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欣憶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賴佑宗
郭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暨閱卷聲請狀所示。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終結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3958號為不起訴 處分:如附件二所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如附件三所示。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 ,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以,被告賴佑宗、郭淑真與聲請人長久共同居住在高雄 市○鎮區○○街00號內,關於聲請人所遺失之黃金2 條,係放 置在上開房屋之3 樓房間辦公桌抽屜內之事,知之甚詳,檢察 官未傳喚證人賴義允、賴俊誠證明此節,有未盡調查之處: 然聲請人於警詢中業已證稱:黃金是放在桌子抽屜底下(必須 抽屜全部抽出才能看到),只有我們一家人知道黃金放在何處 . . . 除了我們夫妻二人知道黃金藏放地點外,沒有人知道, 我們沒有向別人告知等語(警卷第15頁、第20至21頁),且從 聲請人所述其藏放黃金之抽屜照片觀之(警卷第32頁),必須 將抽屜整個拿出來才可以知道裡面有藏放黃金,是聲請人藏放 黃金之處如此隱密,一般人已難以得知,況且,聲請人又稱, 除了渠等夫妻知道黃金藏放地點之外,沒有人知道等情,則被 告二人是否確實知悉聲請人之3 樓房間辦公桌抽屜內藏有黃金 之事,已非毫無疑問。此外,即使檢察官傳喚證人賴義允、賴 俊誠,也只是為了證明被告二人可能知悉聲請人藏放黃金之處 ,然即使被告二人知道聲請人藏放黃金之處,亦無法遽以推論
黃金確實係被告二人所竊取。是以,聲請人以此節指摘檢察官 未盡調查之責,並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告二人既已自承係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搬 離上開房屋,足認聲請人發覺黃金遺失之日即109 年10月11日 ,被告二人尚居住於上開房屋內,自有進入上開房屋3 樓房間 ,竊取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黃金云云:
惟本院認為,即使被告二人於聲請人發現黃金遺失之時仍住在 上開房屋內,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取黃金之事實,聲請 人僅以其發現黃金遺失之時,被告二人仍住在上開房屋內,逕 認被告二人有竊取黃金之犯行,尚嫌速斷。
㈢另聲請人以其於109 年11月16日進入被告二人之房間時,在房 間窗台發現聲請人辦公桌抽屜之鑰匙,無人能夠進入被告二人 之房間,故認為被告二人有竊取黃金之事實:
1.然被告賴佑宗供稱:我與郭淑真住的房間鑰匙有3 把,我與郭 淑真各持1 把,另1 把放在房間外鞋盒內等語(警卷第7 頁) ,核與被告郭淑真供稱:房間鑰匙有3 把,我與賴佑宗各持1 把,另1 把放在房間外鞋盒內等語相符(警卷第12頁),顯見 被告二人之房間鑰匙確有曾非在被告二人掌控之時,則是否真 的無人可以進入被告二人之房間,顯非無疑。
2.又被告二人已於109 年10月21日搬出上開房屋,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6日打開被告二人房間後雖在床頭窗戶上方發現其辦公 桌抽屜鑰匙,惟此距被告二人搬遷之日已將近一個月之久,殊 難以此即可認定聲請人之辦公桌抽屜鑰匙係被告二人取走、打 開抽屜竊取黃金、再將之放置其房內之事實。
3.況且,從聲請人所提出其在被告二人房間發現其辦公桌抽屜鑰 匙之照片來看(警卷第34頁),聲請人的鑰匙係放在床頭上方 窗台邊,一般人一進入房內即可發現鑰匙的存在,倘被告二人 真有竊取黃金之行為,是否會將聲請人之鑰匙放在如此顯而易 見之處,讓人一進去房間就能發現鑰匙的存在,使自己的犯罪 如此輕易地被揭露。是以,聲請人之鑰匙是否確實係被告二人 所放置乙情,顯然令人質疑。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 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認 定被告二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