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人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8 年5 月19 日至同年月25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犯罪時間為107 年初某日至同年8 月22日,依非法寄 藏子彈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1 │非法寄藏│有期徒刑5 月,併科│108 年5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2月3 日│
│ │子彈 │罰金新臺幣15,000元│至108 年5 月25│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日 │審訴字第1020│ │審訴字第1020│ │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號 │ │號 │ │
│ │ │,均以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非法持有│有期徒刑4 月,併科│107 年初某日至│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2 月13日│
│ │子彈 │罰金新臺幣10,000元│107 年8 月22日│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訴字第237 號│ │訴字第237 號│ │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備註: │
└──────────────────────────────────────────────────────┘