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1號
KSDM,110,訴,22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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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視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仲視與陳建良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松發企業社(負責人陳清獅)員工,劉燕玉陳清獅為夫 妻,陳建良為劉燕玉陳清獅之子。謝仲視與陳建良於民國 109 年6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松發企業社因工作問題發生 激烈爭執,劉燕玉見狀上前勸阻,詎謝仲視竟基於傷害陳建 良身體,及縱使傷害上前勸阻之劉燕玉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犯意,持不鏽鋼板往陳建良及劉燕玉方向用力揮擊 ,致陳建良受有左前臂撕裂傷8 公分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 左耳撕裂傷2 公分、左側肘部神經損傷等傷害,及上前勸阻 之劉燕玉則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約3 公分、左食指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建良、劉燕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再者,本案證人陳建良及劉燕玉於 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之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 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謝仲視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建良及劉燕 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其警詢及 偵訊所述,與審判中所述內容相符,與前揭例外得為證據須 有審判外陳述與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不符之規定,尚有未合, 是證人陳建良及劉燕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不符前揭例外 得為證據之規定,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末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 明。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工作問題與陳建良發生激烈 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陳建良拿不鏽鋼板凳要 攻擊,伊為保護自己才拿起不鏽鋼板阻擋攻擊云云(院卷第 84頁),經查:
(一)被告與陳建良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松發企業社(負責人陳清獅)員工,劉燕玉陳清獅為夫妻 ,陳建良為劉燕玉陳清獅之子。被告與陳建良於109 年6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松發企業社因工作問題發生激烈爭執 ,被告當時有手持1 片不鏽鋼板,劉燕玉則在現場勸阻爭吵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卷 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院卷第85頁),核 與證人陳建良及劉燕玉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建 良部分,詳院卷第115 頁至第136 頁;劉燕玉部分,詳院卷 第138 頁至第151 頁),而堪認定。陳建良與被告上開爭吵 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8 公分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左耳撕 裂傷2 公分、左側肘部神經損傷等傷害;而上前勸阻之劉燕 玉則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約3 公分、左食指鈍挫傷之傷害,業 據證人陳建良及劉燕玉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復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第15頁, 偵卷第35頁)、門診病歷記錄單(警卷第17頁)、外傷來診 紀錄(警卷第27頁、第28頁)、整形外科門診紀錄(警卷第



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陳建良及劉燕玉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持不鏽鋼板往陳建良 及劉燕玉方向用力揮擊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陳建良、劉燕 玉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分述如 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陳建良持不鏽鋼板 凳要打伊,伊持不鏽鋼板阻擋陳建良所持板凳云云(警卷第 4 頁,偵卷第14頁,院卷第83頁),所辯關於陳建良持不鏽 鋼板凳要攻擊被告部分,雖無可採【理由詳後(三)所述】, 然被告曾經持不鏽鋼板朝向陳建良乙節,則為被告歷次供述 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與陳建良因工作問題在案發現場發生激烈爭執,已認定 如前。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傷害陳建良身體之動機存在 。
3、陳建良所受左前臂撕裂傷8 公分、左耳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與劉燕玉所受左手指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均與其等所 指證被告持不鏽鋼板用力揮擊之舉動,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大 致相符。
4、陳建良所提出不鏽鋼板1 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長43公分, 寬37公分,厚度不到0.1 公分,邊緣雖不如刀峰銳利,但持 以用力揮擊,可為銳器使用,足以造成人之身體長達數公分 長之撕裂傷,有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197 頁)、扣 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01 頁)、本院審判期日勘驗筆錄(院 卷第227 頁)及勘驗照片(院卷第第247 頁至第255 頁)可 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本院勘驗之不鏽鋼板並非伊案發 當日所持不鏽鋼板,然仍供稱其所持不鏽鋼板與本院上開勘 驗之不鏽鋼板之厚度一樣不到0.1 公分(院卷第227 頁、第 236 頁)。足認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所持不鏽鋼板,倘若持以 用力揮擊,同樣會造成人之身體長達數公分之撕裂傷。從而 ,陳建良及劉燕玉指證其等所受撕裂傷係遭被告持不鏽鋼板 揮擊所造成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所供內容, 互有相符。
5、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伊於案發現場即松發 企業社內,當場有看到陳建良受傷流血等語(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4頁,院卷第233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潘游 山於本院審理證述情形相符(院卷第167 頁),復有陳建良 於案發時間即109 年6 月22日14時30分後,隨即於同日14時 47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上肢撕裂傷及無法控制的出血等傷勢,有該醫院外傷來診紀 錄可佐(警卷第28頁),時間上極為緊密相連;劉燕玉於案



發當日14時59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時 ,經診斷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約3 公分、左食指鈍挫傷,有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5頁),與案發時間即同日14 時30分,在時間上亦同樣極為緊密相連。是陳建良及劉燕玉 指證其等於案發現場即松發企業社內受有上開傷勢等語,確 屬可信。
6、證人潘游山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在現場看到被告與陳建良吵 起來,被告站起來而手上拿有鎯頭及不鏽鋼板,伊就抱住被 告的腰,要阻止被告向前走,而劉燕玉也站在被告與陳建良 中間,伊係面向被告,背對著陳建良,但伊低頭抱著被告的 腰部,有感覺到被告的手在伊頭上揮舞的動作,但伊因為係 背對著陳建良及劉燕玉,所以沒有看到陳建良及劉燕玉如何 受傷等語(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62 頁、第167 頁 、第170 頁),核與證人劉燕玉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拿不 鏽鋼板走過來,伊上前攔阻,潘游山也過來要把被告抱走等 語(院卷第138 頁)大致相符,而堪採信。潘游山雖因背對 陳建良及劉燕玉,因而未親眼目睹陳建良及劉燕玉遭何物所 傷,但從潘游山面向被告並抱住被告的腰部,試圖阻攔被告 前進,而被告手持不鏽鋼板有予以揮舞之動作,隨後不久陳 建良及劉燕玉即受有左前臂撕裂傷8 公分、左耳撕裂傷2 公 分、左手指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其時間如此緊密連接, 殊難想像陳建良及劉燕玉於當時會恰巧另因其他原因而同時 受有上開撕裂傷之可能。衡諸上開被告與陳建良及劉燕玉當 時之互動過程,已可認定陳建良所證其遭被告持不鏽鋼板由 上往下揮動,致左耳及左前臂撕裂傷等語,及證人劉燕玉所 證其揮手要阻攔被告,遭被告持不鏽鋼板由上往下揮擊,致 其左手指撕裂傷等語,均屬有據。
7、綜上可知,被告與陳建良因工作問題在案發現場發生激烈爭 執,被告當時有傷害陳建良身體之動機存在,而現場並無其 他人對陳建良有施以傷害行為之動機存在,且現場只有被告 一個人手持不鏽鋼板,亦有持不鏽鋼板朝向陳建良及劉燕玉 方向揮擊之舉動,而所持不鏽鋼板厚度不到0.1 公分,持以 用力揮擊,有造成人之身體長達數公分長撕裂傷之可能,而 陳建良及劉燕玉在被告持不鏽鋼板揮動後,隨即分別受有左 前臂撕裂傷8 公分、左耳撕裂傷2 公分、左手指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時間上極為緊連密接,且傷勢均與持不鏽鋼板 揮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從以上各種客觀事實,在在均 可佐證陳建良及劉燕玉所證其等遭被告持不鏽鋼板揮擊而受 有上開傷勢等語,均屬信而有徵。而被告明知劉燕玉在其前 方勸阻,僅因對陳建良極為不滿,為遂行其傷害陳建良之犯



行,仍持不鏽鋼板朝向劉燕玉及陳建良方向揮擊,顯然被告 有縱使因此傷害上前勸阻之劉燕玉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陳建良持不鏽鋼板凳要打伊,伊持不鏽鋼板阻 擋陳建良所持板凳云云,然此為陳建良所否認(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而證人潘游山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在現場 沒有看到被告持不鏽鋼板,在阻擋陳建良所持不鏽鋼板凳攻 擊之情形(院卷第172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 辯護人則以陳建良係與被告互毆,可能係不小心觸碰到自己 所持不鏽鋼板凳而受傷,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乙節,為被 告提出辯護(院卷第173 頁)。陳建良固然證稱案發當時有 手持1 張不鏽鋼板凳防身(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潘游 山於本院審理所證大致相符(院卷第153 頁),然陳建良否 認有持不鏽鋼板凳攻擊被告,而潘游山亦證稱陳建良只有舉 起不鏽鋼板凳而已,伊沒有看到陳建良所持不鏽鋼板凳,有 與被告所持不鏽鋼板碰撞在一起的情形(院卷第157 頁、第 172 頁),是辯護人所辯陳建良與被告互毆乙節,尚屬無據 。再者,經本院勘驗陳建良所提出之不鏽鋼板凳,其椅座厚 度雖不到0.1 公分,然邊緣鈍化,單純以手指用力觸摸尚不 致有遭割傷之可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憑(院卷 第227 頁),更何況陳建良所受傷勢係左前臂撕裂傷8 公分 、左耳撕裂傷2 公分,殊難想像陳建良單純手持有不鏽鋼板 凳之舉動,如何有可能會造成自己左前臂受有長達8 公分撕 裂傷、左耳受有長達2 公分撕裂傷,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 告訴人陳建良及劉燕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未和平理性處理與陳建良間之爭執,僅因細故即持不 鏽鋼板朝陳建良及劉燕玉方向揮擊,致陳建良受有左前臂撕 裂傷8 公分併肌肉韌帶神經損傷、左耳撕裂傷2 公分、左側 肘部神經損傷等傷害,而上前勸阻之劉燕玉則受有左手指撕 裂傷約3 公分、左食指鈍挫傷之傷害,考量告訴人陳建良所 受傷勢非輕,被告上開所為導致2 人受有傷害,暨被告之犯 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 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36 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案發時所持不鏽



鋼板1 片,係被告在松發企業社工作時所需裁切之不鏽鋼板 ,業據證人潘游山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院卷第165 頁、第 16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當時正在為松發企業 社製作舞台支架等語(院卷第232 頁、第233 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之不鏽鋼板1 片,係屬松發企 業社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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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