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陳囿富
陳柏翔
被 告 姜孟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重訴
字第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黑色背包壹只暫行發還予陳囿富、陳柏翔,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囿富、陳柏翔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黑色LEXUS 背包等物,前經扣押於 姜孟甫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繫屬。聲請人前以第三人參加該案沒收程 序,本院已於該判決諭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50萬元不予 沒收」,且未宣告沒收該黑色背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該等物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
三、經查:
1.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0 年10月29 日第一審宣判,經當事人於110 年11月4 日至110 年11月10 日收受裁判,並經該案被告姜孟甫、林煜祥、廖威智於110 年11月19日聲明上訴,聲請人於110 年12月6 日聲請發還扣 押物,該案仍在上訴中,且未因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之意旨,原審法院於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應有裁量是否發還扣押物之權,是本院應得審酌有無
繼續扣押或發還扣押物之必要,合先敘明。
2.檢察官原以扣案之現金1050萬元為被告姜孟甫製毒之資金,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對之沒收,因被告姜孟甫始終供稱該 筆金錢係陳囿富、陳柏翔所有,陳囿富、陳柏翔亦表明該現 金為渠等所有且與本案無關,僅係交予被告姜孟甫保管之際 恰經查扣,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陳囿富、陳柏翔以第三人身 分參與沒收程序,嗣經本院認該1050萬元不應沒收,而於本 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諭知不予沒收在案。查該1050 萬元及黑色背包等物固未經諭知沒收,然該案業經被告姜孟 甫等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仍及於是否沒收之 判決。本院審酌扣案之現金金額非微,如未予發還,對於聲 請人可能須負擔或損失之利息、資金調度等影響甚大,且該 等現金、背包均非違禁物,經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均無其 他人主張權利,該等物品縱日後經法院諭知沒收,亦非不能 由檢察官命聲請人提出供執行,及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 官表示請本院依法認定之意見等情,暨本案尚在上訴中而未 確定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 負保管之責,准暫行發還。至暫行發還後,若案件終結而無 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 項規 定,即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