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 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 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 犯罪類型各為槍砲、毒品案件、行為態樣不同、各罪之法律 目的互殊、犯罪時間間隔數年、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上開聲請書)、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外,復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 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 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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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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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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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折算1日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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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9月間起至106│108年11月21日13時58 │
│ │年11月29日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 │ │權力拘束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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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1670號等 │字第36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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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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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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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37號│109年度簡字第276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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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2月04日 │109年0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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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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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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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37號│109年度簡字第276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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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01月07日 │109年04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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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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