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勢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勢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勢明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 號三合院內,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向劉志明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等事實,復於劉志明被訴 販賣上開毒品案件(下稱劉志明販毒案)中,已先後於105 年9 月2 日、9 月21日、11月9 日之偵查程序(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29號),及於106 年4 月5 日之 第一審審判程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 ),均以證人地位一致證稱確係伊向劉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明確。惟因謝勢明曾於105 年10月27日經提解出庭過 程中,遭劉志明要求改口串供,嗣竟基於偽證犯意,於108 年5 月8 日11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第六法庭,就劉志明販毒案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即高雄 高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31號(下稱前案)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作證,對於劉志明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之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改變原證述內容,改口虛偽 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劉志明賣給我的,是阿龍拿 來抵債50萬元,我去問劉志明看有沒有人要買」云云,足以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劉志明嗣因上開販毒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
二、案經高雄高分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9 頁),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勢明固坦承於前案為上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是我要賣安非他命給劉志明,我賣的 2 公斤安非他命是阿龍拿給我抵債的,之前我房子賣了2600 多萬,阿龍跟我借50萬元,後來他沒錢還就拿毒品來抵債云 云(本院卷第31、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11時許,在高雄高分院第六法庭,就 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於其作證前,已諭知 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親 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項,命其朗讀結文並 親自簽名,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劉志明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2 公斤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不是劉志明賣給我的,是阿龍拿來抵債50萬元,我去問劉志 明看有沒有人要買」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 153 頁),並有前案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憑(他 一卷第5 、11至23、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5 年9 月1 日,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三合院內,以42萬元向劉志明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公斤等事實,已據被告在劉志明販毒案中,先後於105 年9 月2 日、9 月21日、11月9 日之偵查程序(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29號),及於106 年4 月5 日之 第一審審判程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號 ),均以證人地位一致證稱確係伊向劉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明確,有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之證人筆錄及證人結 文影本可參(他一卷第111 至123 、127 至137 、139 至14 9 、155 至181 頁),核與該案中被告撥打劉志明所使用00 00000000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有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34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影偵四卷第81至80、92頁),並與該案員警王振宇所 證對被告跟監而查獲毒品交易之經過相合(影上更一卷第78 至90頁),復有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查獲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影偵一卷第172 至17 3 、影偵三卷第27至33、38至48頁)。且劉志明因上開販毒 犯行,業經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 17年,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駁回劉志明之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他一卷第33至 70頁、他二卷第73至81頁)。是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以42 萬元向劉志明購入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自足認定。 而被告就此已於劉志明販毒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屢以 證人地位多次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更徵其明知上情無訛, 卻於前案審理時,一反原證詞,改口證稱:劉志明沒有賣伊
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去問劉志明有沒有人要買云云,自係對 於劉志明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 ,於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
㈢況且被告曾遭劉志明要求改口串供一節,業據被告於劉志明 販毒案之偵查中自承:我之前出庭遇到劉志明,劉志明叫我 要改口等語;復於看守所訪談時亦承認:出庭時劉志明遇到 我,拜託我改口說毒品是我販賣給劉志明,因此我才在審理 時改口供,劉志明是在105 年10月27日上午開往屏東地方法 院的警備車上拜託我,第二次是到法院拘留室內劉志明再次 拜託我,我當時因為禁見關係無法接見且亦無法交保,所以 乾脆答應劉志明看可否改為交保等語,核與當時與被告在同 一警備車上之收容人李榮生於看守所訪談時陳稱:我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至屏東地方法院出庭,在警備車上有2 位同 案被告在交談,雙方在討論案情同時彼此串供,到屏東地院 拘留室後,他們2 位在拘留室廁所旁繼續串供,其中1 位就 是劉志明,劉志明在車上在教老的那1 位(按指被告),我 就知道他們是同案被告,劉志明出庭後換老的那位被告出同 一庭,法警才驚覺他們是同案被告,還罵現場的人說「你們 2 個是同案的都沒說,你們2 個都套好了」,他們2 位在上 警備車期間,法警沒有瞭解他們是同案這告,就把他們銬在 一起,所以讓他們有串供的機會等語相符,俱有被告於劉志 明販毒案之105 年11月9 日偵查筆錄、被告及李榮生之105 年11月15日屏東看守所訪談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影偵二卷第 271 頁、影偵三卷第221 、223 頁及反面),並有屏東看守 所105 年11日17日屏所戒字第10500066840 號函檢附提解過 程監視器畫面、收容人出門證等件附卷可稽(影偵卷三第22 2 頁及反面、224 頁),足認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7日經提 解出庭過程中,遭劉志明要求改口串供,則被告嗣於前案審 判中,一改前詞,反而為迴護劉志明之相反證述,其改稱之 詞虛偽不實,更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否認於前案作偽證云云,惟審諸被告於 前案證述內容略為:我沒有要賣安非他命給劉志明,我是請 他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買,毒品是阿龍拿來抵債,當初因為處 理賭債,阿龍欠伊180 萬元,所以當天才先拿毒品抵50萬元 債務云云(他卷一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本院辯解則為: 是我要賣安非他命給劉志明,所販賣的毒品是阿龍拿給我抵 債的,之前我房子賣了2600多萬,阿龍跟我借50萬元,沒錢 還就拿毒品抵債云云(本院卷第31、35)。細譯被告前後主 張,關於其與劉志明之交涉內容,於前案稱「伊沒有要賣毒
品給劉志明(只是要請劉志明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買)」云云 ,於本案卻稱「伊要賣毒品給劉志明」云云;關於被告所持 毒品來源,於前案稱「因賭債問題,阿龍欠伊180 萬元,拿 毒品抵50萬元債務」云云,於本案卻稱「伊賣房子2600多萬 ,阿龍向伊借款50萬元後拿毒品抵債」云云,可知被告前案 所證內容顯與本案主張大相逕庭,則被告憑此辯稱其前案證 述為真云云,實難採信。而被告經本院質疑此情,立即改稱 「我要改變今天的答辯內容」而為附和前案之說法(本院卷 第33、35頁),然倘若被告前案所證為真,則於本案豈會又 再度做出不同陳述?豈非表示被告本案所辯又屬任意說謊? 益徵被告說謊不打草稿,恣意為辯,所辯毫無可信,全不足 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 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 判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前揭證言,涉及劉志 明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審 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前案法院所採認,亦不 影響上開證詞屬與實情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正確性,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衡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因多起刑 案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漠視 法紀,前科累累,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 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前案 審理時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 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擾亂司法發現真實並浪費司法資 源,所為誠屬非是;且前案被告劉志明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7年確定,可知被告之虛偽證述恐造成重刑犯逍遙法外之 結果,危害重大,所幸法院並未採信其言,犯罪損害始未繼 續擴大;又被告於劉志明販毒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中 ,原均以證人地位證述實情明確,卻於前案審理時一改前詞 ,反為上開虛偽證述,嗣於本案審理時又否認偽證犯行,恣 意捏詞為辯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輕忽法紀、玩弄司法 ,犯後態度不佳,更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7 頁)、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殺 人、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竊盜、槍砲、販毒等前科紀錄,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
│【本案卷宗】 │
│1.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一(他一卷) │
│2.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219號卷二(他二卷) │
│3.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2號卷(偵卷) │
│4.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1號卷(本院審訴卷) │
│5.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37號卷(本院卷) │
│【劉志明販毒案卷宗】 │
│1.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一(影偵一卷) │
│2.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二(影偵二卷) │
│3.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影偵三卷) │
│4.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155號卷(影偵四卷) │
│5.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影上更一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