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3號
KSDM,110,訴,323,2021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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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明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黃富銘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明黃富銘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勇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富銘因販賣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偵字第6262號、110 年度偵字第6504號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各自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 大,又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均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並均分別自110 年8 月4 日、110 年10月4 日予以延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審酌被告 2 人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多次,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林勇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 告黃富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 0 年11月11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10年8 月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考 量,且參酌被告林勇明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倘其本案日 後遭判處重刑確定,尚難期待其能甘服判決結果主動接受執 行;被告黃富銘先前則有投宿旅社以逃避跟監之舉動,是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均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等販賣 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若採命被告2 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自仍繼續存在,被告2 人均應自110 年12月 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考量本案已於110 年11月11日宣判, 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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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