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0年度,18號
KSDM,110,聲簡再,1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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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7日11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893 號;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天(下稱聲請人 )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罪,而原確定判決係以本案證人陳彩樺 之證詞內容為論據,惟比對證人陳彩樺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詞 ,與陳彩樺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告詐欺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後,復經陳彩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內容,可見另案處分書係認定:聲請人之華南銀 行帳戶於民國105 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7 月28日匯 入新臺幣(下同)170 萬5 千元,聲請人於同時間亦簽具面 額170 萬5 千元之票據交由陳彩樺收執,並於同日(即105 年7 月28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予陳彩樺,以供陳彩樺劉光復貸款,此有相關委 託書、行照、同意書等件可佐。然而證人陳彩樺於原確定判 決之審理中係證稱:伊是在105 年7 月21日將47萬元借給聲 請人,聲請人並於同日交付本案車輛以做擔保,伊即於同日 以現金47萬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節,顯然證人陳彩樺 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言為翻供,且不符另案處分書之認定;再 者,陳彩樺上開向聲請人所提告之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後, 陳彩樺確有聲請再議而被駁回,並非如其辯護人所辯稱沒有 繼續提再議,而此有無再議之點是重要事項,應在審判法庭 上公開檢視比對還原事實真相。上開證人陳彩樺於原確定判 決之翻供所言,係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存在之新事實,為 原確定判決所不及斟酌,故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 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 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 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 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 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 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 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 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 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 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 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 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 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



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95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顯無理由( 理由詳如下述),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 決判處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 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 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聲請人本件之再審主張,主要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中關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誣告犯行之認定事實,就聲請人何 以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證人陳彩樺之時點及原因,與另案處 分書之認定事實不相符,進而主張證人陳彩樺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有變更證詞之情事,係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存 在之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斟酌。然衡諸原確定判 決內容之形成,可見原審係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依法 傳喚證人陳彩樺到庭具結作證而取得證人之證詞,復依卷 內之各項人證、物證,及聲請人之供詞,本於確信綜合判 斷證據之證明力,將該等證據採為認定聲請人本案所犯誣 告犯行之犯罪論據,並於判決中已具體說明為何認陳彩樺 所指述「於105 年7 月21日借款47萬元予聲請人,經聲請 人以本案車輛作為清償擔保」乙事為可信,及聲請人辯稱 貸款金額為170 萬5 千元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聲請人明知 此情,卻仍於105 年9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鳳崗派出所誣指陳彩樺侵占本案車輛,是具有誣告犯意 、犯行,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相違。況基於審判 獨立之精神,另案偵查結果之認定,本不拘束法院,是客 觀上縱有認定事實不同之情事,亦無從執此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另案處分書,並稱證 人陳彩樺為翻供云云,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即使重新檢 視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提聲請 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再者,聲請人另主張:關於證人陳彩樺於另案曾提起再 議遭駁回,辯護人卻否認之事實,更是與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涉,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 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 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至第5 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 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 年度簡上 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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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