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史振吉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0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史振吉因家中收 入低,母親為了我的律師費及賠償費等,向親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餘萬元,請法院以15萬元或20萬元具保,限制住 居並定期報到,以替代羈押,讓被告能外出工作,清償借貸 減輕母親負擔,並在本案服刑之前,跟家人小孩有相處之機 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散彈槍、子彈等罪 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且被告自承居無定所,有羈押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11月2日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 可能,是趨吉避凶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就可認為有 逃亡的相當蓋然率存在,且被告先前已有通緝紀錄,於107 年1月11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執行完畢,又再犯 本案,且是於深夜在一般住宅大樓開槍,加上扣案有三支槍 械,數百發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伊有親情羈絆,請准具保使被告得予返家分 擔母親負擔及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等情,核與有無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