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蔡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 志○」之黃○○聯絡,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並於同日晚間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克予黃○○,並收訖2,000 元 之價金。
(二)於110 年3 月24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紹 ○」之林○○聯絡,約定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於同日20時20分許,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區○○ ○路000 號○○○超市停車場,蔡承翰遂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0.5 公克予林○○並收訖1,000 元之價金。嗣蔡承翰因 他案遭通緝,於110 年3 月24日20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蔡承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販賣毒品予林明憲之犯行前,主動向 製作筆錄之員警表明此事,自首而願受裁判,員警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蔡承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院卷第
19頁、第43頁、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2頁,院卷第41頁、第 68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證人林○○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4頁、第103 頁,偵卷第 111 頁),並有被告與黃○○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 機畫面截圖、員警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第27至31頁、第35至 39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9頁、第73頁,偵卷第115 至 117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 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 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 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 既為有償,且被告於警詢稱:我賣給黃○○跟林○○的毒 品都是跟綽號「小葉」之人買的,「小葉」都是以6,000 元賣給我1 錢(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 第9 頁、第11頁)。依其所述,若被告向上游購買價值6,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為每公克1,600 元(計算式 :6000÷3.75=1600),參以被告所稱於事實欄(一)係 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黃○○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事實欄(二)係以1,000 元之價格售予林○○0.5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換算後單價各為每公克3,333 元、2,00 0 元(計算式:2000÷0.6 =3333;1000÷0.5 =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足認被告售予黃○○與林○○ 之價格均高於其向上游購入之成本價,堪認被告有從中獲 利之事實,合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 (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 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 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 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254號、第3226號、第361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 1420號、第20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5 罪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經假釋後又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 ,於109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本次竟進而販賣毒品,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 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考量其前案已是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 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本件犯罪相關情節 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 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
(1)偵審自白: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2 次犯行 ,自警詢、偵查迄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 如前,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部分: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 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 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 ,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 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 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
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110 年3 月24日晚間 執行職務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 被告為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緝之逃犯,旋依
法將被告當場逮捕,而被告於遭逮捕之過程中主動將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提供予警方查扣,復於110 年3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事實欄(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嗣後警方始於11 0 年3 月26日16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並經林○○之同意在其居所執行搜索 ,林○○於該日19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證於 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告購 買前揭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 及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4 至5 頁、第 9 頁、第101 至103 頁)。觀諸上開查獲經過可悉, 警方係因查得被告為通緝犯始逮捕之,而非係因已查 悉被告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亦係因被告主動供出販賣 毒品予林○○之犯行,警方始前往林○○之居所並對 其製作警詢筆錄,足認就事實欄(二)部分,在被告 自行供出相關交易細節前,警方並無相關事證而合理 懷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應認此部分犯罪 事實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前由被告主動供出而自願受裁 判。依前說明,此部分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 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 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 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所涉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復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其犯罪當時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3.綜上,被告於本案兩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經審酌後本院認 為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事實欄(一)部分因 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 之;事實欄(二)部分除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尚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得減 刑之規定,故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為持續 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 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罔 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隱憂,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本案 販毒對象僅2 人、次數僅2 次、販賣之毒品價值各為2,00 0 元及1,000 元,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大量批售毒品 之犯罪行為人相較,販毒對象、次數及重量尚非甚多,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峻,且被告雖有多起毒品前科,然於本 案前均為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無販賣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足認其非屬販毒慣犯,被 告素行固然非佳,然品行尚非極惡之人;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 2 「主文欄」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時間間隔非久、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白色結晶體,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5 至117 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科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案2 次販賣犯行時,係使用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扣案手機(含SIM 卡1 張)與黃子偉及 林明憲聯繫等語(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係被告供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 第43頁),應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數收訖等語(院 卷第44頁),然並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四、末查,被告固於110 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聲請狀1 紙,表明 被告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購毒者 林○○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他字案分案偵辦並於110 年11月25日開庭,故希望本案暫 緩宣判,與高雄地檢署偵辦中之該案併案審理,對被告之刑 度較為有利等語。惟查,偵查中之案件嗣後是否經檢察官起 訴、而起訴後是否將分至本庭審理,均非目前所得知悉,亦 非本院得予置喙,而屬於各有權機關之權責,故被告之聲請 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主 文 │
│ │ ├──────┤ │
│ │ │ 交易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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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子偉 │110 年2 月27│蔡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日晚間不詳時│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高雄市三民區│價額。 │
│ │ │愛國路與莊敬│ │
│ │ │路交岔路口 │ │
├──┼────┼──────┼────────────────────┤
│ 2 │ 林明憲 │110 年3 月24│蔡承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日20時20分許│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高雄市鳳山區│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甲一路261 │ │
│ │ │號家樂福超市│ │
│ │ │停車場內 │ │
└──┴────┴──────┴────────────────────┘
附表二:蔡承翰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沒收(銷燬)依據 │
├──┼───────────────┼────────────────┤
│ 1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
│ │456 公克,驗餘淨重0.441公克) │ │
├──┼───────────────┼────────────────┤
│ 2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 同上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
│ │702 公克,驗餘淨重0.690公克) │ │
├──┼───────────────┼────────────────┤
│ 3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 同上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 │
│ │581 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 │ │
├──┼───────────────┼────────────────┤
│ 4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 同上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 │
│ │535 公克,驗餘淨重3.520公克) │ │
├──┼───────────────┼────────────────┤
│ 5 │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經檢驗│ 同上 │
│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
│ │722 公克,驗餘淨重0.712公克) │ │
├──┼───────────────┼────────────────┤
│ 6 │新臺幣現金1,000元 │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
│ │ │ │
├──┼───────────────┼────────────────┤
│ 7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