告訴人攔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在卷(訴字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 振雄、證人郭泓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沈振雄見新興 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308600 號卷宗【下稱警卷】第 6 -8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8827號卷宗【下稱他卷 】第16-1 7頁,郭泓佐見他卷第18-19 頁),並有告訴人沈 振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共 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 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 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 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 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 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 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沈振 雄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天我騎車逆向,被告因而急煞車 差點摔倒,我看被告沒有事,就騎到對向等紅燈,被告就追 過來,停在我旁邊並下車指責我逆向騎車,並要我跟他單挑 ,我不願意,被告就用他的頭跟安全帽及他的身體撞我的胸
口,我有用手去擋,那時候證人郭泓佐剛好經過,過來勸架 並將被告拉開,被告不聽,還將證人郭泓佐撥開後繼續撞我 ,我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右側上臂挫傷併疼痛。後 來被告要離去時跟我說:「要殺你全家」等語,使我感到心 生畏懼等語(警卷第6- 8頁、他卷第16、17頁);證人郭泓 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剛好要去買晚餐經過該處, 我見到在被告頭戴安全帽用頭去撞告訴人沈振雄,我在旁邊 幫忙阻擋,被告打完以後又對告訴人說「你再違規就殺你全 家」等語(他卷第18、19頁),上開2 名證人就被告如何傷 害、恐嚇告訴人等主要情節,指述均告一致,並無何顯著矛 盾之處,且被告亦自承:當天因為告訴人騎車違規,我將他 攔下來理論,要求告訴人跟我單挑,我有用身體撞告訴人等 語(警卷第1-5 頁),再依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翌日(2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其有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右側上臂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經診療後於當天離院,醫師建議宜休息3 天及門診追蹤一 情,有上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0頁),交互 勾稽上情,足認證人沈振雄、郭泓佐上開證述應非虛妄,縱 有前揭微小差異,亦僅屬人之知覺、記憶、生活經驗或觀察 角度不同所致,尚難僅憑此等差異,遽行全盤否認上開證人 等證詞之可信性,是告訴人上開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右側上 臂挫傷併疼痛之傷勢,係被告以頭(戴安全帽)及身體撞擊 所致,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頭(戴安全帽)及身體撞擊告訴人之方式,造成告訴 人上開傷勢,被告已能預見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受傷,猶仍執 意為之,足認被告縱使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 惜,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 81 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判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 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 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 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 ,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 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恫嚇 稱:「你再違規就殺你全家」,告訴人復證稱因上開言語感 受害怕,被告上開言語已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觀之,堪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無誤,是上開言語屬不法加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 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被告主觀上有惡害通知犯意 存在甚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上揭2 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 以理性溝通,先以上揭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傷害;又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語恐嚇告訴 人,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被告所為均不足取,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 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健 康情形(訴字卷第6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侵害手法及法益等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