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百翔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87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110 年度偵字第56
60號、110 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百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批、IPhone手機壹支(IMEI:三五六七七一○八三一九○九一四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批、IPhone手機壹支(IMEI:三五六七七一○八三一九○九一四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前淨重共計貳點貳肆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貳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葉百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5日23時14分許至同年月28日8 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Wechat以暱稱「破」與林昱儒聯絡,約定由林昱儒出資新 臺幣(下同)9 萬元,黃偉哲出資3 萬元,共計合資12萬元 ,向葉百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 公克(約3 臺 兩又3 錢,起訴書誤載為25錢,應予更正),交易過程如下 :⑴林昱儒先將9 萬元購毒款項匯給黃偉哲,黃偉哲再於同 年月28日凌晨某時許交付購毒款項10萬元給葉百翔後,葉百 翔隨即在其與黃偉哲合租之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 4 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即37.5公克)予黃偉哲 ;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空軍1 號高雄總站,以托運 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至新北三重站,由林昱儒收取 ;⑵黃偉哲於翌(29)日凌晨將剩餘購毒款項2 萬元交付予
葉百翔後,葉百翔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大昌路與建國路口,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1錢予林 昱儒。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10 年1 月16日9 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破」 與戴承恩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 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春陽 門市內,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約1.8 公克)予戴承恩。
㈢葉百翔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0 年1 月23日18時許,在其上開國興街租屋處房間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嗣警方於110 年1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 葉百翔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 驗前淨重共計2.241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21公克)、IP 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磅秤 1 臺,另在其上開國興街租屋處扣得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 1 批、吸食器1 組,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7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百翔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頁正、反面,警三卷第1 至5 頁 ,偵一卷第125 至128 頁,偵三卷第77至81頁,院一卷第39 至43、192 、212 、213 頁,院二卷第69、206 、226 、22 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昱儒(見警一卷第8 至12頁, 偵一卷第107 至119 頁)、黃偉哲(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
一卷第161 至164 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戴承恩(見警 三卷第7 至14、23至27頁,偵三卷第53至57頁)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見警一卷第13、14頁,警三卷第29至32頁)、本院110 年聲 搜字第000084號搜索票1 份、110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案物照片 7 張(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偵二卷第49至57頁)、110 年 1 月17日及110 年1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三卷第15至21、35至41頁)、 被告與證人林昱儒Wechat、iMessenger之對話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1 份(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證人戴承恩之LI 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證人戴承 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 客戶資料各1 份(見警三卷第49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另 有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IM EI:000000000000000 號)、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 2 臺、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批,及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共計 2.241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21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參。 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應堪以採認。
㈡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 年4 月26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案可稽(見偵二卷第69頁) 。此外,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G11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2 月 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0-014)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㈢所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販賣1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偉哲、林昱儒,可以賺5,000 元,賣給戴承恩3,500 元 ,可以賺500 元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41頁,院二卷第71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如事實欄㈢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 )。被告為供施用、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 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既有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經移送偵辦、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 ,且其前科屬施用毒品犯罪,進而為本件施用及販賣毒品犯 行,依其犯罪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⒉偵審自白減輕(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減輕(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
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游祥志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4 、5 頁,院一 卷第39頁),且證人游祥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 109 年底某日,葉百翔打電話向我買1 臺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4 萬3,000 元,我前往葉百翔上開國興街租屋處將毒品交 給葉百翔,他再轉交給在場的黃偉哲;另外空軍一號那次我 也有印象,但因為購毒者還沒有把錢給葉百翔,所以他拿了 毒品但還沒有給我錢;另我於110 年1 月16日21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聖功醫院對面7-11旁邊公寓4 樓,以3, 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8 公克)給葉百翔,葉 百翔匯款給我,該次交易獲利800 元等語綦詳(見院一卷第 80、194 至201 頁),並有游祥志所有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院一 卷第137 至185 頁),顯見本案葉百翔販賣給證人林昱儒、 黃偉哲、戴承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來源為證人游祥志 無誤,本件確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游祥志 ,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再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
⒋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警察調查及 辦案,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數量不是很多,與大毒梟不同 ,另被告年紀尚輕,販賣情節輕微,且已經供出上手,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 一卷第21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身亦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 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被告自難諉為 不知,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 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是難 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處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僅 本身施用毒品,且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嚴重危 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且其 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控制,故應藉由刑罰 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 交易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院一卷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事實欄㈢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
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2.24 1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2.21公克),有該院110 年4 月2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案可稽(見偵二卷第69頁 ),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212 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如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㈡供或預備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係供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 2 臺,係供其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212 、21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⒉扣案被告所有之夾鏈袋1 批,係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13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㈠、㈡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㈢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終實 際獲得之價金分別為12萬元、3,5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 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又該等販毒所得均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