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663號
KSDM,110,聲,2663,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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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就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 望能從輕量刑,有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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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9年8月7 │臺灣新北方│109年12月 │臺灣新北方│110年2月23│新北地檢│
│ │ │月,如易科│日 │法院109年 │15日 │法院109年 │日 │110年度 │
│ │ │罰金,以新│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執字第 │
│ │ │臺幣1000元│ │6807號 │ │6807號 │ │2671號 │
│ │ │折算1日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9年10月 │臺灣臺北地│110年1月19│臺灣臺北地│110年3月17│臺北地檢│
│ │害防制│月,如易科│8日 │方法院110 │日 │方法院110 │日 │110年度 │
│ │條例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執字第 │
│ │ │臺幣1000元│ │117號 │ │117號 │ │2260號 │
│ │ │折算1日 │ │ │ │ │ │新北地檢│
│ │ │ │ │ │ │ │ │110年度 │
│ │ │ │ │ │ │ │ │執助字第│




│ │ │ │ │ │ │ │ │1531號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10年1月24│臺灣高雄地│110年5月19│臺灣高雄地│110年9月24│高雄地檢│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1時10分│方法院110 │日 │方法院110 │日 │110年度 │
│ │條例 │罰金,以新│回溯72小時│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執字第 │
│ │ │臺幣1000元│之某時 │1404號 │ │1404號 │ │7013號 │
│ │ │折算1日 │ │ │ │ │ │新北地檢│
│ │ │ │ │ │ │ │ │110年度 │
│ │ │ │ │ │ │ │ │執助字第│
│ │ │ │ │ │ │ │ │3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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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