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彣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218號、109年度偵字第15724號、109年度偵字第19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裝設在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笨蛋」與 甲○○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7時6分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御宿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嗣因甲○○另案涉嫌種植大麻案件遭查獲後扣得甲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據甲○○之指述,於109年7月 23日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12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 院卷第87、218 頁),核與證人甲○○、黃文駿分別於警詢 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僅針對109年4月21日該次)大致相 符(甲○○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警三卷第43至44頁、偵一 卷第47至49頁,黃文駿見警三卷第2至3頁),並有被告丙○ ○LINE個人頁面、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鑑驗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28至32、36、39至43、46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坦承在卷,惟稱斯 時係黃文駿使用伊的LINE與證人甲○○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事宜,黃文駿再指示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 取價金3,000元,是被告與黃文駿於109年4月21 日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甲○○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係使 用暱稱笨蛋之LINE與證人甲○○對話內容(詳下述): 甲○○:語音檔:0:11
甲○○:『Dear』:316,到哪了『Dear』 被 告:我買你的飲料啊
甲○○:交代『妳』帶的買的,記得喔,門一定要啦下來 被 告:嗯
可見證人甲○○明確知悉係被告使用LINE與其對話,因而證 人甲○○方以「到哪了『Dear』、交代『妳』帶的買的記得 喔」等語,蓋證人甲○○倘知悉與其對話之對象為黃文駿, 應不至於會使用『Dear』或『妳』等字眼。何況證人甲○○ 於翌日(22日)尚傳「『妳』說健保卡什麼時候拿回來?『 妳 』忘了嗎?這是公事、能開...」等詞予被告,核與被告 供稱:伊在109年4月21日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甲○○時,當 場有向他借20,000元,加上毒品的價金,甲○○當日總共給 伊2萬3千元,伊的健保卡有押在甲○○那邊,約4月25 日下 午,因為需要用到健保卡,所以向甲○○索討,但甲○○說 他媽媽要拿伊的健保卡去領口罩,所以伊與甲○○先在LINE
上有起爭執,然後他就帶朋友跑去伊家找伊,然後對伊動手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證人甲○○於109年4 月21日、22 日均使用『妳』回覆,且4月22日尚傳送關於被 告何時要拿回健保卡乙事,在在足認109年4月21日與證人甲 ○○在LINE上對話之人(暱稱為笨蛋)確實為被告無訛,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應屬無據。
三、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自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本院卷第87、218 頁),以被告與購毒者甲○○非至親 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賺取 轉手之利潤,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 月15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準此,本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以,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供稱伊與黃文駿於109年4月21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甲○○,毒品來源及共犯均係黃文駿,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109年4月21 日該次係被 告單獨使用LINE與證人甲○○談妥交易事宜,並由被告親自
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本案並無被告與黃文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 情,自難認黃文駿為被告於109年4月21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甲○○之共犯或毒品來源,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 即屬無據,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 且鉅,竟僅因貪圖利益而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 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 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惡性(僅販賣1 次)與一般大量販賣之 情形有間,猶非重大;兼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卸貨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 大疾病,暨被告在本案之販賣金額、對象、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復有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坦承係其持 有供與買家甲○○聯絡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用等語(本 院卷第89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應 隨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毒所得, 據被告自承業已收取3,000 元,核與證人甲○○該次交易毒 品之證述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之實際販毒所得為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2、3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粉末1包, 據被告供稱白色粉末1 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供伊自己施用,IP HONE行動電話1支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 又衡以扣案白色粉末1包之查獲日係109年7月23 日,核與本 案交易毒品日即109年4月21日竟相隔數月之久,復未經鑑驗 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應非該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粉末1包,皆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裝設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上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笨蛋」與甲○○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分別於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2 分聯繫後不久、109年3月 27日晚上6時47 分聯繫後不久,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均以3,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兩次,因認被告 上開兩次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買受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 ,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 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 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黃 文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09年3月25、27日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9年3月25、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甲○○之犯行,並辯稱: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7日 都是黃文駿用伊的LINE跟甲○○聯絡,伊根本沒有販賣第二 毒品予甲○○等語。經查: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 部分
⒈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25日在高 雄市(地點我忘記了)以3,000或3,500元向被告購買1 包重 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與LINE暱稱笨蛋即被告對話截圖 顯示,其中3月25日下午12時6 分提到「已經幫你分配好1」 是代表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5 頁、偵一卷第 47至48頁),惟證人甲○○對於109年3月25日與被告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價錢均無法具體特定,且證人甲○○證 稱係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甲○○與被告在 LINE上對話顯示「已經幫你分配好1」(指購買1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詞相左,是證人甲○○上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 地點、金額、重量均有瑕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⒉又依證人甲○○與被告以下LINE之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33 頁):
被 告:通話時間2:13
被 告:現在在回去路上,已經幫你分配好1,鳳山的哪? 甲○○:到市區在說
被 告:哦,這樣我們沒個方向餒
被 告:通話時間0:42
可知證人甲○○與被告縱有使用LINE對話,惟未提及任何關 於毒品之暗語,且對話中證人甲○○尚提出「到市區再說」 ,被告猶回覆「哦,這樣我們沒個方向餒」,是關於上開LI NE對話內容亦無法推認證人甲○○最後有與被告見面,進而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⒊準此,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上開證述,除證述本身無 法特定交易地點、價格外,就毒品交易數量亦與LINE對話內 容不符,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更難窺見雙方有交易第二級毒 品之暗語或最後有無見面交易,故難單憑證人甲○○之單一 重大瑕疵證述及未見毒品交易用語之LINE對話內容,在被告 否認之情況下,遽為認定被告有於109年3月25日有販賣3,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乙情。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3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 部分
⒈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27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中崙御宿汽車旅館以3,000或3,500元向被告購買 1包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3月27日下午6時2分LINE上提 到「帶半個、一個各一」是代表半錢跟1錢的安非他命各1, 到場後我看品質好壞再看我要買半錢還是1 錢等語(見警一 卷第25至27頁、偵一卷第49頁),然證人甲○○對於109年3
月27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卻無法特定,是證人 甲○○上開對於交易價額呈現模糊之指訴,是否可信,顯非 無疑。
⒉再依證人甲○○與被告以下LINE之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34 至35頁):
被 告:你看你在哪
甲○○:他不會懷疑?
被 告:啊你有要處理?要懷疑啥,工作我在處理的 有錢就能交待過
甲○○:帶半個、一個各一
被 告:我不會說你要的,都要?確定嗎,你在哪阿 哈囉
甲○○:通話時間0:26
被 告:路上了
甲○○:康倍特
被 告:災,幾號房阿,是不是國泰和中崙路口的御宿 被 告:通話時間0:31
被 告:通話時間0:18
被 告:快,你打給櫃檯
足見證人甲○○與被告固有使用LINE對話,除未提到任何關 於毒品總類之暗語外,對話中證人甲○○尚主動要求「帶半 個、一個各1 」,被告猶以「都要?確定嗎,你在哪阿」等 詞向證人甲○○確認,證人甲○○則未對此回覆,僅回覆「 康倍特」,被告接著回覆「災,幾號房阿,是不是國泰和中 崙路口的御宿」,是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仍無法認定證人甲 ○○最後與被告係交易「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況徵 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證人甲○○尚有與暱稱為笨蛋之人通 話,不若109年4月21日該次雙方並未通話,僅使用LINE傳送 文字或語音檔,是證人甲○○對於109年3月27日與之通話之 人是否為被告應可確認,然證人甲○○卻於檢察官訊問「你 確定在LINE上面那幾次你對話的對象都是丙○○,且也是丙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錢也是交給丙○○」等語,證 人甲○○卻以「我不確定回我LINE的人到底是不是丙○○本 人還是黃文駿」等語回答(見偵一卷第48頁),益見109年3 月27日該次使用LINE暱稱為笨蛋而與證人甲○○對話之人是 否確為被告,經審酌卷內證據後實無法逕為認定係被告本人 與證人甲○○進行此次毒品交易。
⒊基此,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上開證述,除證述本身無 法明確指出交易價格外,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佐證證人 甲○○證稱本次交易數量僅為半錢等語,又上開LINE對話內
容亦難看出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礙難僅憑證人甲○○之單 一不明確證述及未見交易毒品種類暗語之LINE對話內容,在 被告否認之情況下,逕為認定被告有於109年3月27日有販賣 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情。 ㈢此外,檢察官尚以證人黃文駿證稱伊並未使用被告暱稱為笨 蛋之LINE與證人甲○○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欲證明被告 上開辯稱不可採,被告確實有於109年3月25 日、3月27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等節,然觀諸證人甲○○與綽 號笨蛋於109年3月25日、3月27日、4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 ,109年3月25日、3月27日均為正常朋友間對話,然於109年 4月21日證人甲○○竟稱呼對方為『Dear』或『妳 』,更見 證人甲○○於109年4月21日稱呼對方之語氣較為親暱,且有 使用「女性」代名詞稱呼對方,則於109年4月21日與證人甲 ○○在LINE上對話之人必定為被告無誤,惟就109年3月25日 、3月27日與證人甲○○在LINE對話之人(即綽號為笨蛋) 是否即為被告,猶無法直接認定,故依證人黃文駿之證述, 仍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於109年3月25日、3月27 日均販賣 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部分,證據部分僅有證 人甲○○所為之證述,而證人甲○○之證述又非全然無瑕疵 可指,至於LINE對話內容亦僅能得出LINE暱稱為笨蛋之人確 實與證人甲○○有「提及」見面交易等節(惟不確定是否有 見面),尚難用來補強證人甲○○上開證述,況LINE對話內 容,亦與證人甲○○所述部分不符,足見本案僅有證人甲○ ○單一瑕疵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 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 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 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其於109年3月25日、3月27日均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甲○○等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並 不能證明,即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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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 │
├──┼────────────────┼─────────┤
│1 │HUAWEI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警一卷第39至43頁 │
│ │行動電話1支。 │ │
│ │(IEMI1:000000000000000、IEMI2 │ │
│ │:000000000000000) │ │
├──┼────────────────┼─────────┤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警一卷第39至43頁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3 │白色粉末一小包(毛重0.77公克) │警一卷第39至43頁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