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晶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晶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晶馨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稽。又附表編號1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 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 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罰
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罰金5 萬5,000 元)。四、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前揭調查表1 紙在卷可證。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為罪質不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分別發生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09 年3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某時,時間間隔約半年許,而前者 為正犯、後者僅為幫助犯等情所呈現對於遵守法秩序之態度 ;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 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洪晶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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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
│ │ 交通工具罪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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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35,000元,有│金新臺幣20,000元。 │ │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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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9月14日 │109 年3 月27日至同年│ │
│ │ │月28日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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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10 度撤緩速│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號 │第186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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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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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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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22│110 年度原金簡字第1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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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10 年3 月11日 │ 110 年6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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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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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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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22│110 年度原金簡字第1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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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10 年4 月27日 │ 110年9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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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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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3153號(即高雄地檢│第6347號 │ │
│ │110 年度執緝字第1241│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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