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菁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4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菁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就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琬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全茂1 次、馮彥勛3 次、楊嘉成1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蔣一新4 次。
㈢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陳全茂販賣毒品後溯源追查,對楊琬菁持 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至77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琬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247 至250 頁、本院卷第40至42、76、88頁), 核與證人陳全茂、馮彥勛、楊嘉成、蔣一新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46至60、68至71、77至86、105 至130 、144 至155 頁 、偵卷第95至97、107 至108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民國109 年3 月27日、4 月1 日、4 月14日偵查報告、陳全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馮彥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手機截圖畫面、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127 、350 、37 4 號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購毒者及 受讓者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 交易過程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辯護人陳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110 年1 月 26日偵查庭自白全部犯行之對話譯文、本院勘驗被告於110 年1 月26日偵查庭自白情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17、23至29、30至40、21、44至45、75至76、161 至163 、164 至166 、167 至169 頁、偵卷第251 至257 、259 至 266 、281 至283 、385 至423 頁、本院卷第77至78、109 至112 頁),復據被告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 圖明確(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 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提高為10年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500萬元 以下,刑度顯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當時即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6 至9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成年男性( 蔣一新為79年生),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 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核無依法應加重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 至9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供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 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不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 簡字第2382號、101 年度訴字第9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罪);3 年6 月、2 年(3 罪)、3 月確定,上開7 罪 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遭撤銷,再於109 年6 月25日入監執 行殘刑2 年3 月30日迄今(執畢日期113 年2 月29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前 案仍未執行完畢,雖於本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仍不 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2.偵審自白減輕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另辯護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 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被告於本案 販毒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 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多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 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 ,誠應嚴厲譴責。又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經發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有如前述,竟未 能珍惜假釋機會,再犯本案,益見其不知悔改,更應非難。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轉讓禁藥之種 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含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本案販毒價金雖有1 千元及2 千元 之別,惟本院審酌該等差異尚微,就其販賣數量及利得程度 不生過大差距,對其罪質評價不生影響,就此部分於量刑上 爰不作區別評價)。又被告數次販賣毒品(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及數次轉讓禁藥(附表編號6 至9 )之行為,各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 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兼禁藥)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 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各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之 ,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各次販毒所得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共計為8 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未據 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罪所使用之手機及 所含SIM 卡等物,均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等 手機及SIM 卡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且本案案發至今 已經過相當期間,以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現存殘餘價值 應甚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 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 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 轉讓之│對象 │販賣毒品方式(編號1 至5 )│主文 │
│號│時間、地點 │ │轉讓禁藥方式(編號6 至9 )│ │
├─┼──────┼───┼─────────────┼────────┤
│1 │108 年10月27│陳全茂│楊琬菁於108 年10月27日9 時│楊琬菁販賣第二級│
│ │日9 時26分至│ │1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31分間,在高│ │570210號與陳全茂之行動電話│參年拾月。 │
│ │雄市三民區大│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而達成│ │
│ │昌路上立志中│ │毒品交易合意後,隨即於左列│ │
│ │學校門口 │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予陳全茂,並收取價金2 千元│ │
│ │ │ │。 │ │
├─┼──────┼───┼─────────────┼────────┤
│2 │109 年3 月25│馮彥勛│楊琬菁於109 年3 月25日22時│楊琬菁販賣第二級│
│ │日22時25分許│ │8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鳳│ │570210號與馮彥勛之行動電話│參年拾月。 │
│ │山區五甲二路│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而達成│ │
│ │、錦田路交岔│ │毒品交易合意後,隨即於左列│ │
│ │口附近「全家│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便利超商」前│ │予馮彥勛,並收取價金2 千元│ │
│ │ │ │。 │ │
├─┼──────┼───┼─────────────┼────────┤
│3 │109 年4 月11│馮彥勛│楊琬菁於109 年4 月11日14時│楊琬菁販賣第二級│
│ │日15時45分許│ │42分至55分間,陸續以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梓│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馮彥勛│參年拾月。 │
│ │官區信蚵里港│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九街53號「金│ │聯繫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 │
│ │馬釣蝦場」旁│ │隨即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予馮彥勛,並收取│ │
│ │ │ │價金1 千元。 │ │
├─┼──────┼───┼─────────────┼────────┤
│4 │109 年4 月12│馮彥勛│楊琬菁於109 年4 月12日22時│楊琬菁販賣第二級│
│ │日23時許,在│ │8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00│毒品,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前鎮區│ │570210號與馮彥勛之行動電話│參年拾月。 │
│ │樹德路2 巷8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而達成│ │
│ │號馮彥勛住處│ │毒品交易合意後,隨即於左列│ │
│ │樓下 │ │時地,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藏放在大門旁信箱,再向馮彥│ │
│ │ │ │勛收取價金1 千元後,指示馮│ │
│ │ │ │彥勛取走毒品。 │ │
├─┼──────┼───┼─────────────┼────────┤
│5 │109 年5 月30│楊嘉成│楊琬菁於109 年5 月30日4 時│楊琬菁販賣第二級│
│ │日4 時36分至│ │17分至20分間,陸續以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44分間,在高│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嘉成│參年拾月。 │
│ │雄市鳳山區五│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甲一路、油管│ │聯繫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 │
│ │路交岔口附近│ │隨即於左列時地,先以衛生紙│ │
│ │之五甲自助洗│ │包覆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藏放│ │
│ │車場(下稱五│ │在洗車場前行道樹之樹叢內,│ │
│ │甲自助洗車場│ │再向楊嘉成收取價金2 千元後│ │
│ │) │ │,指示楊嘉成取走毒品。 │ │
├─┼──────┼───┼─────────────┼────────┤
│6 │109 年6 月2 │蔣一新│楊琬菁於109 年6 月2 日9 時│楊琬菁犯藥事法第│
│ │日9 時47分許│ │9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3│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在五甲自助│ │226500號接獲蔣一新使用公共│轉讓禁藥罪,處有│
│ │洗車場之對面│ │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來電索│期徒刑肆月。 │
│ │ │ │討毒品,隨即於左列時地,無│ │
│ │ │ │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蔣│ │
│ │ │ │一新而轉讓之。 │ │
├─┼──────┼───┼─────────────┼────────┤
│7 │109 年6 月4 │蔣一新│楊琬菁於109 年6 月4 日0 時│楊琬菁犯藥事法第│
│ │日0 時44分許│ │3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3│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在五甲自助│ │226500號接獲蔣一新使用公共│轉讓禁藥罪,處有│
│ │洗車場 │ │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來電索│期徒刑肆月。 │
│ │ │ │討毒品,隨即於左列時地,無│ │
│ │ │ │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蔣│ │
│ │ │ │一新而轉讓之。 │ │
├─┼──────┼───┼─────────────┼────────┤
│8 │109 年6 月6 │蔣一新│楊琬菁於109 年6 月6 日21時│楊琬菁犯藥事法第│
│ │日22時15分許│ │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3│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在五甲自助│ │226500號接獲蔣一新使用公共│轉讓禁藥罪,處有│
│ │洗車場之對面│ │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來電索│期徒刑肆月。 │
│ │ │ │討毒品,隨即於左列時地,無│ │
│ │ │ │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蔣│ │
│ │ │ │一新而轉讓之。 │ │
├─┼──────┼───┼─────────────┼────────┤
│9 │109 年6 月7 │蔣一新│楊琬菁於109 年6 月7 日22時│楊琬菁犯藥事法第│
│ │日22時20分許│ │1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3│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在五甲自助│ │226500號接獲蔣一新使用公共│轉讓禁藥罪,處有│
│ │洗車場 │ │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來電索│期徒刑肆月。 │
│ │ │ │討毒品,隨即於左列時地,無│ │
│ │ │ │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蔣│ │
│ │ │ │一新而轉讓之。(按本次犯行│ │
│ │ │ │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及│ │
│ │ │ │㈤部分為重複之記載,經公訴│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其一,│ │
│ │ │ │見本院卷第4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