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2號
KSDM,110,訴,352,202112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3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富共同犯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富經其友人介紹而結識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 樓之5 「到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到山公司)之負責 人陳俊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其中陳俊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 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到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 運作,以製作到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黃成 富為代辦報稅業務之人,受陳俊文委託代為辦理到山公司報 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為下列行為:(一)其等明知到山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壹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分別犯意聯絡,由黃 成富自民國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2 月為1 期) 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壹所示之 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5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095 萬6,647 元,交由陳俊文以每2 個月為1 期分別 作為到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而分別將上開不實統 一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使不知情之陳日英先 後將附表壹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記入到山公司 帳冊,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 確性。
(二)其等明知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貳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分別 犯意聯絡,由黃成富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



陳俊文開立附表貳所示不實之到山公司統一發票共計41紙, 金額共計1,109 萬9,030 元,交予其轉交附表貳所示之營業 人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 憑證並記入帳冊,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 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貳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貳所示 之營業稅捐,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55萬4,953 元。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末按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 ,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然不若 具結證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 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其先 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或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或視為同意之 規定下,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傳喚 陳俊文到庭,故未命其具結;而陳俊文於偵查中亦曾接受檢 察事務官之詢問,惟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經被告黃成富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3頁至 第55頁、第220 頁),而陳俊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35 頁至第 237 頁,院二卷第103 頁),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之發現,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對 陳俊文違法取供,甚至其中於108 年6 月3 日及26日陳俊文 偵訊時,被告亦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陳俊文偵查中證述,並無違法取證而不可信之情況,亦無 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之情 況,所為證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所 開立發票給到山公司,及有持到山公司所開立的發票給附表 貳其中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及大鼎企業 行,惟矢口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辯稱:到山公司實際上有向附表壹 所示營業人進貨,也有出貨給附表貳所示營業人,這些都是 有實際交易的云云(院一卷第35頁、第219 頁、第220 頁) ,經查:
(一)陳俊文為到山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 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控到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 運作,以製作到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陳俊 文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將附表壹所示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共計35紙,金額共計1,095 萬6,647 元,交由不知情之 記帳業者陳日英,使陳日英先後將附表壹所示之發票金額作 為進項金額記入到山公司帳冊,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先後 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另於上開期間之各期營業 稅申報前不詳時間,開立附表貳所示之到山公司統一發票共 計41紙,金額共計1,109 萬9,030 元,嗣附表貳所示之營業 人將上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開發票資料填製會 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 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扣抵 稅捐金額合計55萬4,953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 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 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19 頁、第220 頁 ),復有到山公司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一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附表壹 所示營業人所開立發票(院一卷第6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 第85頁,國稅局三卷第703 頁至第707 頁、第735 頁至第73 7 頁、第755 頁至第757 頁、第787 頁)、到山公司開立給 附表貳營業人之發票(院一卷第123 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至第157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 ,國稅局四卷第991 頁至第996 頁、第1008頁至第101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9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 109427號函及其檢附之進銷項附表及稅額計算表(院一卷第 297 頁至第303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陳俊文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陳俊文為節稅因而委託被告 代為辦理到山公司報稅業務。到山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壹所 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但被告卻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分別取得如附表 壹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5紙,交由陳俊文以每2 個月為 1 期分別作為到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之交由 記帳業者陳日英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到山公司並無實際 銷貨予附表貳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然陳俊文於上開期間之營 業稅申報前,聽從被告指示開立附表貳所示不實之到山公司 統一發票共計41紙,交由被告轉交附表貳所示之營業人等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附表貳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貳所示 之營業稅捐。陳俊文並將到山公司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交給被 告配合不實發票之內容製作金流。陳俊文於104 年2 月後自 覺不妥,而停止委託被告辦理到山公司之報稅業務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俊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75頁 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04 頁),而陳俊文上開指證關於到 山公司與附表壹、貳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及被告均知 情並參與虛進及虛開發票之指證內容,則有下列補強證據可 佐,分述如下:
1、關於到山公司取得下列營業人所開立發票部分(即附表壹所 示部分):
(1)科爾公司:
陳俊文上開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向科爾公司進貨等情,經 核科爾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電子 器材」、「行動電話批發」、「其他玩具、娛樂用品批發」 ,而到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瀘水器、淨水器零售」、「飲 用淨水零售」、「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有營業稅籍 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國稅局三卷第625 頁,國稅局一卷第 5 頁),科爾公司與到山公司之經營項目毫無關聯,衡情, 到山公司應無向科爾公司進貨之可能。再者,科爾公司所開 立發票金額,每張發票介於262,000元至440,000元之間,總 共14張發票,總計發票金額將近470 餘萬元(詳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然被告(他卷第28頁、第29頁)及證人即科 爾公司業務經理陳鴻杰(詳他卷第37頁、第39頁,偵二卷第 93頁至第104 頁,院二卷第140 頁至第149 頁)竟均供證上 開交易均係由到山公司交付現金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現金 給陳鴻杰以給付貨款給科爾公司等情,然此情為到山公司負 責人陳俊文所否認,且到山公司與科爾公司交易金額高達數



百萬元,到山公司之負責人陳俊文竟捨棄方便安全之金融匯 款方式,卻選擇至金融機構提領鉅額現金後,交付被告轉交 科爾公司業務經理如此迂迴且容易遺失或遭搶之危險方式, 顯然違悖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綜上可知,陳俊文上開指證到 山公司並無實際向科爾公司進貨等情,較與卷內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相符。其次,陳俊文指證科爾公司所開立如附表 壹編號一、二所示發票,係由被告向科爾公司取得後交付陳 俊文乙節,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他卷第28頁背面), 是陳俊文此部分指證,亦屬有據。
(2)經典企業社經典利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利公司)、郭豪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
陳俊文上開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向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 司及郭豪公司進貨等情,經核郭豪公司、經典利公司及經典 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家電零售 」、「空調器及零件零售」、「其他家庭電器批發」,有營 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國稅局三卷第694頁、第723頁 、第748頁),顯與到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瀘水器、淨水 器零售」、「飲用淨水零售」、「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 」毫無關聯,衡情,到山公司應無向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 司及郭豪公司進貨之可能。再者,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司 及郭豪公司之出貨及開立發票均係由郭陳麗雪負責處理乙節 ,業據證人郭陳麗雪(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偵二卷第93頁 至第104 頁,院二卷第30頁至第56頁)、證人即郭豪公司負 責人郭家豪(即郭陳麗雪之子,證述詳他卷第57頁、第58頁 ,院二卷第14頁至第21頁)、證人即經典企業社負責人郭德 文(即郭陳麗雪之配偶,證述詳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院二 卷第21頁至第30頁)證述互為一致,而堪採信。郭陳麗雪於 偵訊證稱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司及郭豪公司有實際出貨給 到山公司,而到山公司要給付給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司及 郭豪公司的貨款,全部都匯到郭豪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 戶內(偵二卷第97頁、第98頁),並提出郭豪公司在合作金 庫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偵二卷第105 頁)。然觀 諸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司及郭豪公司所開立發票總金額為 5,374,097 元(即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發票金額,扣除松 明企業社之發票金額,計算式:1,753,370-246,000-286, 550+1,246,630+1,898,047+1,008,600=5,374,097 ), 然郭豪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到山公司 匯入款項為6,201,979 元(計算式:300,000+300,000+30 0,000+550,000+1,700,000+1,351,979+600,000+1,100 ,000=6,201,979),兩者相差827,882元(計算式:6,201,



979-5,374,097=827,882) 。易言之,到山公司所匯貨款 竟然超過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司及郭豪公司所開立發票金 額之總額甚多,超過金額高達82萬餘元,倘若有真實交易, 到山公司豈會匯款金額超過實際交易之發票總金額多達82萬 餘元。再者,觀諸郭豪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 顯示,到山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30日共匯款3 筆各300, 000 元款項後,隨即於104 年1 月30日自郭豪公司在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轉帳支出900,000 元,而該900,000 元係轉帳 匯入戶名為「吳昱宏」之帳戶內,有合作金苓雅分行存款 傳票影本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而被告 自承「吳昱宏」帳戶係伊所使用(國稅局一卷第312 頁), 足認上開款項以「到山公司」名義匯款至郭豪公司帳戶後, 隨即將所匯款項轉匯至被告自己所使用之「吳昱宏」帳戶內 ,顯然該筆匯款應係被告所有之資金,始會有轉匯至自己所 使用帳戶內之情形,是被告顯有製造假金流之舉動,而此部 分核與陳俊文所證伊有將到山公司金融帳戶交給被告製作假 金流之證述,互有相符。再者,郭陳麗雪於偵訊指證有將發 票交付被告等情(偵二卷第95頁),核與陳俊文指證上開營 業人發票係由被告取得並交付伊申報營業稅乙節,大致相符 。綜上各情,已足認陳俊文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向經典企 業社、經典利公司及郭豪公司進貨,及被告有製作假金流並 交付上開營業人不實發票充當到山公司進項憑證等語,確屬 有據。
(3)松明企業行
陳俊文上開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向松明企業行進貨之事實 ,經核松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空調器及零件零售」及「 家用電器修理」,有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國稅局 三卷第778頁),顯與到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瀘水器、淨 水器零售」、「飲用淨水零售」、「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 發」毫無關聯,衡情,到山公司應無向松明企業行進貨之可 能。再者,松明企業行所開立發票金額分別為246,000 元及 286,550 元,然證人即松明企業行負責人陳麗珠證稱到山公 司以現金方式交付貨款,到山公司係買水管、電線、彎管、 日光燈等物(他卷第57頁、第58頁,院二卷第56頁至第67頁 ),然此情為到山公司負責人陳俊文所否認,而到山公司之 營業項目為「瀘水器、淨水器零售」、「飲用淨水零售」、 「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何以要向松明企業社購買水 管、電線、彎管、日光燈等物,顯與常情不符。從而,應以 陳俊文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向松明企業行進貨等語,較與 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其次,陳俊文指證松明企



業行所開立發票,係由被告取得後交付陳俊文乙節,復為被 告於偵訊時所坦認(偵二卷第76頁),是陳俊文此部分指證 ,亦屬有據。
2、關於到山公司開立發票交付下列營業人部分(即附表貳所示 部分):
(1)宏錦公司:
陳俊文上開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宏錦公司等情,經 核宏錦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國產菸酒批發」、「進口菸酒批 發」、「非酒精飲料批發」,有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在卷可 憑(國稅局四卷第796 頁),顯與到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瀘水器、淨水器零售」、「飲用淨水零售」、「其他辦公用 機械器具批發」毫無關聯,衡情,到山公司應無銷貨予宏錦 公司之可能。再者,宏錦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匯款926,10 0 元、103 年11月11日匯款895,940 元、103 年11月20日匯 款900,000 元、103 年11月27日匯款1,000,000 元、103 年 12月2 日匯款420,000 元至到山公司所有帳戶內,各該匯款 申請書均由被告署名辦理匯款,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國稅局一卷第257 頁、第260 頁、264 頁、 第270 頁、第275 頁),足認上開款項雖均以宏錦公司名義 匯款至到山公司帳戶內,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自己填寫匯款 申請書進行匯款,顯然各該匯款均係被告所有之資金,是被 告顯有製造假金流之舉動,而此部分核與陳俊文所證伊有將 到山公司金融帳戶交給被告製作假金流之證述,互有相符。 綜上各情,益徵陳俊文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宏錦公 司,及被告有製作假金流並指示陳俊文開立到山公司發票交 付宏錦公司等語,確屬有據。
(2)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
陳俊文上開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旭大公司等情,經 核旭大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居家修繕用品零售」、「零售式 量販店」,有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國稅局四卷第 827 頁),而證人即旭大公司會計採購人員王麗香於本院審 理證稱旭大公司主要係從事配電盤、開關箱、電機自動控制 等、水電材料等業務(院二卷第118 頁),顯與到山公司之 營業項目為「瀘水器、淨水器零售」、「飲用淨水零售」、 「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無關,衡情,到山公司應無銷 貨予旭大公司之可能。再者,到山公司開立給旭大公司之發 票金額總計3,059,600 元(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103 年11月 、12月之每月發票總額之加計結果,計算式:1,495,500 + 1,564,100 =3,059,600 ),然證人王麗香於本院審理證稱 上開發票所載交易均係以現金交付給到山公司的人員云云(



院二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5 頁),然此情為到山公 司負責人陳俊文所否認,且到山公司與旭大公司於2 個月內 交易金額高達300 多萬元,旭大公司捨棄方便安全之金融匯 款方式,卻選擇至金融機構提領鉅額現金後當面交付給到山 公司人員,如此迂迴且容易遺失或遭搶之危險方式,顯然違 悖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證人王麗香雖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 到山公司賣的東西比較便宜,因此到山公司要求付現金,付 現金後因會計師希望有資金流程,所以後來對方有交付以旭 大公司名義匯款給到山公司的匯款單給我們云云(院二卷第 125 頁至第127 頁),然依目前金融機構存匯款之實務現況 ,不論採取網路匯款或臨櫃匯款,均能即時入帳並供所匯對 象隨時取款,是匯款之實質效益與交付現金無異,與採取開 立遠期支票或以交付客票方式給付貨款,另需承擔不能即時 兌現及將來提示不獲付款之跳票等信用風險,有所不同,是 證人王麗香所證上開交付現金之理由是否為真,已不無疑問 。況且,依證人王麗香所證,其交付鉅額現金後,尚需另行 製作金流取得匯款單供會計師作帳,如此為何不一開始即以 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而要以現金支付貨款後,另行製作以匯 款方式支付貨款之不實金流,顯屬不合常情。觀諸旭大公司 於104 年2 月10日匯款1,000,000 元至到山公司帳戶內,該 次匯款係自被告所使用「吳昱宏」之帳戶內取款1,000,000 元後,隨即以旭大公司名義匯入到山公司帳戶內,有合作金 庫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可憑(國稅局一卷第290 頁 、第291 頁),顯然該筆匯款應係被告所有資金,是被告顯 有製造假金流之舉動,而此部分核與陳俊文所證伊有將到山 公司金融帳戶交給被告製作假金流之證述,互有相符。而被 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指示到山公司的會計開發票給旭大公司 (偵二卷第76頁),核與陳俊文指證大致相符。綜上各情, 益徵陳俊文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給旭大公司,及被告 有製作假金流並指示陳俊文開立到山公司發票交付旭大公司 等語,均屬有據。
(3)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 陳俊文上開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松富公司等情,經 核松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有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憑(國稅局四卷第958 頁),顯 與到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瀘水器、淨水器零售」、「飲用 淨水零售」、「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無關,衡情,到 山公司應無銷貨予松富公司之可能。再者,松富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匯款900,000 元至到山公司帳戶內,該次匯款係 自被告所使用「吳昱宏」之帳戶內取款90萬元後,隨即以松



富公司名義匯入到山公司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存 款憑條翻拍照片可憑(國稅局一卷第295 頁、第296 頁), 顯然該筆匯款應係被告所有資金,是被告顯有製造假金流之 舉動,而此部分核與陳俊文所證伊有將到山公司金融帳戶交 給被告製作假金流之證述,互有相符。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 承有指示到山公司的會計開發票給松富公司(偵二卷第76頁 ),核與陳俊文指證大致相符。綜上各情,益徵陳俊文指證 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給松富公司,及被告有製作假金流並 指示陳俊文開立到山公司發票交付松富公司等語,均屬有據 。
(4)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
陳俊文上開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誼豊公司等情,經 核誼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有 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國稅局四卷第999 頁),而 證人即誼豊公司負責人許填在於偵訊證稱誼豊公司經營項目 為管路配管工程,例如水電配管、空調配管等(他卷第68頁 ),顯與到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瀘水器、淨水器零售」、 「飲用淨水零售」、「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無關,衡 情,到山公司應無銷貨予誼豊公司之可能。被告於國稅局詢 問時供稱:到山公司銷貨予誼豊公司係伊經手的,銀行取款 係由公司填好再交給伊辦理等語(國稅局一卷第311 頁、第 312 頁),經核誼豊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及24日匯款854, 137 元及700,000 元,觀諸該匯款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其上手寫欄位關於「萬」、「元」及「整」之字跡,均與被 告另於104 年2 月10日從自己所使用「吳昱宏」帳戶取款時 所填寫取款憑條之手寫欄位中「萬」、「元」及「整」之字 跡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有各該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存款 憑條可佐(國稅局一卷第291 頁、第293 頁、第294 頁), 堪認被告自承有經手以誼豊公司名義匯款給到山公司等語, 確屬有據。而被告並非誼豊公司之員工,亦未受僱於誼豊公 司,竟以誼豊公司名義匯款給到山公司,顯與一般正常交易 常情有違。從被告配合到山公司開立給誼豊公司之發票金額 ,以誼豊公司名義匯款給到山公司之過程觀之,較與陳俊文 所證伊有交付到山公司帳戶給被告,供被告製作假金流等情 ,較為相符。從而,陳俊文上開指證,較與卷內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5)大鼎企業行
陳俊文上開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大鼎企業行等情, 經核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 ,有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國稅局四卷第999 頁)



,而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偵訊證稱大鼎企業行 經營項目為影印機及通訊器材(偵二卷第103 頁),顯與到 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瀘水器、淨水器零售」、「飲用淨水 零售」、「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無關,衡情,到山公 司應無銷貨予大鼎企業行之可能。證人謝文凱雖於偵訊證稱 :大鼎企業行確實有向到山公司進貨購買儲值卡,大鼎企業 行購入的儲值卡都是賣給外勞,賣多少就給到山公司多少, 都係給現金,發票係事後請被告補開的等語(偵二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到山公司於月底會開發票到大鼎 企業行,表示這個月銷售多少儲值卡給大鼎企業行,大鼎企 業行還欠多少貨款沒給到山公司,大鼎企業行之後將這些儲 值卡陸續賣出後,慢慢清償這些貨款云云(院二卷第83頁、 第84頁)。是謝文凱於偵訊證稱大鼎企業行先將到山公司出 貨的儲值卡賣完後,再由到山公司補開發票給大鼎企業行; 於本院審理改證稱到山公司先出貨並開發票後,大鼎企業行 再以販賣儲值卡所得價款陸續清償貨款,就大鼎企業行與到 山公司進貨及結清貨款此等重要事項,先後證述已有不符, 是到山公司究竟有無銷貨予大鼎企業行,已不無疑問。再者 ,大鼎企業行於103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13分在合作金庫銀 行灣內分行匯款380,000元至到山公司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上午10時14分在同一家銀行自到山公司帳戶內取款1,050,00 0 元轉匯至被告所使用「吳昱宏」帳戶內,有各該合作金庫 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可憑(國稅局一卷第255 頁、 第256 頁),足認該筆以大鼎企業行名義匯款至到山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應係被告所有之資金,是被告顯有製造假金流 之舉動,而此部分核與陳俊文所證伊有將到山公司金融帳戶 交給被告製作假金流之證述,互有相符。而被告有將到山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交付謝文凱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及陳 俊文供證一致(偵二卷第76頁、第93頁,院二卷第70頁), 亦堪採認。綜上各情,足認陳俊文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給大鼎企業行,及被告有製作假金流並指示陳俊文開立到 山公司發票交付大鼎企業行等語,均屬信而有據。 (6)增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耀公司):
陳俊文上開指證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增耀公司等情,經 核增耀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家庭電器批發」、「商業用 光學儀器批發」,有營業稅籍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國稅局 四卷第1086頁),顯與到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瀘水器、淨 水器零售」、「飲用淨水零售」、「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 發」無關,衡情,到山公司應無銷貨予增耀公司之可能。再 者,被告於國稅局詢問時供稱:到山公司銷貨予增耀公司係



伊經手的,銀行取款係由公司填好再交給伊辦理等語(國稅 局一卷第311 頁、第312 頁),經核增耀公司於103 年9 月 25日匯款355,950 元至到山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其上戶名 欄並非手寫,而係蓋印有到山公司之公司名稱章印文,而該 到山公司之公司名稱章印文,則與被告以大鼎企業行名義於 103 年9 月26日匯款380,000 元至到山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 ,其上戶名欄所蓋印之到山公司名稱章印文,不論印文字體 及格式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有各該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翻 拍照片可憑(國稅局一卷第254 頁、第255 頁),堪認被告 自承有經手以增耀公司名義匯款給到山公司等語,確屬有據 。而被告並非增耀公司之員工,亦未受僱於增耀公司,竟以 增耀公司名義匯款給到山公司,顯與一般正常交易常情有違 。從被告配合到山公司開立給增耀公司之發票金額,以增耀 公司名義匯款給到山公司之過程觀之,較與陳俊文所證伊有 交付到山公司帳戶給被告,供被告製作假金流等情,較為相 符。從而,陳俊文上開指證,應屬可信。
(三)綜合以上說明,足認陳俊文指證關於到山公司與附表壹、貳 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及被告均知情並參與虛進及虛開 發票之上開指證內容,均有各項補強證據可佐其指證內容之 真實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 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 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 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正 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15 條,併此敘明。
2、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 旨參照)。
3、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之 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 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 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1、本件陳俊文為到山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 負責人,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被告則為代辦報稅業務 之人,受陳俊文委託代為辦理到山公司報稅業務,其等以按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 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或主要業務,均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又被告雖無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構 成要件行為主體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人即有權製作到山公 司會計憑證之陳俊文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亦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壹所示之期間,利用不知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到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郭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典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